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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观点集成031121: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成立受贿罪共犯
发表时间:2023-04-07     阅读次数:     字体:【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成立受贿罪共犯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本人直接收受并归本人使用;二是本人直接收受但交给他人使用;三是对于他人明确送给本人的财物,本人不直接收取而是指示送财物的人将财物交给其指定的特定关系人。前两种情形属于受贿不言自明,对于第三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明确规定应认定为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表现形式,并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有关收受财物行为的,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本案中,唐薇直接收受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以收取费用为名收取请托人支付的款项,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是否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我们认为,前述三种情形只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的常见表现形式,实践中的情形并不局限于此。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方式还可表现为间接收受,主要有两种:一是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共谋后,由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直接收受财物。这两种间接收受财物方式,前一种的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收受财物得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后认可,后一种是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前安排或认可。这两种方式表面上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出面收受财物,但本质上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及其他第三人也应构成共同受贿。
  ——【第585号】蒋勇、唐薇受贿案——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罗菲系国家工作人员张曙光的特定关系人。在案证据证实,罗菲对于请托人杨建宇与张曙光之间具有请托谋利关系知情,即罗菲明知杨建宇系为感谢和讨好张曙光并得到张的职务上的帮助、关照而给予其财物,明知张曙光利用职务便利为杨建宇谋取了利益的情况下,仍收受杨建宇给予的财物并于事先征得张曙光的同意或事后告知了张曙光,张曙光对之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其与张曙光形成了受贿“通谋”,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罗菲收受杨建宇财物的行为系张曙光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法院对罗菲以受贿罪共犯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至于被告人罗菲事后对杨建宇给其的款物予以消费、使用、存入银行账户,并在张曙光案发后将部分财物转移,虽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但鉴于其之前收受财物的行为已作为受贿行为评价,与张曙光成立受贿罪共犯,其上述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依法只应以受贿一罪处理。
  ——【第1143号】罗菲受贿案——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是否成立受贿罪共犯

【第585号】蒋勇、唐薇受贿案——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行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勇,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原系重庆市规划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薇,女,1969年6月5日出生,重庆久源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嘉汇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及重庆瑜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蒋勇、唐薇犯受贿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蒋勇、唐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退出大部分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唐薇直接联系调规业务并收受费用,蒋勇不知情,二人没有共谋和共同行为,未共同占有钱财,不构成共同受贿;(2)蒋勇对唐薇利用陈明职务便利办理调规业务不知情,未利用蒋勇本人的职务便利,不构成共同受贿;(3)柏昌福未请托蒋勇为“瑜然星座”项目提供帮助,蒋勇未持有干股,唐薇有实际投入,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系双方自愿,不是对蒋勇的感谢;(4)“瑜然星座”项目的利润尚未分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上半年,被告人蒋勇、唐薇确立情人关系后,共谋由唐薇出面为开发商办理规划手续和规划调整业务并收受钱财,利用蒋勇担任重庆市规划局领导的职务之便协调关系,解决调规问题。2004年11月,唐薇在蒋勇的帮助下成立重庆嘉汇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取得丙级城市规划资质等级。为了让该公司顺利开展代办规划业务,蒋勇要求下属市规划局用地处原处长陈明关照唐薇的业务,陈明表示同意。
  (一)被告人蒋勇、唐薇共同收受1615.0367万元的事实
