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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观点集成031133:收受贿赂但尚未为他人谋取实际利益的定性
发表时间:2023-04-07     阅读次数:     字体:【

 

收受贿赂但尚未为他人谋取实际利益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法〔2003〕16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04年第9期】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爱东贪污、受贿案

 

【2004年09期】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爱东贪污、受贿案

  【争议焦点】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仍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财物的,但尚未为他人谋取实际利益的,是否构成受贿罪?
  【案例要旨】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把“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来认定,并不是以只有当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实际实现为标准,而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符合刑法意义上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且明知自己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能力,收受其财物的,视为其为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爱东贪污、受贿案
  【裁判摘要】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仍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财物的,虽尚未为他人谋取实际利益,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爱东,男,41岁,原系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住大邑县晋原镇北街。2003年6月12日被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爱东犯贪污、受贿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东在任大邑县副县长期间,与原大邑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邑县建委)主任何跃(另案处理),将借来的公款兑换成美元用于出国期间购物等个人开支,回国后虚开发票冲销了账上的借款。二人此次共同贪污公款5.16万元,其中刘爱东个人贪污公款2.58万元。刘爱东在因贪污问题被审查期间,主动交代其收受王志明、张映松贿赂各5万元,以及指使他人做假账掩盖受贿问题的事实,这两次收受贿赂行为也已查实。刘爱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其中受贿罪应认定自首,请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爱东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0年8月中旬出国前其对何跃说,这次出国有市领导和市建设系统的领导在,要搞好服务开支很大,叫何跃从大邑县建委想办法拿点钱兑换美元,何跃同意,出国前给其3000美元,其都用于给全团买水、水果、招待吃饭和购买纪念品等开支。回国后,其叫何跃想办法处理兑换美元的钱,何跃说由建委写一份垫支会议费的请示,要其签字好作账上处理,其表示同意。当何跃归还出国期间向其借的1万元款时,其收下后又给了何跃,原因是在何跃出国前给其的3000美元中,自己用了一部分,不好意思再收回这1万元。
  2.证人何跃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刘爱东叫其兑换美元,其叫骆武从大邑县建委财务上分两次借了51600元现金,兑换成6000美元,给了刘爱东3000美元。回国后,其叫骆武以会务费名义开了两张发票,经刘爱东和其签字同意,冲销了账上的借款51600元。其把1万元私人借款还给刘爱东时,刘爱东先收下,后又说算了,叫其拿回去。
  3.证人骆武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0年8月,何跃叫其准备5万元钱用于兑换6000美元,其从计财科借出公款51600元交给何跃。何跃回国后,其在何的安排下在惠山宾馆和花水湾怡华宾馆虚开了两张金额共计51996元的发票,经刘爱东和何跃签字同意,假借垫支会务费的名义,冲抵了账上的借款。
  4.大邑县建委的《关于垫支会议经费的请示》,上有刘爱东的签字“情况属实,同意”,落款时间为2000年8月8日;编号为0010761、0040184的两张发票,项目为“会务费”,金额为51996元,以及记账凭证。
