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02304】如何认定借款型受贿犯罪
文/曹坚
受贿犯罪的手段较为隐蔽,犯罪分子为规避法律制裁往往以种种“合法”形式来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对以借为名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犯罪的认定,既要正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更要围绕案件事实与证据,深入剖析“借款”的来龙去脉,去伪存真,透过现象看本质,准确认定相关受贿犯罪。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结合司法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纪要》的相关精神,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指控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时,要着重分析以下六个方面的情况,最终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作出准确的司法认定。
一是借款双方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客观上发生于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之间,但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各自身份、职业,以及双方之间的日常交往与联系情况,是判断该借款行为是否涉嫌受贿的重要指标之一。对发生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社会企业主、个体经营者之间的所谓借款行为,要结合双方的工作情况予以详细查证。如果出借人系企业主、个体经营者,而借款人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出借人曾在借款人的相应职权范围内从事过有关经营活动,则该借款关系的实质情况有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查证。对发生的大额借款关系,借款双方关系是否密切,双方是否均有过出借行为而非经营一方单方面地借给该国家工作人员,这些都是司法审查与认定时应予关注的重点。对该国家工作人员辩解与出借人关系一般,不存在特别私人感情来往的,则需要注意,发生的大额借款关系循常情常理应当建立在彼此之间的信赖基础之上,其辩解有悖常理。
二是借款手续是否完备。《纪要》指出,并非仅凭书面借款手续作为刑事区分合法借款与受贿犯罪的标准。由此观之,有书面借款的,不一定就是民事意义上的借款行为;没有书面借款手续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系受贿的可能性更高。正常的民事借贷,尤其是对于金额较高的借款行为而言,一般都会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记载有借款双方名称、借款金额、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等要素的借条不可或缺。对没有借条的所谓借款关系,要收集、甄别相关证据认定这种借款的真实性,重点是审查认定借款双方的言词证据,综合其他方面的要素予以综合判断。
三是借款的用途。借款的用途是真实的还是虚构的,是用于弥补一时的资金短缺还是闲置抑或投资生息,是借款人本人支配使用还是给其他特定关系人,等等,均是判断借款用途是否真实、合理的重要情节要素。如果借款人并不缺少资金,而是以借为名用于购买房屋等大宗投资,或者将借款给其他特定关系人购房或者投资,并且出借人对此均主观明知,该借款的真实性显然存疑。
四是有无还款行为。对于有无还款行为不能机械认定,要充分考虑还款行为的发生时间,还款系全额还是部分还款,已还款项占全部借款的比例等客观情况。仅归还少量借款的,并不能表明借款人有全部归还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全部归还借款的,如果归还时间系在有关组织正在调查的过程中,其还款的真实意图也有待进一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分析。
五是有无催款行为。借款关系发生后,出借人有无向借款人要求还款,如果从未催要,则需要结合出借人的证言判断分析该借款的真实性与否。正常的借款关系中,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出借人会以电话、短信、微信等形式或者当面催要。如果借款双方证明有过催款行为的,则需查明具体的催款形式,不能仅凭双方的言词证据予以确认。
六是借款与履职行为有无内在联系。不能孤立、割裂地认识刑法语境中的借款行为,究竟是合法的民间借款行为,还是打着借款旗号行物质利益输送之实的贿赂犯罪行为;是单纯地发生借款行为,还是在借款的前后发生了特定的职务行为;是否因为有了相应的履职行为,当事人双方才产生了借款关系,必须整体、全面地认识借款与当事人职权之间的内在联系,深入剖析借款与履职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准确把握受贿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关键所在。
综上所述,认定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须结合具体个案事实与证据,从以上六个方面的因素进行关联性分析研究,以得出相应的判断结论。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六个方面的认定要点仅是提出了揭示受贿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司法认定途径,结论性的认定应当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基础之上。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