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04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铁英受贿案
【争议焦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案例要旨】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我国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犯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和第二条规定,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受贿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铁英受贿案
被告人铁英,女,65岁,捕前系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1996年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铁英受贿案立案侦查。1996年12月30日侦查终结,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审查起诉。1997年3月1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受贿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从1992年11月至1995年,被告人铁英先后任北京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人大常委副主任。在此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43.43万元。
1992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铁英出任北京投资贸易洽谈会市政府代表团总团副团长兼秘书长,赴香港招商期间,收受港商刘常名送的手表、摄像机、金项链等贵重物品,价值16.6万元。招商结束回京后,被告人铁英为刘常名联系了市府与新大都实业总公司的合资项目,并批准了三个其他合资项目。
1992年被告人铁英帮助天平利园酒店有限公司解决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问题,收受该公司董市长李路的台式音响1台,价值人民币1.08万元。
1992年至1993年被告人铁英为新大都饭店借款、扩建、引进合资等项目上给予支持和帮助。先后收受该饭店总经理石路明(另案处理)港币、人民币、戒指等价值人民币2.8万元。
1992至1993年间被告人铁英协调解决台商吴昌明与北京市圆山大酒店的设施、租金等纠纷,并帮助其向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申请低息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先后三次收受台商吴昌明的钻戒、手表、美金等,折合人民币10.7万元。
1993年10月被告人铁英帮助山东新牟国际集团公司筹集资金1000万股股票,合人民币1000万元。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杨永健人民币5000元。
1994年3月被告人铁英帮助港商罗焯与北京市药材公司、北京同仁堂制药二厂在香港合资成立“同仁堂御膳有限公司”。收受罗焯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5.63万余元。
1994年3月被告人铁英帮助并促成港商黄查礼与本市合资成立“北京显龙国际花园有限公司”“北京西静园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收受了黄查礼金饰品等贵重物品,价值人民币1.8万元。
1995年被告人铁英帮助港商李观承解决北京圣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项目的审批等问题。收受了李观承价值人民币4.2万元手表一块。
1997年10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铁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巨额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严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铁英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铁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确有悔罪立功表现,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等情节,故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铁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铁英服刑,未上诉。
【2003年05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李嘉廷受贿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嘉廷,男,59岁,原系中共云南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省长,住云南省昆明市西昌路。2001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嘉廷受贿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3年3月6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4年上半年至2000年7月,被告人李嘉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多人谋取利益,同儿子李勃或单独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038万元、港币649万元、美元9.1万元、日元20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8105323.75元。公诉机关认为,李嘉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嘉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清楚李勃收钱的具体数额;从未主动索要他人钱财;为他人办事绝大多数不属于直接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嘉廷的辩护人认为:李嘉廷在主观上对李勃与他人是否合伙做生意的认知程度需进一步查实;李嘉廷不清楚李勃收钱的具体数额;李嘉廷为一些请托人谋利不明显;一些人向李嘉廷送钱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李嘉廷无索取财物行为,基本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李嘉廷认罪态度积极,有重大立功表现。并认为对李嘉廷应减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嘉廷于1992年11月起先后任中共云南省委常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共云南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省长。