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88】丰小洪案发前退还部分贿款仍构成受贿罪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适用该条款,应当结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准确理解和把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其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缺乏该要件,则不构成受贿罪。据此,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是受贿”的规定,应当是指行为人客观上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行为人是否及时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只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一个重要参考依据。行为人收受贿赂行为已经完成,后虽于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但是综合全案事实足以认定其收受财物时即具有受贿故意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公诉机关: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小洪,男,1960年9月9日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丹阳市民政局生产科科长。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丰小洪犯受贿罪,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丰小洪在担任丹阳市民政局生产科科长期间,在相关福利企业年检、监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87000元,购物卡3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18000元。案发前,被告人丰小洪退还了部分赃款,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出其余赃款。被告人丰小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据此,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丰小洪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丰小洪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丰小洪提出到谭秋福处报销的9000元餐饮费是为其企业招待上级领导所花费的,不是本人消费的。
被告人丰小洪的辩护人认为:报销餐饮费发票的费用不应认定为被告人丰小洪个人收受的贿赂,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减去;被告人丰小洪在案发前及时退还的1250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全部罪行,自首质量较高且全部退赃,应当减轻处罚。
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5年4月,被告人丰小洪被任命为丹阳市民政局生产科科长,负有对全市福利企业的资格审查、年检、抽查等监管职责。从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丰小洪在担任丹阳市民政局生产科科长期间,利用对相关福利企业的年检、资格审查等监管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87000元,购物卡3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18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收受郦国兴所送人民币19000元的事实
江苏恒宏包装有限公司系福利企业,该公司党支部书记郦国兴为感谢丰小洪对该公司在福利企业年检、监管上给予的关照并在今后继续给予关照,于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2009年6—7月间和2011年间,先后四次分别送给丰小洪人民币3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元,共计人民币19000元,丰小洪收下后占为己有。
(二)收受张钊连所送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江苏科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福利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钊连为取得被告人丰小洪对该公司在福利企业年检、监管上的关照,分别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每次送给丰小洪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丰小洪收下后占为己有。
(三)收受谭秋福所送人民币12000元、报销餐饮费9000元的事实
江苏河阳线缆有限公司系福利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秋福为感谢丰小洪对该公司在福利企业年检、监管上给予的关照并在今后继续给予关照,从2009年起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前,先后五次分别送给丰小洪人民币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于2009年年底、2010年年初期间为其报销了9000元的餐饮费发票,丰小洪收下后占为己有。
(四)收受柳顺龙所送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
丹阳市新美龙汽车软饰件有限公司系福利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顺龙为感谢丰小洪对该公司在福利企业年检、监管上给予的关照并在今后继续给予关照,从2007年起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前,先后七次分别送给丰小洪人民币5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丰小洪收下后占为己有。
(五)收受郭洪才所送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系福利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才为感谢丰小洪对该公司福利企业在年检、监管上给予的关照并在今后继续给予关照,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里送给丰小洪人民币20000元,丰小洪收下后占为己有。
(六)收受杜晓良所送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江苏天业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系福利企业,该公司总经理杜晓良为感谢丰小洪对该公司在福利企业年检、新办福利企业认定上给予的关照并在今后继续给予关照,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安排该公司会计杨伟到丰小洪办公室送给丰小洪人民币20000元,丰小洪收下后占为己有。
(七)收受朱国跃所送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
江苏德翔聚氨酯塑胶有限公司系福利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跃为感谢丰小洪对该公司在福利企业年检、监管上给予的关照并在今后继续给予关照,从2006年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前,先后八次到丰小洪居住的小区门口,送给丰小洪人民币计16000元,丰小洪收下后占为己有。
(八)收受黄国林所送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
丹阳市融达塑纺有限公司系福利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林为感谢丰小洪对该公司福利企业在年检、监管上给予的关照并在今后继续给予关照,从2006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先后七次安排该公司财务副总王建琴到丰小洪办公室,送给丰小洪人民币计13000元,丰小洪收下后占为己有。