  5.被告人刘爱东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0年4月一天,其正准备开车出去办事,大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经理王志明打来电话,称有事要找其。二人在县政府院内的汽车上见面后,王志明放下一包钱,说:“刘县长,谢谢了,以后还请多多关照”,就下车离开。其将这5万元钱作为私房钱使用了。2001年8—10月的一天晚上,大邑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经理张映松到其家中送一包钱,说:“刘县长,以前我女儿结婚时你送过礼,现在你装修新房子,我也表示一下,大家交个朋友,以后有事还请多关照。”其推辞不掉收下后,将这5万元用于装修私人住宅。2003年3月底张映松被检察机关抓获后,其为掩盖收受张映松5万元钱的事实,给了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人防办)主任龙玉祥一些购物发票,叫龙玉祥在县人防办的账上处理后,开具一张收到刘爱东现金5万元的发票。知道王志明、张映松送钱的目的,是想让其今后能在建设工程方面多关照,而事实上其并未关照过此二人。
  6.证人王志明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0年上半年的一天,其给刘爱东打电话说有事找他,约好在县政府见面。当时刘爱东正准备开车出去,其将报纸包着的5万元钱放在副驾驶座位下面,说“多关照”,刘爱东答“不客气”,其就离开了。自送钱后至今,其未得到刘爱东的关照,也没有承包到工程。
  7.证人张映松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1年8—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刘爱东家中送现金5万元,请刘帮忙从以后县里的工程项目中拿点给自己做,刘爱东答应,但直到现在都没有给过工程,其也不好意思让刘退钱。送这笔钱,与刘爱东曾经在其女儿结婚时送礼一事无关。
  8.证人龙玉祥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3月下旬,刘爱东给其拿来一些餐饮发票叫其处理,然后开一张发票。5月28日,其照刘爱东的意思,将5万元的账合并到县人防办账上,叫县人防办副主任兼出纳的戴世凯开具了一张收到刘爱东交来现金5万元的发票,落款时间写为2001年12月5日。其将这张发票交给了刘爱东,实际上从未收过刘爱东交来的现金。
  9.证人戴世凯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5月28日晚,龙玉祥叫其到办公室开一张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时间写为2001年12月5日,内容为收到刘爱东交来现金5万元,事实上自己从未收过5万元的现金。
  10.刘爱东的司机、证人谭绍林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5月下旬,龙玉祥通知其到县人防办,叫其在一叠粘贴好的餐票上签字,其就签了几张。
  11.大邑县人防办的会计报表、现金明细账等书证,用以证实龙玉祥做假账的情况。
  12.大邑县财政局采购局财务科科长兼基建审计科财务工作的证人杨义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大邑县财政很紧张,欠市政公司和一建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大邑县财政局拨这些工程欠款,必须由主管领导签字。
  13.大邑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大邑县环卫局)、大邑县建设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在大邑县取得财政性建设工程款的程序,是先由大邑县财政局拨款给项目局,再由项目局付给承建单位。
  14.书证账页,用以证实大邑县财政局支付大邑县环卫局欠一建公司、大邑县建设局欠市政公司的工程款经过。
  15.书证《关于领取县政府办公楼装饰工程款的请示》,落款时间是2000年7月10日,落款人是一建公司,内容是请求大邑县政府支付工程款40万元,刘爱东批示为:“同意列支工程款10万元”。
  16.书证《关于领取工程结算款的报告》,落款时间是2001年1月14日,落款人是一建公司,内容是请求大邑县政府支付工程款40万元,刘爱东批示为:“同意列支工程款现金20万元,并再用西壕沟46—2#、46—3#抵折工程款”。
  17.书证收条,内容是收款人“王旭明”收到上述两笔共计30万元的工程款。
  18.书证《委托书》以及相关付款传票。《委托书》的台头是大邑县财政局,落款时间是2002年1月18日,落款人是一建公司,内容是“为了支持大邑县的市政建设,我公司出资3万元用于修建一建公司综合楼前的市政工程,此款由财政局从我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中划拨给规划局”,其上有刘爱东“同意委托扣划工程款3万元用于修建体育场后面道路”的签字。
  19.书证《领款证》以及相关的付款传票。《领款证》落款时间是2000年5月7日,落款人是大邑县环卫局,内容是报领长春路工程款5万元,其上有刘爱东“同意”的签字。
  20.大邑县环卫局的《关于解决长春路路面改造工程部分资金的报告》以及相关付款传票,内容是请求解决长春路路面改造工程部分资金10万元,其上有刘爱东“同意,请予列支”的签字。
  21.大邑县环卫局的《关于拨付工程款的报告》,刘爱东的批示为:“同意列支财政工程款10万元(现金),用资产抵扣财政工程款40万元”。大邑县财政局根据刘爱东这一批示,与大邑县环卫局签订《抵偿协议》,将3间铺面折价468080元用于抵偿工程款。
  22.证人王志明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所在的一建公司与大邑县环卫局有承建合同,工程款都是大邑县财政局通过大邑县环卫局拨转,至今大邑县财政局还欠该公司1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付。一建公司除了通过大邑县环卫局收取大邑县财政局拨付的工程款外,没有直接向大邑县财政局或主管副县长刘爱东写报告申请拨款。2001年1月14日的《关于领取工程结算款的报告》和2000年7月10日的《关于领取县政府办公大楼装饰工程款的请示》,虽然落款是该公司,但都不是该公司写的,而是挂靠在该公司对外承建工程的王旭明写的。王旭明不是该公司人员,一建公司为收管理费而允许其挂靠。王旭明写好报告后,加盖了一下该公司的公章,工程款由王旭明领取。
