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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法报2014082706: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共犯的理解
发表时间:2023-04-07     阅读次数:     字体:【

【2014082706】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共犯的理解
文/朱晓玉

  一、受贿共犯的认定应结合共犯的基本理论来判定
  我国刑法中的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理论中,按照分工分类法,共犯可分为共同正犯、帮助犯和教唆犯三种形态。共同正犯是共同实施符合刑法构成要件的共同犯罪人。帮助犯、教唆犯被称为狭义的共犯,是与共同正犯相对而言的,通说认为,帮助犯是为正犯提供帮助的人,教唆犯是教唆他人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人。无论是帮助犯还是教唆犯,均不直接参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其行为均不是实行行为。我们知道,刑法分则与总则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分则以总则规定为指导和补充,因此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对理解第三人在受贿犯罪中的作用至关重要。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虽然受贿罪主体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理论界已对不具备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达成共识。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身份犯罪中非身份犯是可以以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的地位与身份犯成立共同犯罪的。不管第三人是正犯行为、教唆行为还是帮助行为,其在受贿犯罪整体过程中发挥了作用并有所分工。
  二、受贿共犯故意的内容
  笔者认为,首先,在成立帮助犯和教唆犯场合,非身份犯不需要参与到正犯的实行行为中。其次,将受贿罪共犯故意的内容理解成构成要件行为,得出“受贿罪共犯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的结论是不妥当的。再次,受贿罪是身份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可能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假如非身份犯自己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若是不正当利益,则应考虑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非受贿罪。
  受贿罪是复行为犯罪,非身份犯仅就收取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合意是无法构成受贿罪的故意的。其故意的内容应是行为人均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着意思联络。
  需要注意的是,索贿型受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共犯的成立自不需要在此方面进行通谋。同时,即使受贿人所犯为收受型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明知行贿人对受贿人有所求而愿意向受贿人行贿,从而唆使受贿人收受财物,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唆使自是暗含着由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意思。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与受贿共犯的区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通常是盗窃、抢劫、诈骗、贪污贿赂等犯罪的下游犯罪,目的是为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通常是上游犯罪的延续,二者存在一定的关联。盗窃、抢劫、诈骗、贪污贿赂等上游犯罪的本犯实施上述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由于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属于事后的不可罚行为,因此,构成此罪只能是本犯以外的其他人。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采取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亦不构成此罪,而是共犯中的帮助犯,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事后与本犯达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合意的,则独立构成本罪。之所以对事前和事后通谋进行区别,是因为事前通谋与事后通谋对参与者而言,产生的心理作用和行为效果不同,对法益侵害的程度也有所不同。事前通谋的,参与者对犯罪的结果有共同的心理因果性和行为因果性,通谋对正犯的心理和行为都有强化作用,参与者必须对共同的结果承担责任;事后通谋的,后者对前者的犯罪不具有主观和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对前者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正因为事前与事后的差别,对参与者的客观归责不同,定罪量刑也不同。
  四、受贿共犯的认定路径
  笔者认为,首先,仅通过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不通盘考虑立法原意、法理原则,不综合考量刑法总则,而简单得出认定受贿共犯的标准,可能会导致判断错误。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其不可与其所解释的法律、法规之本意、原则或者精神相冲突,更不具有改变法律、法规的效力。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应遵循同样的原则。对学理解释,更不宜作为审判依据。而根据司法解释和相关学理解释,并不能得出受贿共犯“一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二是本人从请托人处收取了财物”两个认定标准。一方面,受贿罪中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只能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作为共犯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能参与其中,也可能不参与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完全可以独立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另一方面,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以教唆犯、帮助犯的地位参与到受贿犯罪中,并不一定要从请托人处收取财物。在理解刑法分则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时,不能与总则相抵触,不能脱离总则的指导。其次,犯罪构成需要主、客观相统一,该观点在否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后,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是忽略了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的问题。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首先从违法层面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人是否有责任以及具有何种责任。前述观点在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时,先判断有责性,再判断违法性,在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又只判断违法性,不判断有责性。可见,其认定犯罪的路径是前后不一的,这也是其结论无法让人信服的原因。
  认定受贿共犯的难点,是由于受贿罪是复行为犯罪导致的。但在认定非身份犯是否构成共犯时,不能仅考虑行为复合性,因为共同犯罪中共犯有分工问题;同时又不能不考虑行为复合性,因为共犯犯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共同参与者的行为违法性有认识。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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