(九)收受庄金锁所送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江苏光明工具有限公司系福利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金锁为感谢丰小洪对该公司在福利企业年检、监管上给予的关照并在今后继续给予关照,2007年间,庄金锁在自己的办公室送给丰小洪人民币10000元,丰小洪收下后占为己有。
(十)收受王锁方所送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江苏奥丹机械有限公司系福利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锁方为感谢丰小洪对该公司在福利企业年检、监管上给予的关照并在今后继续给予关照,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王锁方安排该公司会计蔡松寿到丰小洪居住的小区楼下,送给丰小洪人民币10000元,丰小洪收下后占为己有。
(十一)收受蒋蔼其所送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系福利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蔼其为感谢丰小洪对该公司在福利企业年检、监管上给予的关照并在今后继续给予关照,在2011年一起去云南考察期间,蒋蔼其送给丰小洪人民币3000元,丰小洪收下后占为己有。
(十二)收受束荣辉所送购物卡12000元的事实
江苏华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系福利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束荣辉为感谢丰小洪对该公司在福利企业年检、监管上给予的关照并在今后继续给予关照,从2010年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前,其先后四次到丰小洪的办公室,送给丰小洪共计人民币12000元的华地百货购物卡,丰小洪收下后占为己有。
(十三)收受徐卫国所送购物卡9000元的事实
江苏万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系福利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国为感谢丰小洪对该公司在福利企业年检、监管上给予的关照并在今后继续给予关照,从2011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前,先后三次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李小勇到丰小洪居住的小区楼下,送给丰小洪共计人民币9000元的华地百货购物卡,丰小洪均收下后占有己有。
(十四)收受管亚东所送购物卡2000元的事实
江苏东弘服装有限公司系福利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亚东为感谢丰小洪对该公司在福利企业年检、监管上给予的关照并在今后继续给予关照,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管亚东安排该公司会计陈慧芳到丰小洪的办公室,送给丰小洪华地百货购物卡2000元,丰小洪收下后占为己有。
(十五)收受潘荣正所送购物卡4000元的事实
丹阳佳源服装有限公司系福利企业,该公司总经理潘荣正为感谢丰小洪对该公司在福利企业年检、监管上给予的关照并在今后继续给予关照,2叭2年、2013年的春节前,其先后两次到丰小洪的办公室,送给丰小洪人民币4000元(每次2000元)的华地百货购物卡,丰小洪收下后占为己有。
(十六)收受张春龙所送购物卡4000元的事实
江苏灿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系福利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龙为感谢丰小洪对该公司在福利企业年检、监管上给予的关照并在今后继续给予关照,2012年、2013年的春节前,其先后两次安排该公司会计孙涛到丰小洪的办公室,送给丰小洪人民币4000元(每次2000元)的华地百货购物卡,丰小洪均收下后占为己有。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丰小洪退还郦国兴人民币30000元,退还张钊连人民币30000元,退还郭洪才人民币20000元,退还杜晓良人民币20000元,退还王建琴人民币15000元,退还蔡松寿人民币10000元。2013年7日,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局根据网络舆情提供的线索,对丹阳市民政局相关人员的经济问题进行了初查,向郦国兴了解情况,在掌握了相关线索后,于同年8月27日传唤了被告人丰小洪。被告人丰小洪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办案单位所掌握的线索以外的上述全部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丰小洪的家人代其退出人民币122000元。
关于被告人丰小洪提出到谭秋福公司所报销的9000元餐饮费系为该公司所支出的公务开支以及辩护人提出该9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个人所收受的钱财之意见。经查:被告人丰小洪的上述辩解不仅没有得到谭秋福的证言印证,而且从侦查机关到其所在单位收集到的入账凭证反映,正常的用于公务的餐饮费是可以在单位报销的,被告人丰小洪将发票拿到谭秋福公司报销是其个人行为,报销所得的9000元应认定系其个人收受的钱财,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丰小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丰小洪在案发前主动退还的部分不应当作为受贿指控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适用该条款,应当结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准确理解和把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其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缺乏该要件,则不构成受贿罪。据此,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应当是指行为人客观上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行为人是否及时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只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一个重要参考依据。行为人收受贿赂行为已经完成,后虽于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但是综合全案事实足以认定其收受财物时即具有受贿故意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丰小洪明知他人系因其负有对全市福利企业资格进行审查、年检、抽查等监管职责而向其赠送钱财,仍将财物占为己有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故意明显,已经构成受贿罪既遂。被告人收受相关人员的贿赂均长达数年,直到2012年下半年才因迫于法律的威严等原因陆续退还了一部分,不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及时退还”情形。因此,法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丰小洪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不掌握的线索针对的全部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丰小洪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丰小洪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前主动退赃,能真诚悔罪,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丹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丰小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现暂扣于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赃款人民币2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