  23.2002年2月9日市政公司向大邑县建设局所作的《关于划拨资产抵工程款的请示》和《紧急报告》,时任大邑县建设局长的何跃签字“情况属实,鉴于目前资金紧缺,建议以资产作价抵偿,请刘县长酌定”,刘爱东分别签字:“同意用资产抵偿工程款30万元。”“同意用房产抵偿财政工程款50万元。”24.大邑县财政局根据刘爱东的批示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抵偿协议》,将协议附表所列的房产作价829500元抵偿了欠市政公司的上述工程款。
  25.2001年9月21日大邑县建委《拨给市政公司基本生活费的申请》,请求拨给市政公司基本生活费7.2万元,刘爱东批示为“同意列支工程款三万六千元,解决9月和过去拖欠4月份职工基本生活费”。
  26.2002年1月15日大邑县建设局《关于划拨建设资金的请示》,申请拨给所欠2001年4—5月市政公司的基本生活费3.6万元,刘爱东批示为:“情况属实,同意列支”。27.2002年1月25日大邑县建设局《关于划拨建设资金的请示》,申请拨款100万元,刘爱东批示为“同意列支工程款10万元”。
  28.与上述三笔款项相关的付款凭证。
  29.大邑县政府关于刘爱东任职的通知、关于调整县政府部分领导分工的通知等书证,用以证明刘爱东的身份及其分管工作情况。
  30.大邑县检察院工作说明,用以证明收受王志明、张映松二人10万元现金的事实是刘爱东主动交代的。
  31.赃(罚)款收费卡,用以证明刘爱东的家属退款10万元。
  被告人刘爱东辩称:出国前兑换6000美元,是准备为一起出国的上级领导和友邻单位服务,出国后此款也确实用于为市领导服务,我个人的消费都已经给何跃付款,不构成贪污罪;我虽收受了王志明、张映松各送的5万元,但没有为二人谋取过利益,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认为:
  1.刘爱东与何跃商量出国考察要换6000美元,其目的是为市领导服务,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此款的故意;出国期间,刘爱东确实将自己带的3000美元主要用于服务;回国后,刘爱东给了何跃1万元,用于冲抵其出国期间的个人消费。刘爱东并未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王志明、张映松送钱给刘爱东后,刘从未为二人谋取过利益,其行为不具备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因此不构成此罪。
  刘爱东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
  1.大邑县政协主席(1997年12月至2003年1月任大邑县县长)徐松华出具的证明,证实刘爱东出国前向徐松华请示,为了今后更好地开展工作,出国时要照顾好同行的领导,还要拍摄一些先进的城市建设照片,需另行开支部分经费,徐松华表示同意。
  2.大邑县王泗镇党委书记黄朔(1998年至2003年6月任大邑县规划局局长)、大邑县建筑设计研究所所长庞杰分别出具的证明,均证实2000年8月刘爱东出国回来后,给了他们大量的国外建筑、园林照片,要求结合大邑县实际加以运用,二人在大邑县的新建项目中作为参考,取得了好的实际效果,受到各级领导肯定。
  3.成都市武侯区委办公室主任谢超、成都市龙泉驿区统战部部长苏琼珍(2001年时任龙泉驿区副区长)、成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院长梁晋谕、成都市龙泉驿区建设局局长张立友等分别出具的证明,均证实2000年8月出国考察期间,刘爱东热情为全团服务,多次为大家购买水果、饮料,并出钱招待大家。
  4.被告人刘爱东拍摄的国外城市建筑、园林绿化照片。
  5.郑尚钦(2001年8月至今任大邑县委副书记)出具的证明,证实在2002年春节前,为了确保全县的稳定,县委、县政府根据县财力状况,决定用现金和闲置资产抵偿县财政拖欠施工单位的部分工程款,由刘爱东具体负责审批,再请示郑尚钦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6.大邑县财政局财政性工程资金拨付情况分析表,证实截止2003年1月16日,承建单位共25个,工程造价为17296万元,已付工程款14755万元,占造价的85%;一建公司工程造价为462万元,已付336万元,已付工程款占造价的72.8%;建设局工程造价为2187万元,已付1729万元,占造价的79%;承建单位中有已付款高达90%以上甚至有全部付清的。
  7.证人谭绍林出具的证明,证实2000年因自己垫付费用困难,刘爱东给其1万元作为垫付款备用金,至今仍在滚动使用。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证人郑尚钦、谭绍林、龙玉祥、刘大明以及时任大邑县财政局党组成员的证人张绍根等进行了调查核实。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
  2000年8月,被告人刘爱东和原大邑县建委主任何跃经县政府批准,参加成都市建筑设计考察团到中东地区考察。出国前,刘爱东叫何跃兑换美金5000—6000元,供出国期间开支。何跃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51600元换得6000美元,交给刘爱东3000美元。刘爱东将3000美元全部用于出国期间为自己及考察团成员购买饮料、水果、新增景点门票、胶卷、招待吃饭、购买纪念品等各种开支。回国后,刘爱东将其拍摄的大量照片放在单位或交给相关部门人员作为县旧城改造的参考,所购纪念品送给同事、同行和朋友、亲戚,自己留存了少量。同年9月,刘爱东叫何跃想办法处理兑换美元的钱。何跃指使大邑县建委计划财务审计科科长骆武虚开了两张会务费发票,经刘爱东、何跃签字同意后,冲销了大邑县建委账上用于兑换美元的51600元人民币借款。另查明,何跃在回国途经香港时曾向刘爱东借过1万元人民币,回到大邑县后,何跃还款给刘爱东时,刘爱东没有接受。
  2000年4月的一天,一建公司经理王志明在被告人刘爱东驾驶的汽车上,送给刘爱东5万元,请其多关照。
