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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司法201116068:默认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定性
发表时间:2023-04-07     阅读次数:     字体:【

【201116068】默认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定性
文/黄胜齐 韩亮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情人(特定关系人)通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情人所介绍的请托人谋取利益。其本人虽未直接收受请托人财物,但对情人事后直接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予以默认,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其情人系共同犯罪,亦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案号 一审:(2009)宁刑初字第40号 二审:(2009)苏刑二终字第0045号
  【案情】
  1997年,被告人洪月江与被告人尤永秀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
  2002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经通谋,被告人洪月江利用担任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科雄工贸有限公司、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单位以及楼齐新谋取利益,由被告人尤永秀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48.998万元。被告人尤永秀将所得大部分赃款用于买房、购车。案发后,扣押被告人尤永秀人民币175万元,奔驰轿车一辆。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月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尤永秀,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以被告人洪月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以被告人尤永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75万元、奔驰轿车一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被告人洪月江上诉提出:1.其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没有与尤永秀共谋,不知道尤永秀收谁的钱、收了多少,其也没有与尤永秀共同占有这些钱。2.其在侦查机关的逼供下,说了一些与事实不符的话,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1.洪月江不符合共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洪月江只是帮助尤永秀实现中介业务,其本人既未与尤约定财产共有关系,也未授意请托人将财物交于尤永秀,没有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也没有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共同受贿的规定。2.一审认定两被告人有共同利益关系存在错误,两被告人的财产各自独立,相关请托人没有直接贿赂洪月江的故意,也没有让他人转交贿赂,也没有请尤永秀转达请托事项,因此,缺乏共同受贿所必需具备的行贿人付款行为的指向特征,以及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应该形成的行贿受贿的对合关系。3.两被告人自认的情人关系,并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有共同利益关系的情人。
  被告人尤永秀上诉提出:1.其和洪月江之间没有受贿的共同故意。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洪月江之间是情人关系即认定两人具有特定共同利益关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人是通过上诉人尤永秀的相互转达而完成权钱交易的意思联络存有错误。4.侦查人员对其有逼供、诱供行为,其是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总经理,获得的人民币348.998万元是合法收入,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1.两被告人没有共同生活和共同投资,经济上不具共同性,相互即便有特定关系,也不是特定的共同利益关系。2.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尤永秀在请托人与洪月江之间转达权钱交易的意思联络,行受贿的对应关系不能成立。3.上诉人尤永秀在金典公司工作有7年时间,所得的收入是其在公司工作的绩效工资,不属于贿赂款。4.上诉人尤永秀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洪月江与尤永秀提出,部分供述不真实,系逼供诱供所致的辩解,经查,两上诉人在看守所期间所作的供述与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内容一致,庭审中均表示在看守所期间没有受到过刑讯逼供与诱供,洪月江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侦查期间的供述基本属实,原审判决以两上诉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具有合法性,两上诉人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两上诉人没有受贿的共同故意,尤永秀没有转达请托事项,洪月江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没有形成行受贿对合关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两上诉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多次稳定供述与证人朱德胜、楼齐新的多次证言,分别证实了下列事实:
  一是证实了朱德胜、楼齐新为了承接洪月江所在单位的基建和装饰工程,找到与洪月江具有情人关系的尤永秀,承诺以帮助中标给予高额工程中标价相应点数金额的好处费为回报,通过尤永秀在洪月江面前做工作,并在中标后,实际向尤永秀兑现了相应好处费的事实;二是证实了尤永秀在高额回报的利益驱使下,积极实施了请洪月江帮助朱德胜、楼齐新的单位在洪所在单位中标,尤并告知洪会有相应好处费,得到洪月江的响应和认可,洪月江不仅实施了帮助两请托人单位中标,并在得知尤永秀收取了相应好处费的情况下,对共同所得钱款作出了由尤永秀具体处分的表示;三是证实了行贿人朱德胜、楼齐新均清楚之所以能中标,系江宁地税局重要的领导在起作用,也明知尤永秀与洪月江的特殊关系,行受贿的对合关系明确。由此可见,两上诉人通过事前和事中的合谋,形成了经尤永秀提议,利用洪月江的职权为投标单位谋利,由尤永秀收取中标单位约定的高额好处费,并共同对收取的好处费作出处分的共同受贿犯罪过程。两上诉人受贿的主观故意明显,行受贿的对合关系明确,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尤永秀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洪月江的辩护人提出,依据两上诉人的情人关系即认定他们具有共同利益关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属认定错误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两上诉人对双方系情人关系不持异议,依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尤永秀作为洪月江的情人,在本案中属于特定关系人范围,即两上诉人之间具有共同利益关系。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尤永秀及其辩护人提出,尤永秀系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取得的财物系合法工资收入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尤永秀2007年3月被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德胜任命为该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之前并非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承建的洪月江所在单位的工程项目中,尤永秀均未以该公司的任何身份实际参与过任何一项该公司的具体工作,该公司也不对其发放工资,其从该公司取得的好处费均作为工程成本入账,故尤永秀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好处费是其工资收入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洪月江、尤永秀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人尤永秀是否系被告人洪月江的特定关系人?2.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是否有共谋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和共同收受请托人贿赂的行为?3.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与请托人之间是否形成了行受贿之间的对合关系?
