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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司法201502021:劳动报酬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应认定为受贿款
发表时间:2023-04-07     阅读次数:     字体:【

【201502021】劳动报酬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应认定为受贿款
文/王成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对请托人承诺给予的好处费,双方约定以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领取,因该“劳动报酬”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故应认定为受贿款项。
  □案号 一审:(2014)通中刑二初字第0004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礼。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礼犯受贿罪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龚礼在担任南通市土地市场服务中心副主任、主任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期间,利用负责监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负责市政府安置房建设等职务便利,为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南通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请托人施展等人所送人民币合计124万元。
  被告人龚礼及其辩护人主要辩护理由为,被告人龚礼与施展所在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两次收受施展所送的各50万元计100万元是劳务报酬,不是受贿。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龚礼主体身份的事实。南通市土地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于1994年6月18日经南通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立,为副处级建制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隶属南通市国土规划局。服务中心主要职能为承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交易条件初审;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转让等交易活动;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交易鉴证、受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等。被告人龚礼于1994年11月8日被南通市国土规划局任命为服务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1998年2月27日被任命为服务中心支部委员会书记兼副主任,2002年4月8日被任命为服务中心主任负责全面工作,2011年3月16日被任命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协助分管执法监察(政策法规)工作,2011年11月21日被批准提前退休。
  (二)关于被告人龚礼受贿的主要事实。被告人龚礼在担任服务中心副主任、主任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期间,利用相关职务便利,为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新景公司)、南通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建公司)等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于1996年初至2013年初期间,先后非法收受施展、陈济伟、严术新、刘建勋、陈亮所送的人民币合计124万元。其中关于收受施展贿赂款100万元的事实经过为,2009年11月6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受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委托,公告出让CR9042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和竞买须知、出让文件对竞买人条件、程序等作特别规定。
  被告人龚礼明知南通新景公司及其合作的公司不符合竞买人条件,利用其担任服务中心主任职务之便,为南通新景公司及其合作的公司实际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而谋取利益。后又利用服务中心主任和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职务之便,为南通新景公司与其合作的公司成立的南通文景公司在免缴土地出让金滞纳金、股权转让、提前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号等方面打招呼和谋取利益。其间,被告人龚礼为取得施展承诺所给予的好处费,与施展商量以签订劳务合同支付工资方式获取,后南通文景公司聘用龚礼为公司副总经理,当时龚礼仍为国土部门在职工作人员。龚礼分别于2010年初和2012年初,先后两次在南通新景公司总经理施展的办公室收受施展所送人民币各5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龚礼于2013年8月19日主动向中共南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龚礼家属代其退出全部受贿所得。
  【审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礼受政府主管行政机关任命,担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性质的南通市土地市场服务中心副主任、主任职务,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受中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党组任命,担任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依法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龚礼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在履行公务的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124万元,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礼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礼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羁押期间,发现同监室在押人员突发重症时及时报告,并积极参与救护,使之得到及时救治,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礼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礼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龚礼受贿事实、情节与认罪、悔罪表现,法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龚礼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对被告人龚礼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2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龚礼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受贿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达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往往突破直接受财的传统受贿方式,与行贿人采取以某些貌似合法的形式来掩盖权钱交易的非法实质,在受贿的方式上呈现出一些新特点新趋势。