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0061】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司法认定
文/王刚
【要点提示】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认定条件是符合受贿的一般构成要件和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该行为的“出罪条件”是最低优惠价格的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公开性不是认定最低优惠价格的必要条件,但是,公开性是一个极为有力的佐证。
■案号 一审:(2008)相刑初字第283号
【案情】
被告人许福康原系苏州市相城区房产管理局局长,在担任房产管理局局长兼下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收受阮方友等5人贿赂的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8503元,美元2000元。其中,2007年5月,被告人许福康与销售方阮方友约定以总价人民币341173元的价格向其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许福康将其转手。后经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商品房于2007年5月的市场销售价为457396元,获差价116223元。
对被告人许福康的其他犯罪行为,控辩双方争议不是很大,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存在于被告人许福康以较低价格购买销售方阮方友商品房屋一套的行为是否构成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福康于2007年5月,利用职务之便,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商品房一套,后转手赚取差价,收受贿赂人民币116223元。被告人许福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福康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开发商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及低价购房时开发商也未有具体请托事项;购房价也是开发商为拉低整个楼盘的房价从而避免被行政处罚、经过事先集体商定的、针对批量商品房、且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不属于受贿。
【审判】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福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行贿人阮方友系开发商,在被告人职权范围内从事商品房开发业务,被告人作为房产管理局局长,具有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权力。阮方友与被告人许福康在业务上存在行政管理的关系,其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许福康商品房,是希望其在审批预售许可证上给予照顾,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对辩护人提出的向被告人出售的价格是开发商集体决定、而且是批量低价、并不针对特定人的,属于“两高”司法解释中的“最低优惠价格”的意见,法院认为,尽管开发商以低价(合同价)销售的目的是要拉低整个楼盘的销售价格,以避免因房价过高而被行政处罚,但低价确定以后以低价销售的对象却是特定的关系人。而且从开发商最终的操作上看,真正按定下来的低价销售的对象并不多,其中两个与阮方友业务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个是阮方友的舅舅,除此而外的其他人均根据关系远近在合同价外另外加收了数额不等的房款。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额退赃,主动缴纳财产刑的执行保证金,有认罪悔改表现,因此,对其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福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受贿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公诉机关在上诉期内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许福康以较低的价格购买一套商品房的行为认定,存在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福康购买商品房已经支付对价,且这种对价是事先设定并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不应作为受贿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福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阮方友之间存在行政管理关系,是特定的销售对象,以低于市场价购买房屋的行为构成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商品房的行为是否构成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欲解决这个争议,需要详细分析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认定要件。
一、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及其规定的理解
近年来,受贿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受贿手段更加新颖和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其中,国家对价格的改革和放开,“以购代贿”的界限变得模糊,加上相应法律制度的缺位,这种现象一度愈演愈烈,败坏了官场风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为了打击这种不正之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专门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视为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
从规定中可以得知,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入罪标准”和“出罪条件”是:
1.符合受贿罪的一般构成要件。法律对受贿罪的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不可收买性包括职务行为本身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两个方面)和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符合相应条件的特定关系人)规定的较为明确,不再赘述,本文着重分析其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1)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如审批、许可等,通常来说,只要收受贿赂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即可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无须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则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方可。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局限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谋取正当利益也在之列;谋取利益也不局限于先收钱物再为其谋取利益,同样包括请托人事后行贿。另外,行为人只要答应请托人或者许诺为其谋取利益即可,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2)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请托人将钱物送给行为人,行为人没有作任何表示,也没有即时将财物返还),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收受财物的行为系在和对方进行权钱交易的本质,并且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即可。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种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接收他人财物的,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就完全可能成立受贿罪。①
2.交易价格必须明显低于(高于)市场价格。《意见》明确规定,需以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进行买卖,方构成受贿罪。这里的市场价格包括商品当时的市场销售价,也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通常,交易价格必须不得违背一般的价值规律,同时极少大幅低于成本价;如果正常人一看就发现其交易价格异常、不符合常理,则为明显。当然,并不是说低于成本价就不是最低优惠价格,“明显”的判断是一个技术性的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出罪条件:事先设定和针对不特定人。“两高”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所言,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广,《意见》规定了“交易价格必须‘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基于同样目的,《意见》还规定了“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是市场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②也即将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作为出罪条件。
二、对本案的评析:行为人构成以交易形式受贿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销售方为了避免楼价均价超过物价局核定价格而被罚款,事先设定10套房以极低价格内部销售,不对外公开销售,符合事先设定的条件;而设定的时候并没有针对特定的人,符合不针对特定人的条件。
辩护人虽然注意到了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的形,但是没有体会其质,忽视了《意见》对于最低优惠价格的规定应当具有的特征:
1.价格的事先设定性,是指由公司管理层事先集体商量设定,而非针对个别人员临时设定;价格设定存在合法的原因,如因降价促销、一次性付款的折扣等,而非逃避行政处罚的不合法原因;事先确定通常是楼市开盘之前已经确定大概的价格浮动空间,在销售过程中,如果需要突破事先设定的价格空间,必须经公司管理层集体决定,且公司销售人员应当对该空间有所掌握,而非只被公司极少数人掌握。
2.价格的相对人具有不特定性,说明这种优惠价格的设定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尽管公开性不是认定以交易形式受贿的必要条件,但是,公开性是对价格是否针对不特定人的一种极为有力的佐证。价格相对人的不特定性,意味着凡是愿意支付相应对价者均可以参与房屋买卖;如果只是针对行使公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则不具有不特定性。
3.不以请托利益为前提,而本案中请托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商品房屋预售审批等行政管理的关系,也即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行为与许福康具有职务上的关联性。请托人看中的是许担任房产管理局局长,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审批等行政权力,希望其能在以后的时间内对其商品房屋预售许可方面进行照顾,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侵犯了职务行为本身的不可收买性及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被告人虽然没有明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但是,默示或者不拒绝均视为承诺。
事先设定只是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出罪条件之一,并不必然成为出罪条件,即使有事先设定,但属于针对特定人的定向式优惠交易,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所专设的优惠,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特征的,就应该作为受贿行为认定。③况且,本案中交易价格在事先设定的认定上存在较大争议,同时,针对与请托人有着行政管理关系的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不针对特定人的性质。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人许福康以交易形式受贿行为成立。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①张明楷著:《刑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第400-401页。
②陈永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9日第2版。
③孙国祥:“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方式及界限解读”,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