  2001年8—10月间的一天,市政公司经理张映松(另案处理)到被告人刘爱东家,以装修房子“送礼”为名给其5万元,要其在今后承建工程等事情上多关照。刘爱东收下此款后,全部用于装修私人住宅。2003年3月,张映松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刘爱东怕自己收受张映松5万元之事暴露,遂指使县人防办主任龙玉祥在人防办做假账后,给其开具一张收到刘爱东现金5万元的收据。
  被告人刘爱东于1997年11月18日任大邑县财政局局长,1998年10月20日兼任县长助理,协助县长分管建委、规划局、房管局等工作,2000年5月12日任副县长,分管城建、商贸等工作。2003年5月30日,刘爱东在因涉嫌伙同何跃共同贪污问题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王志明、张映松各5万元的事实。案发后,刘爱东的家属退款10万元。
  另查明:2000年的一天,被告人刘爱东交给其司机谭绍林1万元,让谭作为垫付款备用金使用。2001年春节前,刘爱东发给其下属工作人员谭绍林、龙玉祥各1万元、刘大明5000元。
  还查明:2000年7月10日、2001年1月14日,被告人刘爱东在一建公司请求拨款的报告上签字,同意给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此款由挂靠在一建公司的王旭明领取;2002年1月18日,刘爱东在一建公司给大邑县财政局的委托书上签字,同意大邑县财政局扣划应付一建公司的工程款3万元;2000年5月7日、8月30日、2002年2月4日,刘爱东在大邑县环卫局的拨款请求报告上签字,同意大邑县财政局以现金或资产折抵的形式,通过大邑县环卫局给一建公司付工程款618080元。2002年2月9日,刘爱东在市政公司给大邑县建设局的两份拨款报告上签字,同意大邑县财政局以资产折抵的形式,通过大邑县建设局给市政公司付工程款829500元;2001年9月21日、2002年1月15日、同月25日,刘爱东在大邑县建设局关于请求拨给市政公司基本生活费和工程款的报告上签字,同意由大邑县财政局通过大邑县建设局给市政公司付款172000元。截止2003年1月16日,大邑县财政局拨给一建公司和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占工程造价的比例,低于承建单位的平均值。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贪污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直接追求的犯罪目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东与何跃将公款兑换的美元用于出国开支,后又以不正当手段冲销了该笔支出,事实存在。但刘爱东供述,“出国前叫何跃兑换美元,是为了给领导和友邻单位做好服务工作,以及拍摄供城建参考的照片,此事事前请示了领导”,这一供述得到时任大邑县县长的证人徐松华的证言印证;刘爱东所带的3000美元,出国期间大部分用于招待同行人员,拍摄的外国城市建设照片也交给了相关人员参考并用于大邑县城建改造,这些行为有众多证人证实;出国回来后,刘爱东没有接受何跃所还的1万元私人借款,解释是以这1万元抵销其出国期间的个人支出;何跃的证言虽然没有印证刘爱东的这一解释,但却能证实刘爱东未收回何跃向其借的这1万元款。控方的证据,只能证实刘爱东与何跃以公款兑换美元用于出国开支,后又以不正当手段冲销了这笔公款,不能排除刘爱东是因公使用这笔公款,故也不能证实刘爱东对这笔公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指控刘爱东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此项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关于受贿罪。分析控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1)被告人刘爱东在一建公司请求拨款的报告上签字,同意付款30万元一事属实,但王志明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均证实,此款由挂靠在一建公司的王旭明领取,与王志明是否受益无关。刘爱东在一建公司给大邑县财政局的委托书上签字,同意扣划工程款3万元一事属实,但王志明、张绍根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此事是企业应县里要求为县里捐资,一建公司借此机会请求将大邑县财政局应付该公司的工程款3万元抵顶捐资,直接划拨给承建捐资项目的规划局,王志明及其公司并未从中得利。
  (2)刘爱东在市政公司给大邑县建设局的两份请求拨款报告上签字,同意大邑县财政局以资产折抵的形式通过大邑县建设局付给市政公司工程款82.95万元一事,证人郑尚钦证明,这是经县委、县政府集体研究,刘爱东在请示过主管领导郑尚钦同意后才签字审批的,不是刘爱东利用职务之便为市政公司谋利;刘爱东在拨给市政公司工程款和基本生活费的报告上签字,同意大邑县财政局通过大邑县建设局给市政公司付款17.2万元一事,其中10万元是大邑县建设局申请的工程款,7.2万元是大邑县财政局拖欠的职工基本生活费。张绍根的证言证实,大邑县至今仍在以每月付1.8万元基本生活费的形式抵扣所欠市政公司的工程款。(3)大邑县环卫局、大邑县建设局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杨义、张绍根的证言证实,无论一建公司还是市政公司,只能通过承建项目的大邑县环卫局、大邑县建设局等单位,才能得到大邑县财政局拨付的工程款。大邑县财政局根据承建项目单位的申请,将工程款拨付到这些单位。至于这些单位怎样支配拨款,大邑县财政局不过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大邑县环卫局、大邑县建设局给一建公司、市政公司付工程款,是受刘爱东的干预;王志明、张映松的证言也没有证明,二人送钱给刘爱东,是为了让刘爱东命令大邑县环卫局、大邑县建设局给他们拨付工程款。(4)大邑县财政局财政性工程资金拨付情况分析表证实,截止2003年1月16日,大邑县财政局给各承建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平均占工程造价的85%,有的承建单位收到的工程款占工程造价的90%以上,个别承建单位的工程款甚至全部付清;而大邑县财政局已付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只占该公司承建工程造价的72.8%、已付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只占该公司承建工程造价的79%,均未达到拨款的平均水平。