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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检报2014011203:对财物价值认知错误不影响受贿数额认定
发表时间:2023-04-07     阅读次数:     字体:【

【2014011203】对财物价值认知错误不影响受贿数额认定
文/郑俊

  在反贪办案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现象:犯罪嫌疑人因证据确实充分,无奈供认受贿行为,却借口对受贿财物价值没有明确的认知,以期逃脱法律的制裁;同时,财物价值的证据表现形式主要为财务发票和鉴定意见,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以不同的证据来认定受贿的数额,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如何破解这一难题,笔者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概括故意理论应该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在我国刑法理论框架下,刑法中的故意带有比较浓厚的意欲论的色彩,并以对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予以区分,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司法实务中,基于概括故意实施的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越来越多。有学者认为,认识到结果发生是确实的,但结果发生的行为对象不确定,即行为对象的个数以及哪个行为对象发生结果是不确定的场合,属于概括的故意。概括故意作为故意的一种形态,同样具有故意的一般特征,即概括故意中也应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因此,笔者认为概括故意的概念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一定会发生某种不特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此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侵害的客体、行为对象和侵害的范围都是不确定的,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性质是“权钱交易”,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侵犯,仍然决意实施受贿行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持希望的心理态度的,至于收受的东西多少或者价值高低都是在其容认的范围之内,都可认定为属于对行为对象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进而按照其主观认识的内容并考虑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受贿罪。
  其次,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受贿罪是侵害国家法益之罪,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为人虽然对收受财物的价值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但是数额的变化对于侵害的法益不会产生影响,因此也不会对行为人成立受贿罪产生阻却。
  我国刑法中处理主客观不相一致时主要解决方法是事实认识错误理论,即指虽然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但是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也就是说,行为人收受了相关行贿人的财物,虽然没有认识到相关财物的价值,但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法益已经受到侵害,因此行为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最后,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应该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价格事务所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对于行为人收受行贿人的相关物品,侦查机关应该先委托给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质量鉴定,再将相关物品委托给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例如,衢州市柯城区检察院办理了一件医疗系统受贿案件,受贿人林某收受了行贿人王某一套上海世博会纪念金币和一套上海世博会彩银珍藏版,王某提供发票写明的价格为8213元。检察机关先将物品委托给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金币和彩银属于非金非银。后将物品委托给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的价格为2100元。按照鉴定流程,先经有资质的机构对质量进行鉴定,再经有资质的机构结合质量鉴定对价格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受贿人收受物品的质量和价格,即应该认定林某受贿的金额为2100元,法院在判决时也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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