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首页 > 受贿罪
受贿罪
观点集成031141:受贿人受贿后又将财物退还或者交公的定性
发表时间:2023-04-07     阅读次数:     字体:【

受贿人受贿后又将财物退还或者交公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7月8日,法发〔2007〕22号)

  【司法信箱】
   问题:某院在审理被告人孔某受贿一案中,对被告人孔某(原县医院院长)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于如何确定受贿金额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被告人孔某受贿3.7万元,但在离任之前将其中1万元红包退回给县医院的财务室,这1万元不能作为受贿金额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受贿罪是行为犯,一旦受贿行为发生,不管是否为利益人谋取过利益,均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也由此确定。因此,受贿人将受贿款交到县医院财务室的行为只是犯罪后的补救行为,对受贿罪的构成不产生任何影响,应当认定是受贿金额,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 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因此,不论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都蕴含着对受贿结果的要求。受贿罪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是否收受了他人财物,是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受贿人受贿后又将财物退还或者交公,这种退还或者交公仍然是构成犯罪前提下的退还或者交公,对受贿罪的构成没有影响,但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因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应减轻,处理时可以依法适当从宽。
  ——《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6期(总第521期)。


 
上一篇:观点集成031140:赌博贿赂的定性
下一篇:观点集成031142: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理人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