控方的证据,只能证明王志明、张映松各给刘爱东送现金5万元,不能证明刘爱东收受这些钱财与其签字付款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证明刘爱东因收受这些钱财而通过签字付款为二人谋取了利益。刘爱东及其辩护人关于“未给王志明、张映松实际谋取利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王志明、张映松是一建公司、市政公司的负责人,二人给当时分管建委和城建工作的刘爱东分别送钱时请刘多关照,送钱的意图是明显的,即想在项目承建上得到刘爱东的照顾。刘爱东在供述中,承认其明白二人送钱的这一意图,但仍收取了这10万元现金,是以收钱的行为向送钱人承诺,要为送钱人谋取利益。刘爱东后来虽未实际给王志明、张映松谋取利益,但其收取二人钱财的行为,符合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该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未给行贿人谋取实际利益,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起诉书指控刘爱东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刘爱东及其辩护人认为,刘爱东未给王志明、张映松实际谋取利益,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至于刘爱东的辩护人提出,刘爱东在收受贿赂后将其中一部分款给了身边工作人员,这部分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款一节,第一,无法证明刘爱东给身边工作人员的2.5万元来自于收受的贿赂款中;第二,即使2.5万元确实来自于收受的贿赂款,这也是刘爱东对犯罪所得作出的处分,不影响犯罪构成;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刘爱东在因涉嫌贪污被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刘爱东已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爱东的家属已将刘爱东收受的10万元退出,此款依法应予追缴。
  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1日判决:
  一、被告人刘爱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对被告人刘爱东家属缴纳的刘爱东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追缴;
  三、因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刘爱东不构成贪污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爱东不服,以收受的10万元中有3.5万元用于公务,原判认定的受贿数额有误;其没有为他人谋取实际利益,且有自首情节,并退清了全部赃款,仍被判十年有期徒刑明显过重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被告人刘爱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因其具有能在建设工程方面给予关照的职务而送钱,仍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所送的钱款,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刘爱东虽然没有给送钱人谋取实际利益,但却否定不了收受这笔钱财时的权钱交易情形。刘爱东收受王志明、张映松所送钱款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应依法处罚。经查,刘爱东给谭绍林工作垫付款1万元以及给谭绍林、龙玉祥、刘大明三人奖金、加班费2.5万元属实,这是刘爱东对受贿所得作出的处分,不影响对受贿数额的认定,故对刘爱东关于“原判认定受贿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刘爱东收受贿赂10万元,正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数额底线。刘爱东的受贿罪是其自首,且受贿后没有给行贿人谋取实际利益,并已在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在此情况下,原判尽管是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刑罚对刘爱东判刑,仍显过重。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刘爱东可减轻处罚。刘爱东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一节,应酌情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当改判。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4年2月4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一审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刘爱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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