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03期】郭子文受贿、投机倒把案
【争议焦点】
收受以他人名义开户的定期存单是否属于受贿未遂?私自出售美元留成额度是否构成投机倒把罪?
【案例要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为有关企业谋取利益,向有关企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其行为构成的受贿罪。对于受贿人收受以行贿人名称开户的定期存单的,由于受贿人已对存单进行掌握和支配,且存款单属见票即付的凭证,应认定受贿即遂。另外,依照补充规定第五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对于索贿或应受贿行为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予以严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私自出售美元留成额度牟取暴利,构成投机倒把罪。
郭子文受贿、投机倒把案
上诉人:郭子文,男52岁,原系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总经理。1993年10月10日被逮捕。
上诉人郭子文受贿、投机倒把一案,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4年6月7日判决:郭子文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第一审宣判后,郭子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初,煤炭工业部所属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成立,上诉人郭子文任总经理。郭子文在上任后的短短几个月内,利用职务之便,在向有关公司短期拆借公款、转存公款、捐赞助款和出售本公司美元留成额度的过程中,进行经济犯罪活动。事实如下:
(一)1993年4-6月间,上诉人郭子文擅自决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振海煤矿机械设备供应公司出借公款(借期为一至二个月)5笔共计3410万元。郭子文在其办公室和家中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永纪(另案处理)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和5万元。案发时,出借的公款尚有1300万元逾期未还,经司法机关追缴,至今仍有417.89万余元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行贿人李永纪口供,证人杨德萱、郭萍、李强等的证言,借款合同5份、银行汇票、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财产损失报告等书证及起获的赃款等证据证实。
(二)1993年5月30日,上诉人郭子文决定将本公司500万元存入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大连办事处。同日,郭子文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办事处副主任杨涛给的贿赂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行贿人杨涛和提取该行贿现金的张永刚的证言及书证信托存款单1张,起获的带有大连工商银行封签的现金5万元等证据证实。
(三)1993年5-6月间,上诉人郭子文决定将本公司公款2500万元分3笔先后转存入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城市信用社。郭子文在其办公室收受该信用社王学兵给的以王学兵为户名的贿赂款5万元的半年定期存款单1张。
上述事实,有行贿人王学兵的证言,人民币2500万元定期存款单3张、起获的5万元存款单1张等证据证实。
(四)1993年6-7月间,应北京圣地亚广告公司总经理助理吴红的要求,上诉人郭子文决定本公司向“93年中国企业文化节”组委会两次共赞助10万元。郭子文在其办公室和人民大会堂两次共收受吴红给的贿赂款8000元。同年9月8日,吴红因其他问题被传唤时,向检察机关交待了上述事实,并将交待情况告诉郭子文。郭子文得知事情败露,于9月11日,将8000元退还吴红。
上述事实,有行贿人吴红和证人杨德萱等人证言,10万元赞助款的收据2张、吴红写的收条及存款单等证据证实。
(五)1993年5月间,北京瑞得实业总公司业务员白桦让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调剂中心干部王起和私下代其公司出面,通过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财务处会计袁其斌(在逃)介绍,与上诉人郭子文达成协议,约定由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调剂给北京瑞得实业总公司51万余美元留成额度。郭子文因此向瑞得实业总公司索要一部分现金作“总经理基金”。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办完划拨美元额度手续后,同年6月初,郭子文在其办公室收受王起和转交北京瑞得实业总公司给的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
同年7月间,白桦又通过王起和、袁其斌,与上诉人郭子文达成协议,约定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再向北京瑞得实业总公司调剂161万余元的美元留成额度。为此,郭子文在其家收受王起和转交的贿赂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行贿人王起和、白桦,提取行贿款的李春生、柴玉莲、郭萍郭晋、郭宏、沈颖、李京宁、蔡婷、杨德萱等证言,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外汇额度支付书等有关手续及起获的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的存款单等书证证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子文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收受单位及个人的贿赂款共计46.8万元。
案发后,上述赃款已全部查获。
另外,1993年5月中旬,上诉人郭子文的女婿邹燕飞(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得知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急需购买美元额度,便告诉郭子文。郭子文表示可按一美元留成额度比价为人民币3.2元出售200万元美元留成额度,比价中的人民币3.1元,合人民币620万元用支票支付给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其余比价中的人民币0.1元,合人民币20万元要付现金,授意邹燕飞出面进行交易。邹燕飞与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以3.7:1的比价达成协议,郭子文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5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办理了此项额度调拨手续后,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即日便将付给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的支票4张共计人民币739万元及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邹燕飞拿走。邹燕飞本应将此款入到中煤公司帐上,却通过郭子文的关系转入他个人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内。6月3日,邹燕飞从个人帐户上提出人民币620万元的支票1张、连同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620万元,交回中煤公司,剩余的人民币109万元,与郭子文共同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学兵、余文秀、葛文竣等的证言,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外汇额度调拨单等有关手续材料,银行进出款票据、银行帐册、起获的赃款人民币109万元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郭子文索要、收受贿赂款46.8万元,伙同邹燕飞私自加价买卖外汇额度牟取暴利10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郭子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为有关企业谋取利益,向有关企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况特别严重,应当依照补充规定的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予以严惩。郭子文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私自出售美元留成额度以牟取暴利,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罪,且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又系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郭子文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对郭子文还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郭子文上诉称,收受的贿赂1万元和5万元两笔已经交公,经查不实,不能认定;上诉称收受的以王学兵名字开户的5万元半年期存款单是受贿未遂一节,鉴于王学兵已将该存款单交给了郭子文掌握和支配,且存款单是属见票即付的凭证,郭子文认为“是受贿未遂”,显系狡辩,不予采纳。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人郭子文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将维持原判郭子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复核后,于1994年6月29日裁定: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被告人郭子文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