本案就是一起以收受所谓劳务报酬掩盖受贿行为的案件,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收受劳务报酬能否构成受贿,以及收受何种劳务报酬才能构成受贿等问题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情形如何处理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劳务报酬方式受贿行为的性质以及司法认定中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以收取劳务报酬方式受贿行为的本质分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犯罪是一种以权钱交易为特征的犯罪,受贿人之所以能够索取或收受贿赂,根本原因在于其职务上的职权能够满足行贿人的某种需求;行贿人之所以对其行贿,是基于行为人职务之上的权力能够为其带来某种利益,该行为直接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破坏了廉洁奉公这一基本要求,因此历来是刑法打击的对象。2007年7月,“两高”下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实践中多发高发的各种新类型受贿案件,如交易型受贿、收受干股、委托理财、特定关系人挂名领薪、赌博形式受贿等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并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生活和社会交往划出了清晰的边界。但随着受贿的方式更加隐秘复杂,新型受贿犯罪不断出现,实践中仍然存在对一些新型受贿犯罪问题认识不明确、不统一等问题。这就要求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受贿罪的本质特征,避免因认识上的偏差影响对受贿行为的准确定性。“受贿行为的具体界定,不能仅看形式,更要看实质,关键在于是否具备了权钱交易这个受贿罪的本质特征。”①虽然新型受贿行为方式和手段各异,在表现方式上与传统的赤裸裸的金钱给付有所不同,但都是以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牟利为条件,收受请托人贿赂的行为,谋利与收受之间具有内在关联性,在权钱交易这一点上并无不同,这些方式隐蔽、花样翻新的受贿方式均未超出受贿罪权钱交易这一本质特征。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对请托人承诺给予的好处费,双方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约定以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领取,表面上看,该受贿方式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双方签有正式的劳务合同,甚至国家工作人员在请托人处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究其本质,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双方的非法目的。行为人收受的所谓的劳务报酬并不能掩盖其权钱交易的本质,其之所以能够获得该劳务报酬,原因在于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为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龚礼利用担任南通市土地市场服务中心副主任、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故意不履行审查职责,使不具备委托招拍单位规定的竞买人条件的公司进入竞拍程序并实际取得该宗土地开发权,后又在公司免缴滞纳金、股权变更、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方面打招呼及直接谋取利益。被告人龚礼为取得请托人承诺给予的好处费,与请托人商量以签订劳务合同支付工资方式获取。对此,笔者认为,龚礼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施展经营的南通新景公司等谋取利益,对施展承诺给予的巨额好处费,双方虽然私下约定通过签订劳务合同支付工资的方式获取,但因该好处费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而非系龚礼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所得,故应认定为贿赂款。被告人龚礼虽于2011年11月21日被批准提前退休,其中一笔受贿款项50万元系于2012年初收取,对此是否应认定为受贿款问题,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因此,该笔所谓的劳务报酬不因系被告人龚礼于离职后收取而改变受贿的性质,故应计入受贿数额。
  二、以收取劳务报酬方式受贿行为的司法认定
  (一)以收取劳务报酬方式受贿行为的表现方式及其认定
  司法实践中,通过劳务报酬方式受贿通常表现为以下方式:(1)贿赂双方在贿赂时均未提出提供劳务的意思表示,案发后受贿人以所谓受贿款系请托人支付给其的劳务报酬进行辩解。(2)贿赂双方在贿赂过程中有提供劳务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但客观上国家工作人员并未按约提供有关劳务,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收取所谓的劳务报酬,这是借劳务之名收取贿赂。(3)贿赂双方达成了提供劳务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国家工作人员也为请托人提供了一定劳务,但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收受的劳务报酬远高于正常的劳务所得。这三种方式均系在收受贿赂之前或之后打着劳动报酬的幌子直接收受财物,实际上并未付出任何劳务或付出的劳务与所谓劳务所得极不对等,因此,均应认定为受贿罪。在认定和把握以收取劳务报酬方式受贿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仅要考虑行为人对收受财物行为的主观认知,而且还要考虑行为人客观上是利用职务便利与金钱做交易。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认识到收受他人支付的劳务报酬,交换的对价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利益,而非单纯的劳务付出,与请托人之间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明显。
  从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该行为与直接收受财物没有任何实质区别。
  (二)以收取劳务报酬方式受贿与合法取酬行为的界限