  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据此,《意见》已将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情夫(妇)关系的人纳入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在审判实践中,认定情夫、情妇为特定关系人,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情夫(妇)关系。
  关于如何认定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情夫(妇)关系的问题,因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情夫、情妇关系的内涵未作明确的界定,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故难以准确把握,争议较大。
  在审判实践中,对情夫、情妇关系的认定,应注意结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1)情夫、情妇关系应理解为婚外情(包括男女双方或者一方已有配偶)。这符合普通民众对情夫、情妇的通俗理解。
  另外,在受贿犯罪中,纵观10多年来的审判案例,基本上是已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主义道德搞婚外情,为取悦红颜知己或者为了共同的利益,勾结在一起共同受贿,而极少有国家工作人员与正在热恋中的情侣、未婚夫(妻)等勾结在一起共同受贿的情况。因此,根据普通民众的通俗理解及结合审判的实际,《意见》中规定的情夫、情妇关系应理解为婚外情。(2)二人有不正当的性关系,但其具有一定感情基础,有别于性贿赂、卖淫嫖娼等关系。这是人们对是否系情人的习惯性评判标准,比较贴近生活实际,容易被人们接受。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男女之间有不正当的性关系?首先,可通过男女当事人的眼神、说话的语气、肢体动作以及经常在一起相处、同居、经济上互相帮助等外在表现评判二人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其次,分析男女当事人的陈述,其是否陈述过二人之间发生过不正当性关系,如有,具体的时间、地点等,二人的陈述是否能相互印证等。第三,分析男女当事人身边的同学、朋友、同事等的所见所闻能否与男女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总之,认定当事人是否有不正当的性关系要慎重,要综合判断,证据要确实充分。(3)二人密切相处应保持一定的时间,一般掌握在6个月以上。期间的计算应始于首次发生性关系至终于末次。男女双方从认识至发生首次性关系,尽管会经历很长时间,但还不算是情人关系;首次发生性关系后继续保持密切关系时间不长的,亦不能算是情人关系。这是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及实际案件情况拟定的时间标准。比如,在工程招投标、房地产拍卖、商品销售等领域中,确实存在美女色相公关的情况,而根据相关规定,完成一项招投标项目工作的时间约5个月。不排除某些美女为了拿到项目,用色相诱使男性国家工作人员,并保持约5个月的密切关系,给人以情人关系的假象,待拿到项目后即离开的情况。
  2.共同受贿时情夫、情妇间具有共同利益关系。
  认定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关键在于该第三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如果情夫或者情妇之间在共同受贿时不具有共同利益关系,就不应认定为特定关系人。比如,为旧情人办事,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共同受贿行为前已经终断了情人关系,仅因念旧情,为请托人谋利的;又如,为准情人办事,即国家工作人员为了与请托人发展成情人关系,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事后才形成情人关系的。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共同受贿行为发生在情人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可认定其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类似于基于血缘、婚姻关系产生的特定人身关系(父母、子女、配偶等),这种拟制的人身关系虽不受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但不应影响刑法对其实质性的评判。此时的情人,才可认定为特定关系人。
  本案中,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从相识到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一直保持情人关系到案发,已长达10年之久,因此,二被告人之间已经不是纯粹的朋友关系。被告人洪月江(已婚)、尤永秀虽然没有共同生活或者共同投资,但其曾为尤永秀付过房租、买过家电,且洪月江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请托人直接将钱物交给尤永秀,虽然其本人没有得到财物,但尤永秀能取得财物,完全是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的结果,是间接给予情人财物的一种方式,是对情人关系维系的一种表现形式,实质上是为自己谋取的一种利益。这种利益关系,并不局限于形式上的对经济利益的共同占有。因此,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之间系情夫、情妇关系且具有共同利益关系,属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二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之间系特定关系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其次,被告人尤永秀向被告人洪月江转达请托人的具体谋利事项及会给予其好处费的意思后,被告人洪月江表示同意为请托人谋利并实际实施了相关行为。此时,两被告人之间已完成为请托人谋利和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合意,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再次,被告人洪月江与请托人之间权钱交易的意思联络是通过被告人尤永秀的相互转达而完成。本案中,两被告人经通谋后有着明确的分工,即由被告人洪月江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由被告人尤永秀与请托人联系并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虽然直接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是被告人尤永秀,但被告人洪月江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明知且默认被告人尤永秀收受请托人财物,实质是其对受贿财产的处分,应认定系与尤永秀共同收受、占有。综上,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具有共谋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和共同收受请托人贿赂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尤永秀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
  根据受贿罪的理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应形成对合关系。本案中,就行、受贿的对应性而言,第一,请托人请被告人尤永秀在地税局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并承诺给予被告人尤永秀好处费时,就知道被告人尤永秀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需要找相关的地税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提供帮助,有权钱交易的意思表示,故请托人具有行贿地税局国家工作人员的故意。第二,请托人直接给予被告人尤永秀的好处费中,已包含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好处费,该行为系谋取利益后请托人给予相关为其谋取利益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的行贿行为,至于请托人是否明知具体为其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谁以及钱款被谁占有等,不影响行、受贿对应关系的成立。第三,被告人洪月江通过尤永秀得知请托人有求于他且承诺给予尤永秀一定的好处费后,积极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亦具有钱权交易的意思表示,至于请托人是否亲自与他直接联系,不影响认定其具有受贿的故意。第四,被告人尤永秀系洪月江的情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洪默认尤收受请托人贿赂,实质上就是共同收受贿赂。
  综上所述,被告人洪月江、尤永秀与行贿人之间具有行受贿的对应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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