  1.2004——2007年,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松、重庆市锦天集团卢志红、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戴相超、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徐光荣、重庆三木实业有限公司范奉琴、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李云旗、重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炳均、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卿玉玲、四川省成都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刘聚臻、重庆市沙坪坝联芳园区管委会徐生明,为相关项目规划事宜,请托唐薇到市规划局协调关系,唐薇接受请托后告知蒋勇,蒋勇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或安排下属予以关照,以及蒋勇接受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孙瑜有关项目规划事宜的请托,通过唐薇共收受687.3016万元。
  2.2004——2005年,重庆艺洲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华荣、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戴相超、重庆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李坚、重庆都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周祖刚、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林锋、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大贤,为相关项目规划事宜,请托唐薇到市规划局协调关系,陈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予以关照,唐薇共收受273.84万元。
  3.2005年7月,蒋勇、唐薇商议后成立重庆瑜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在蒋勇的帮助下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后蒋勇向唐薇提出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花果小区一地块性质由绿化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后,供该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唐薇找到重庆市利丰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柏昌福,提议合作开发。2006年5月,唐薇与柏昌福签订合同,约定唐薇出资100万元,柏昌福出资1900万元;唐薇负责该地块的取得、地块性质调整等,柏昌福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项目建设和销售策划;项目利润分配由唐薇占49%,柏昌福占51%。后唐薇为调整该项目规划事宜找到蒋勇,蒋勇利用职务之便协调相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办理了相关规划手续。至2008年12月,该项目完成一期工程,净利润为人民币1486.1253万元,扣除实际投入的本金折合股份,唐薇应当分得利润人民币653.8951万元。
  (二)被告人蒋勇个人受贿的事实
  2001——2008年,重庆麦迪绅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明瑜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王培庆,重庆庆业置业有限公司王晓燕,重庆富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金清,重庆协信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旭,重庆市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杨传全,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明宪,重庆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礼浦,重庆中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魁等人,因有关项目规划事宜,请蒋勇关照,蒋勇予以支持,共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181.2517万元。
  被告人蒋勇、唐薇共同受贿赃款由唐薇保管,并主要用于购买房产、汽车,投资股票、房地产等。蒋勇将个人受贿赃款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案发后,蒋勇亲属为其退出赃款70万元,检察机关从唐薇处追回赃款979.378909万元,二者共计1049.378909万元。检察机关还从唐薇处查扣其用赃款购置的部分房产。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唐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96.2884万元;唐薇伙同蒋勇共同收受贿赂1615.0367万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鉴于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且能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蒋勇、唐薇的其他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蒋勇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唐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3.对被告人蒋勇、唐薇共同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615.0367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蒋勇个人受贿所得除案发前已退出的赃款赃物外,其余赃款共计人民币167.780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核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蒋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对被告人蒋勇个人受贿部分的定性无争议,主要问题集中在被告人蒋勇、唐薇共同受贿部分的定性上。蒋勇、唐薇共同受贿主要有两种具体的行为方式,一是唐薇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由蒋勇利用职务之便或指示下属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唐薇与他人合作投资项目,蒋勇利用职务之便为该项目的实施提供便利,以较少出资获得高额利润的方式收受贿赂。因此,本案认定蒋勇、唐薇共同受贿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1.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以及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能否认定为共同受贿?
  2.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和他人合作投资项目,以较少投资获取高额利润,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该投资项目谋取利益,能否认定为共同受贿?