  合法取酬,是指行为人在国家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或劳务,进行创作或提供服务及劳动,因而获得报酬的行为。①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取劳务报酬的案件时,要注意区分以收受劳务报酬方式受贿与通过正当劳动获取劳务报酬的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单纯利用个人的技术、管理专长为他人提供服务,收取相应报酬的,因为没有职权与金钱交易性质,故该报酬属于合理收入,不应认定为受贿。“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行为人利用自己的知识、技术和劳动,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揽业务、提供咨询或者进行其他服务,从而获取劳动报酬的,是合法收入,不属于受贿。”②如经本单位批准,为外单位提供业务服务,或从事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工作,在此过程中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按规定获得一定合理报酬,应属正当的劳务所得,而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由此可见,受贿与收取合理劳务报酬的区分关键就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的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为他人提供服务取得相应报酬。在纷繁复杂的个案中,如何正确区分正当的劳务报酬与非法的行贿受贿的界限,司法中还应当注意结合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以及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等因素,从而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作出准确判断。
  (三)以收取劳务报酬方式受贿与不当得利行为的界限
  不当得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外,利用工作或业余时间,向有关经济实体、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提供有偿服务而获取的报酬。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二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通过上述政策及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国家不允许公务员及党员领导干部从事经商活动,但实践中仍存在着党员领导干部及普通公务员违反上述规定,私下从事商业活动的现象,例如一些公职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为他人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并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或者开办企业、在营利性组织中从事兼职等活动。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公职人员在提供劳务或者其他服务过程中没有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即使获得的劳务报酬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廉洁自律的相关规定,但因该劳务报酬系行为人利用私务而获得,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反之,如果获得的劳务报酬系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对价的,则应认定为受贿款项。
  (四)对含有劳务因素的受贿行为的认定
  对含有劳务因素受贿行为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专业部门的工作人员,通常掌握着相关行业的技术、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专长和管理经验,请托人往往以要求其提供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而国家工作人员允诺提供某方面服务或者其主动提出要为请托人提供某方面的服务,并以此作为交换收受请托人给予的劳务报酬,这时就出现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技术、管理专长相结合的现象,行贿财物与所谓劳务报酬往往表现为同一笔款项,“买权(卖权)”与“买(卖)技术服务”交织在一起,实践中对此情形如何认定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处理此种混合了职务和劳务双重情形收受财物的问题,关键还是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既然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本质上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行为人出于某种考虑向行贿方提供个人技术服务,这在原则上不能对定罪产生影响。如果在此过程中是为掩饰受贿提供了少量的技术服务,对量刑都不应当产生影响。只有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所谋利益较小,而收受财物同时掺杂了较大量的提供个人技术服务因素的情形下,才可能成为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这样处理既有法律依据,也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否则,对于这种具有技术服务内容的受贿,被告人均会以其提供了技术服务为名逃避法律追究,这显然不利于惩治腐败,也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
  三、以收取劳务报酬方式受贿之数额确定
  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对请托人承诺给予的好处费,双方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约定以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领取,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未为请托人提供任何劳务,因该行为与直接的金钱贿赂没有本质区别,属于以劳务聘用为名,行贿赂之实,故其收受的劳动报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款项。本案中被告人龚礼即属于此种情形,故法院对其收受的100万元劳务费全额认定为受贿款项。但对于含有部分劳务因素的受贿行为具体受贿数额如何认定,即对于劳务报酬部分是否予以扣除并减轻处罚,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能够区分公务成分和劳务成分的具体比例和数额,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收受的财物中有自身劳务所得,且可以和公务明确区分,则应当把劳务所得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按照公务成分受贿的数额来认定。如果公务成分和劳务成分的具体比例和数额无法区分,法院在具体认定受贿数额时应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认定,不宜一律将收受的全部数额均认定为受贿款项,对于行为人的确提供了劳务或者其他服务的,在确定受贿数额时应将行为人应当获取的合理报酬予以扣减,否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也有失公允。这里所说的合理数额报酬,是指行为人收受的劳务报酬在数额上应与其提供服务的正常市场价值相当,如果行为人虽提供劳务但实际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岗位正常薪酬,对于明显超出市场同类服务报酬数额的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①彭东等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00-2010分类集成——贪污贿赂罪·渎职侵权罪)》,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74页。
  ①廖福田:《受贿罪纵览与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598页。
  ②李文峰、徐彦丽:《最新贿赂十罪认定与处理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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