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21603】侦查员受贿后泄密应数罪并罚
文/刘潮杰 李清海
案情:王某为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其在负责调查本县某公司总经理刘某、副总经理张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过程中,收受刘某、张某三万元后,先后三次向二人泄露举报材料中揭发二人受贿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额以及公安机关在外地的调查情况,并告知其公安机关还要派人到公司查账。刘某、张某根据王某提供的信息,指使财务人员做了假账,给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造成困难。根据举报,检察机关侦查后发现王某涉嫌犯罪。
分歧意见:对于王某涉嫌犯罪的定性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收受贿赂,对明知涉嫌犯罪的人故意包庇,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泄露公安机关侦查刑事犯罪秘密,造成侦查困难,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身为公安人员,负有查禁职责,收受贿赂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属于牵连犯罪,应以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择一重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身为公安人员,负有查禁职责,收受贿赂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同时触犯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王某构成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数罪并罚。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看似涉嫌多个罪名,但具体构成何罪,需要具体分析。
首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具体行为表现为歪曲事实,直接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采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手段方法,达到犯罪目的。从表面上看,王某收受贿赂,泄露案情,与徇私枉法行为相似,但从犯罪手段看,王某并没有直接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手段等方法,而是通过提供帮助、协助、指示授意他人的方法实施犯罪,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王某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两个罪名。所谓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司法机关侦查犯罪的秘密泄露出去,违反了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如果情节严重,将构成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但是,从王某的行为看,更符合刑法第417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所谓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采取帮助、协助、指示、授意等手段方法,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露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蔽处所等便利条件;泄露案情,帮助、指示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等行为。应该说,王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上述两个法条,而这两个法条之间又存在包容关系,形成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第三,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王某一方面收受贿赂,一方面利用职权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收受贿赂不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方法手段,二者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不是牵连犯罪,是基于两个犯罪故意实施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符合两罪构成要件,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