  三、裁判理由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以及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1.被告人蒋勇和唐薇共谋后,由唐薇接受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蒋勇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
  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本人直接收受并归本人使用;二是本人直接收受但交给他人使用;三是对于他人明确送给本人的财物,本人不直接收取而是指示送财物的人将财物交给其指定的特定关系人。前两种情形属于受贿不言自明,对于第三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明确规定应认定为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表现形式,并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有关收受财物行为的,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本案中,唐薇直接收受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以收取费用为名收取请托人支付的款项,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是否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我们认为,前述三种情形只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的常见表现形式,实践中的情形并不局限于此。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方式还可表现为间接收受,主要有两种:一是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共谋后,由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直接收受财物。这两种间接收受财物方式,前一种的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收受财物得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后认可,后一种是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前安排或认可。这两种方式表面上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出面收受财物,但本质上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及其他第三人也应构成共同受贿。
  本案被告人唐薇系被告人蒋勇的情妇,根据《意见》规定的“特定关系人”范围,唐薇属于蒋勇的“特定关系人”。蒋勇、唐薇确立情人关系后,经过共谋,由唐薇出面接受请托人有关规划方面的请托事项,并告知蒋勇,由蒋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最后由唐薇收受财物。这种由特定关系人直接出面接受请托事项,并由特定关系人直接收受财物的方式,虽然形式上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但蒋勇与唐薇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客观上相互配合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贿赂的行为,二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虽然请托人并不明知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蒋勇,但并不影响唐薇作为蒋勇特定关系人的认定,也不影响蒋勇与唐薇二人实施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
  2.被告人蒋勇和唐薇共谋后,由唐薇接受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蒋勇利用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上的行为,即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情形。根据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利用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不属于斡旋受贿。本案中,唐薇在蒋勇的帮助下成立重庆嘉汇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为让该公司顺利开展代办规划“业务”,蒋勇要求下属陈明关照唐薇的“业务”,陈明表示同意。之后,唐薇多次直接通过陈明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就利用陈明的职务行为而言,陈明系蒋勇的下属,蒋勇指使陈明实施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属于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故此点不影响对蒋勇、唐薇二人构成共同受贿的认定。
  问题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蒋勇要求下属陈明关照唐薇的行为发生在唐薇接受请托事项之前,而蒋勇对唐薇通过陈明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6起事实的具体经过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蒋勇与唐薇构成共同受贿?我们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并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必须在接受请托人请托事项之后。虽然蒋勇对唐薇通过陈明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的具体过程不知情,但蒋勇与唐薇事前有通谋,二人主观上形成了利用蒋勇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唐薇收受财物的共同故意,并且,蒋勇在利用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客观上也实施了让下属陈明为唐薇的“业务”提供便利的行为。唐薇之后接受请托事项,并通过陈明的职务行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不超出蒋勇、唐薇二人共谋的故意范围,也不超出蒋勇利用职务之便的范围。因此,此种情形下的蒋勇、唐薇二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构成受贿共犯。
  (二)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和请托人“合作”投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该投资项目谋取利益,以较少投资获取高额利润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意见》根据司法实践中审理受贿案件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明确列举了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但这些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也可能通过特定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来实施,如收受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受贿,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受贿,以赌博形式受贿等。本案中,唐薇与柏昌福合作开发经济适用房“瑜然星座”项目获取利润,蒋勇利用职务之便为该项目的实施提供便利,主要涉及是否符合《意见》规定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意见》规定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方式中明确了两种行为: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或参与管理、经营的,应当将接受“出资额”或“利润”认定为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方式。本案被告人蒋勇、唐薇在共谋后,由唐薇与他人合作开发项目,蒋勇为该项目提供便利,唐薇以较小出资获得高额利润,行为方式与《意见》规定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也不完全相同。此时能否认定蒋勇、唐薇是共同受贿,仍然要根据其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来判断。
