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03期】罗国庆、李仁光、陈耀坤、梁鸿杰、赵积林收受贿赂案 被告人:罗国庆。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仁光。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耀坤。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鸿杰。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积林。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国庆、李仁光、陈耀坤、梁鸿杰、赵积林,在广州重刑机器厂掌管基建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收取“回扣费”的手段,向承建该厂基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大量索取和收受贿赂。事实是: 一、一九八三年八月,广州重刑机器厂兴建自编号82-5工程,被告人罗国庆与被告人梁鸿杰、赵积林合谋,经被告人李仁光、陈耀坤同意,向承建此项工程的清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工司204施工队索取“回扣费”。随后,由罗国庆、梁鸿杰经手,收取该公司的“回扣费”四万六千元;由罗国庆负责分给李仁光一万二千元,陈耀坤、梁鸿杰、赵积林和罗国庆各七千元;另外,分给工程介绍人秦洪添、刘满、陈锦彬(此三人另案处理)各二千元。 二、一九八三年十一月,清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4施工队继续承建广州重型机器厂板材仓工程,罗国庆收取“回扣费”一万四千元,分给李仁光八千元,罗自得六千元。 三、一九八四年四月,清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4施工队,再承建广州重型机器厂的泥浆泵试验台、镗床基础和铆焊车间X光探伤室等三项工程,罗国庆索取“回扣费”四千五百元,与李仁光、陈耀坤三人分赃,各得一千五百元。 四、一九八四年广州重型机器厂兴建昌岗路职工宿舍自编号84-1、84-2的基础工程,由罗国庆介绍三水县建筑工程公司王应权负责的挖桩队参加投标承建,并商定“回扣费”为二万四千元。罗国庆将上述情况分别告知李仁光和陈耀坤。同年十二月,罗国庆向王应权收“回扣费”二万一千五百元(因王现金不足少付二千五百元),分给李仁光三千元,陈耀坤二千元,罗国庆自得一万六千五百元。 五、一九八五年五月,广州重型机器厂建筑自编号84-1上部工程,采取明标暗投的方法招标承建,罗国庆暗中将中标额告诉给三水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的邓泉基,使该队中标承建。罗国庆向邓泉基索要“回扣费”七万五千元,实际收取五万三千元。这笔钱,罗分得李仁光九千元,陈耀坤八千元,梁鸿杰、赵积林各四千元,同科室干部张墨峰一千元(未起诉),罗自得二万七千元。 六、一九八五年七月,广州重型机器厂建筑该厂84-2上部工程,采取暗标暗投方式招标。投标前,梁鸿杰与罗国庆密谋,并征得李仁光同意,以五万元“回扣费”为条件,许诺给吴川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穗工区李碧春施工队承建,并填写了投标书。之后罗国庆、梁鸿杰从李仁光处得知确切的标底后,弄虚作假,由梁鸿杰重填标书,经罗国庆交李仁光偷换李碧春原填写的投标书,从而使李碧春中标。随后,梁鸿杰向李碧春收取“回扣费”三万六千元(未遂一万四千元),由罗国庆分给李仁光一万元,陈耀坤、赵积林各六千元,梁鸿杰和罗国庆各七千元。 七、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李仁光将广州重型机器厂的卫生所楼房加层和技改维修等工程,分别让广州郊区竹料工程队和番禹县第二建筑公司208施工队承建,收受竹料工程队贿赂五千元,208施工队贿赂三千元。 此外,罗国庆、李仁光、陈耀坤、梁鸿杰、赵积林还将该厂的自编号84-3工程,交由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406施工队承建,并通过李碧春同该施工队商定,收取“回扣费”三万五千元。后因案发,受贿未遂。 上列各被告人收受贿赂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亦供认在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认为,被告人罗国庆、李仁光、陈耀坤、梁鸿杰、赵积林,共同实施犯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罗国庆在共同犯罪中,策划和直接索贿受贿,并积极分配赃款,个人分得受贿款六万五千元;李仁光身为公司主要领导人,在共同犯罪中,公然决定罗国庆等人收受贿赂,个人分得受贿款五万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本案主犯,应予严惩。陈耀坤身为公司领导人之一,参与共同受贿,分得受贿款二万四千五百元;梁鸿杰、赵积林积极参与作案,分别受贿一万八千元和一万七千元;以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是本案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上列各被告人均为国营工厂主管基建工程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公务,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公布之后,利用职务之便,在近两年时间内,以收取“回扣费”的手段,商定八次受贿共二十五万六千五百元,因对方一时钱不够或因案发受贿未遂,实际收受贿赂十八万三千元(包括分给秦洪添、刘满、陈锦彬和张墨峰的七千元),其行为均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受贿赂罪。罗国庆、李仁光受贿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二)项的规定,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 据此,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国庆、李仁光无期徒刑,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分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耀坤有期徒刑十三年;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梁鸿杰有期徒刑十年;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赵积林有期徒刑八年。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处罗国庆、李仁光、陈耀坤、梁鸿杰、赵积林所退的赃款和赃物,予以追缴。 宣判后,李仁光以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为由;梁鸿杰以能检举揭发他人,要求减轻处罚为由;赵积林以不是积极参与作案为由,分别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全案进行了审查,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仁光、梁鸿杰、赵积林和同案被告人罗国庆、陈耀坤,身为企业领导干部和工程技术人员,竟利用职务之便,向施工单位索取工程“回扣费”,收受贿赂十八万三千元。李仁光是公司主要领导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之一,且受贿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诉显属无理,不予采纳。梁鸿杰、赵积林是主要工程技术人员,积极参与作案,应依法严惩。梁鸿杰在案发后虽有检举揭发别人几条犯罪线索,经查证,梁所揭发的问题,有的查无事实,有的构不成从轻处罚情节,故不予采纳。赵积林否认积极参与作案,实属无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同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李仁光、梁鸿杰、赵积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