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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苏法201402:平智勇利用拆迁审批权收受他人钱款构成受贿罪案
发表时间:2023-04-07     阅读次数:     字体:【

 

【201402】平智勇利用拆迁审批权收受他人钱款构成受贿罪案

  【裁判摘要】
  征地拆迁项目组长在拆迁调查、测算、协议的审核以及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被拆迁户谋取利益,系非法行为,其收受被拆迁户钱款的,应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智勇,男,39岁,汉族,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原聘用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逮捕。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平智勇犯受贿罪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在南京市建邺区河西新城鱼嘴地块征地拆迁项目中,被告人平智勇利用其作为征地拆迁组组长负责拆迁调查、测算、协议的审核以及协议的签订等职务便利,为被拆迁户王昌明、王昌雪、田为传、许吉红、王昌江、王昌保谋取利益,先后多次伙同拆迁协议员喻平收受王昌明、王昌雪给予的钱款、单独收受周自朋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7万元。
  被告人平智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平智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2)在共同受贿中被告人平智勇分得了22万元,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2万元而不是共同受贿数额42万元;(3)不应认定被告人平智勇为主犯;(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赃款全部退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平智勇予以减轻处罚。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平智勇为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依法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平智勇在本市建邺区河西新城鱼嘴地块征地拆迁项目中,利用其作为征地拆迁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征地拆迁人员喻平(已判刑)为被拆迁户王昌明、王昌雪谋取利益,多次共同收受王昌明、王昌雪给予的钱款人民币42万元;单独接受周自朋的请托,为被拆迁户田为传、许吉红、王昌江、王昌保谋取利益,二次收受周自朋给予的钱款人民币25万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平智勇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平智勇亲属又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万元。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平智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平智勇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平智勇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平智勇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平智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平智勇归案后,积极退出全部犯罪所得,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平智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平智勇有自首、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法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平智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平智勇的受贿数额不应包括喻平收受的人民币2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平智勇伙同喻平共同实施受贿行为,属共同犯罪,其犯罪数额应按照共同受贿总额予以认定。故法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平智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平智勇在共同受贿中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平智勇在征地中担任拆迁组组长,主要职责为负责拆迁调查、测算、协议的审核以及协议的签订等,在为被拆迁户王昌明、王昌雪谋取利益中具有关键作用,且直接对共同贿赂款进行分配,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法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建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平智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七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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