  具体来看,被告人唐薇与他人合作开发经济适用房“瑜然星座”项目,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合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唐薇除出资100万元,享有49%的利润分配比例。唐薇以实际占该项目5%的出资比例却获取49%的利润,明显不合常理,而之所以柏昌福同意并与唐薇签订该合同,就是其明知唐薇是蒋勇情人,希望借助其特殊身份取得蒋勇的支持,在联系项目、土地及办理项目有关手续等方面得到蒋勇的职务帮助,才与唐薇合作开发“瑜然星座”项目,并违反常理约定唐薇以较少出资而获得高额利润。因此,蒋勇和唐薇共谋由唐薇与他人“合作”开发“瑜然星座”项目,蒋勇利用职务为该项目的实施提供便利,并由唐薇获得高额利润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对二人应当认定为受贿共犯。关于此项事实的受贿数额,我们认为,虽然唐薇享有49%的利润分配比例,但是考虑到唐薇在该项目中毕竟实际有5%的出资,故不能直接以该项目49%的利润作为蒋勇、唐薇的受贿数额,二人共同受贿的数额应当是唐薇在该项目中占有的高于实际出资比例的那部分利润。

【第1143号】罗菲受贿案——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是否成立受贿罪共犯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菲,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原系中国铁路文工团歌舞团歌唱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罗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变更起诉指控事实和适用法律,以被告人罗菲犯受贿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罗菲辩称其没有帮助杨建宇从张曙光(已判刑)处获得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罗菲对杨建宇直接向张曙光请托的事项及张曙光实际为杨建宇提供帮助的事项不知情,主观上没有与张曙光就利用张曙光的职务便利为杨建宇谋利的问题形成通谋,客观上没有向张曙光转达请托,没有与张曙光相互配合实施利用张曙光的职务便利为杨建宇谋取利益的行为,罗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上半年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罗菲明知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宇给予其财物,是为讨好其情夫张曙光,以获得张曙光利用担任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提供帮助,仍在北京、香港等地,多次收受杨建宇给予的折合人民币157.686万元的财物,并征得张曙光同意或者于事后告知张曙光。为此,张曙光于同一期间,为杨建宇的公司解决蓝箭动车组租赁到期后继续使用及列车空调设备销售等问题提供了帮助。其中,罗菲收受财物的事实具体如下:
  1.2007年上半年,经张曙光同意,罗菲接受杨建宇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停车场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宝马X3轿车一辆,并于购车后告诉了张曙光。
  2.2007年12月,罗菲在香港旅游期间,接受杨建宇出资港币30万元帮助其在香港购买迪威特手表一块,并在回北京后告诉了张曙光。
  3.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间,经张曙光同意,罗菲接受杨建宇的安排,到华车(北京)交通装备有限公司担任宣传总监,在实际未为该公司工作的情况下,在该公司领取31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49.6万元。
  4.2010年10月,经张曙光同意,罗菲接受杨建宇出资人民币50万元在北京励骏酒店一层商场帮助其购买瑞驰迈迪手表一块。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菲明知杨建宇给予其财物是为讨好其情夫张曙光,以获得张曙光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提供帮助,仍收受杨建宇给予的财物并于事前征得张曙光同意或者事后告知了张曙光,张曙光亦接受杨建宇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杨建宇提供了帮助,据此应认定罗菲具有与张曙光共同受贿的故意,参与实施了共同受贿行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与张曙光构成共同受贿,对其应当按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罗菲仅参与收受财物,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鉴于罗菲系从犯,且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等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根据罗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罗菲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菲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罗菲上诉提出:其与张曙光之间不存在利用张曙光的职务便利为杨建宇谋利的通谋。其辩护人提出:杨建宇向张曙光请托事项以及张曙光利用职务便利为杨建宇提供帮助的事项均与罗菲没有任何关联,罗菲既不知晓亦未参与其中,罗菲并未与张曙光形成共谋,未与张曙光互相配合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没有利用张曙光的关系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从而谋取财物的具体行为,罗菲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特定关系人犯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有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诉人罗菲在明知杨建宇系为感谢和讨好张曙光而给予其财物,明知张曙光利用职务便利为杨建宇谋取了利益的情况下,仍收受杨建宇给予的财物并于事先征得张曙光的同意或事后告知了张曙光,足以认定其具有与张曙光共同受贿的故意,并参与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作为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中,特定关系人参与犯罪的现象越发突出,如不少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情人或是代请托人转达请托事项并直接收受财物,或是积极帮助收受财物,或是帮助保管、隐匿受贿所得财物。这些特定关系人的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起不可忽视的推波助澜作用,而对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和处理不一,直接影响到依法惩治受贿犯罪的社会警示和预防效果,有必要结合案情根据刑法规定进行研究规范,本案即为其中一例,涉及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菲多次收受杨建宇所送财物的事实客观存在,控辩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罗菲的行为是否成立受贿罪共犯。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是认定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前提条件,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罗菲有代杨建宇向张曙光转达请托事项的行为,故不能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共犯。