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法释〔2016〕9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认定。《解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情形作出了细化规定,并首次明确了事后收受“感谢费”和所谓的“感情投资”的处理意见。其中,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其主要考虑是这种情况同样属于基于具体职务行为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主要考虑是这种情况因双方存在特定关系可以推定具有谋利意图,加之“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限定,可以排除正常人情往来和一般违纪。
——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80~1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