【201321】陈晓南授意其他医生开具医疗处方并收受回扣构成受贿罪案
【裁判摘要】
在国有事业单位性质的医疗机构中享有管理职权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授意其科室内具有处方权的医生按照其要求开具处方,并以此收受医药公司回扣,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南,男,49岁,大学文化,原任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大内科主任兼神经内科主任,因本案于2011年3月24日被逮捕。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晓南犯受贿罪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晓南供认了起诉指控的收受回扣的事实,辩称:(1)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认为分给科室医生的回扣有近100万元。
被告人陈晓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晓南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理由是:(1)从法律依据上,对于医疗机构中的科室负责人,除了在进购药品器材过程中的收受外,未有明文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2)被告人陈晓南收受钱款是利用了该副主任医师的职称而非科室主任的职务之便。(3)其收受数额与所用药品数量相挂钩,来源于医生的处方权,其本人虽未直接开方,但授意下级医生开方,应认为是其本人处方权。(二)收受金额及个人实得部分,证据不充分,分给科室内医生的回扣数额应以被告人供述认定。(三)如果受贿罪成立,则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四)被告人陈晓南有自首情节,医疗技术高超,有贡献,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7年3月至4月,医药代表黄国荣(另案处理)开始代理在武进医院神经内科临床应用的“必存”(通用名:依达拉奉注射液),为增加该药品在神经内科的临床用量,向被告人陈晓南承诺给予回扣,并经被告人陈晓南在科务会上推介,2007年5月至2011年1月间,神经内科扣除吴文诊疗组用量后为124458支(由黄国荣单独支付给吴文药品回扣)。其问,被告人陈晓南多次收受黄国荣按照每支8元的标准送的回扣,共计人民币995664元。
2010年4月,黄国荣开始代理在武进医院神经内科临床应用的“易达生”(通用名:依达拉奉注射液),为增加该药品在神经内科的临床用量,向被告人陈晓南承诺支付回扣,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神经内科扣除吴文诊疗组共使用“易达生”15351支(由黄国荣单独支付给吴文药品回扣)。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陈晓南多次收受黄国荣按照每支8元的标准送的回扣,合计人民币122808元。2006年年底,医药代表包晓波开始代理在武进医院神经内科临床应用的“中恒”,为增加该药品在神经内科的临床用量,向被告人陈晓南允诺支付回扣。2007年1月至2011年1月间,神经内科扣除吴文诊疗组用量共使用“中恒”42351瓶(由包晓波单独支付给吴文药品回扣)。其问,被告人陈晓南多次收受包晓波按每瓶5元的标准送的回扣,合计人民币211755元。
2007年年底,医药代表张明飞开始代理在武进医院神经内科临床应用的“疏血通”,为增加该药品在神经内科的临床用量,张明飞向被告人陈晓南允诺支付药品回扣,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神经内科扣除吴文诊疗组共使用“疏血通”24280支,由张明飞单独支付给吴文药品回扣。其间,被告人陈晓南多次收受张明飞按每支5元标准送的回扣,合计人民币121400元。
2009年5月至6月,医药代表黎红开始代理在武进医院神经内科临床应用的“醒恼静”,为增加该药品在神经内科临床用量,黎红允诺支付给被告人陈晓南药品回扣,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神经内科扣除吴文诊疗组用量共使用“醒脑静”29126支,由黎红单独支付给吴文药品回扣。其问,被告人陈晓南多次收受黎红按照每支13元送的回扣,合计人民币:378638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晓南于2011年3月7日主动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武进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经武进医院聘任,被告人陈晓南自2003年开始任大内科副主任兼神经内科主任,2008年开始任大内科主任兼神经内科主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被告人陈晓南应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罪,还是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罪。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陈晓南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具有管理职能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陈晓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陈晓南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晓南犯有受贿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1)被告人陈晓南虽然收受的是基于处方而得到的回扣,但该处方均是其科室内具有处方权的医生所开,被告人陈晓南个人名义所开数量极少,被告人陈晓南收取回扣,主要是利用其科室主任的管理职权,其科室主任来源于医院的聘任,国有事业单位中具有管理职能人员行使管理职权,属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收受贿赂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况且,即使两种权能交叉混杂,亦宜以公职权论,因为其“医务”之权是被“公务”之权覆盖和管理着的。(2)被告人陈晓南收受数额有医药代表的证言笔录、医院数据中心提供的药品用量数据证明,且被告人陈晓南亦无异议;被告人陈晓南分给同科室医生的数额,有多名证人证言相印证,其个人供述无证据证明。(3)被告人陈晓南虽然以全科处方量(除个别诊疗组外)收受回扣,但其收受过程及对回扣款的处分等均由其个人秘密所为,不具有公开性,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第(一)、(二)、(三)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净化医疗环境,保障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维护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秩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晓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在法定上诉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韦萍、周勤奋、黄兰英
报送人:张云云
审稿人:王成、戚庚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