罗菲明知杨建宇给其的款物是张曙光的受贿犯罪所得,而予以消费、使用、存入银行账户,并在张曙光案发后将部分财物转移,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罗菲有代杨建宇向张曙光转达请托事项的行为,但在案证据证实,罗菲在明知杨建宇系为感谢和讨好张曙光而给予其财物,明知张曙光利用职务便利为杨建宇谋取了利益的情况下,仍收受杨建宇给予的财物并于事先征得张曙光的同意或事后告知了张曙光,足以认定其具有与张曙光共同受贿的故意,并参与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作为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及共同犯罪理论,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即成立共同犯罪。这里的共同故意既包括事前通谋的情况,也包括事中通谋的情况。同时,同一犯罪可以由不同行为环节构成,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分别实施了构成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某一部分行为,即可认定为共同参与了犯罪实施。就受贿罪而言,受贿行为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为他人谋利,二是收受他人财物。据此,特定关系人只要主观上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受贿的通谋,客观上实施了部分受贿行为,对其以受贿罪共犯论处是符合刑法规定和共同犯罪理论的。
  对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虽然根据《纪要》的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前提条件是其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但司法实践中不能将此规定作为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排他性标准。因为这一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当时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一类情形,为了统一认识,才予以例示性写人《纪要》,属于注意规定而非创设新的共犯认定标准。而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条件,《纪要》同时也有总则性规定,即“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据此,虽不具有代为转达请托事项行为,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通谋和行为的,仍构成受贿罪共犯。因此,《纪要》并未改变刑法关于受贿罪共同犯罪认定的基本标准,那种将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必要条件的认识是对《纪要》有关规定的片面理解,实际是对受贿罪限定了较一般共同犯罪更为严格的条件,与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不符,不能适应当前打击腐败犯罪形势的需要,在实践中更会造成放纵部分特定关系人的负面效果。
  对此,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专门予以强调,“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笔者注)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该规定就未再提及代为转达请托事项这一条件,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的一般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受贿罪共犯“通谋+行为”的认定标准。
  这里的“通谋”指的是双方对于受贿故意的意思联络、沟通。从“通谋”发生的时段上看,既包括事先通谋,也包括事中通谋,即虽然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未就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形成共同的犯意联络,但其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应认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从“通谋”的形式上看,既有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明示性的谋议,也有心照不宣的默契配合,当然,后一种情况要求相互对对方行为和意思具有确定性明知。从“通谋”的内容上看,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对收受请托人财物具有共同意思沟通,而且对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具有共同意思联络。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特定关系人没有事先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仅是在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在场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此外,2016年4月18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此规定实际上将认定“通谋”成立的时段进一步予以延伸,因为该规定针对的情况,往往是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其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只不过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利时对其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并不知情(此时如果案发,则特定关系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渎职犯罪,但因为彼此缺乏受贿犯意的沟通而并不构成受贿罪共犯),如果事后特定关系人将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则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退还或上交财物的法定义务,否则就视为其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具有了受贿的共同故意,双方就应均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罗菲系国家工作人员张曙光的特定关系人。在案证据证实,罗菲对于请托人杨建宇与张曙光之间具有请托谋利关系知情,即罗菲明知杨建宇系为感谢和讨好张曙光并得到张的职务上的帮助、关照而给予其财物,明知张曙光利用职务便利为杨建宇谋取了利益的情况下,仍收受杨建宇给予的财物并于事先征得张曙光的同意或事后告知了张曙光,张曙光对之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其与张曙光形成了受贿“通谋”,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罗菲收受杨建宇财物的行为系张曙光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法院对罗菲以受贿罪共犯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至于被告人罗菲事后对杨建宇给其的款物予以消费、使用、存入银行账户,并在张曙光案发后将部分财物转移,虽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但鉴于其之前收受财物的行为已作为受贿行为评价,与张曙光成立受贿罪共犯,其上述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依法只应以受贿一罪处理。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康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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