1994年至2000年7月,李嘉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儿子李勃(另案处理)先后30次收受10人的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4年9月,李嘉廷出访美国前,收受香港焕德有限公司董事长杨荣1000美元。1995年初,李嘉廷应杨荣的请托,打电话让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局长何兆寿对杨荣出口香烟予以照顾,使杨荣获得巨额利润。在此期间,杨荣向李嘉廷提出,要为李嘉廷之子李勃办理前往港澳通行证。同年5月,杨荣出资人民币50万元,以“李博”的假名为李勃办理了前往港澳通行证,并告诉了李嘉廷。李嘉廷让杨荣对李勃在香港的生活和资金方面给予照顾后,杨荣在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和香港渣打银行分别以“李博”的名字为李勃存入港币30万元和50万元,并将存折交给李勃。1996年,李嘉廷应杨荣请托,向国家烟草专卖局计划司催办落实杨荣出口香烟指标一事,还打电话让何兆寿予以照顾。其间,李嘉廷再次要杨荣对李勃予以关照。同年9月,李嘉廷出访返经香港时,杨荣送李嘉廷港币3万元。1997年1月,杨荣在香港给李勃港币500万元。1997年初,李嘉廷将杨荣介绍给云南省石油总公司总经理张修亮,促成其合资成立了云南华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杨荣任董事长。公司获利后,杨荣分别于1999年和2000年,在香港汇丰银行李勃的帐户两次各存入港币30万元。李嘉廷知道后多次叮嘱李勃:钱是全家的共同财产,不要乱花。为限制李勃动用收受的钱款,李嘉廷还于1998年让其妻王骁和李勃在香港汇丰银行开设了联名帐户。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李勃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杨荣在云南做生意时,李嘉廷帮了很多忙,为表示感谢,1995年5月,杨荣花50万元在广东用“李博”的名字为他办理了赴港澳的单程通行证。同年9月,杨荣在香港渣打银行和中国银行用“李博”的名字开户,分别为他存入30万元港币和50万元港币。1997年初,杨荣给他一张500万元港币支票,1999年下半年和2000年1月,杨荣分两次给他60万元港币支票。这些情况他都告诉了李嘉廷。为此,李嘉廷多次叮嘱:这钱是全家的钱,不许乱动。1998年,李嘉廷为控制他用钱,让他和母亲王骁一起到香港汇丰银行开立了联名帐户,把杨荣等人给的钱全部存入该帐户。
2.证人杨荣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4年,他听说李嘉廷要出国考察,送给李嘉廷1000美元。1995年初,李勃即将大学毕业时,他向李嘉廷提出为李勃办赴香港定居的单程通行证。同年5月,他花了50万元用“李博”的名字办理了通行证。李嘉廷知道后,让他在香港的生活、资金方面照顾李勃。同年8月,他为李勃在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和渣打银行开户,分别存入港币30万元和50万元。1995年,他为出口香烟两次找李嘉廷帮忙,李嘉廷都要求有关部门给予照顾。1996年9月,李嘉廷途经香港时,他送给李嘉廷3万元港币。1997年1月,他在香港给了李勃500万港币。1997年初,他准备在云南投资石油制品,李嘉廷将他介绍给云南省石油总公司总经理张修亮。经商谈合资成立了华丰公司,他获利100多万元人民币。1999年下半年和2000年1月,他分两次给李勃各30万元港币。
3.证人何兆寿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5年初和1996年上半年,李嘉廷两次给他打电话,要求对杨荣出口香烟的品种搭配上给予照顾。
4.证人杨有珠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任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副局长时,按照何兆寿的指示,通过中国烟草云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杨荣办理了香烟出口。
5.证人张修亮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7年4月,经李嘉廷介绍,云南省石油总公司与杨荣合资成立了华丰公司,杨荣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一年半后停业,杨荣分得100多万元利润。
6.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证明材料、“李博”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单程)》。证明杨荣1995年5月在茂明市公安局以“李博”的名字为李勃办理了前往港澳通行证(单程)。
7.李嘉廷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李勃收到杨荣钱后,他多次告诉李勃,这钱是全家的钱,要在香港放好,不许乱动。他还让李勃、王骁去香港银行开了一个联名帐户,把家里的钱和杨荣给李勃的钱都存在联名帐户里。
二、1996年,李勃想利用李嘉廷的权力和影响赚钱,李嘉廷表示同意并嘱咐李勃找人合作,有事由他向有关部门打招呼。1997年4、5月,李嘉廷经李勃介绍,接受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公司)董事长李俊及其父昆明明兴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董事长李黎明的请托,为使二人承揽到昆明市五华区螺狮湾市场改造工程,打电话让五华区区长廖晓珊帮助协调。后五华区政府未经招标,即与明兴公司签订了开发螺狮湾市场工程的协议,明兴公司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余万元,李俊承诺日后将分给李勃人民币500万元。1998年初,经李勃同意,其兄李群从李俊处提取人民币200万元。后李勃又向李俊索要300万元,并提出再借一笔钱用于炒股。同年5月,李俊以汇票方式向李勃提供人民币750万元,其中450万元为借款。1998年10月,李嘉廷通过李勃接受李俊的请托,为使俊发公司获得昆明市园林住宅小区的开发权,将昆明市官渡区政府有关请示批转云南省政府副省长邵填伟、副秘书长崔质涛,要求其抓紧协调。1998年底,官渡区政府与俊发公司签订了开发园林住宅小区的协议。为此,李俊免除了李勃450万元借款。1999年8月,俊发公司想压低园林住宅小区项目地价,李俊请李嘉廷帮助,李嘉廷又指示他人对此进行协调。李勃将收受李俊上述钱款的情况均告诉了李嘉廷,李嘉廷叮嘱李勃,把钱在香港存起来,这是家庭财产。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李勃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6年上半年,他想利用李嘉廷的权力和影响做生意赚钱,并让李俊寻找项目,进行合作。李嘉廷知道后表示:
“你和李俊合伙挣钱可以,但不要抛头露面,有事让李俊直接到家找我,我可以给有关部门打招呼。”1997年初,李俊提出昆明五华区螺狮湾市场要改造,李嘉廷让李俊、李黎明到家中面谈,并帮李俊、李黎明承揽到螺蛳湾工程,李俊、李黎明因此嫌了1500万元,答应要分他500万元。1998年初,经他同意,李群向李俊要了200万元。他向李俊要剩下的300万元时,提出因炒股还需向其借钱。李俊后来给了一张750万元的现金汇票,其中450万元为借款。1998年下半年,李俊看中官渡区一块地,让他找李嘉廷办批文,李嘉廷知道后将李俊叫到家中面谈,并帮李俊拿到了700亩的指标用地。
李俊后来说,他借的450万元不用还了。
2.证人李俊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7年3、4月份,李勃对他说,想通过他做生意赚钱。他发现螺蛳湾老市场要改造,就让李勃找李嘉廷帮忙。
明兴公司拿到开发权后,盈利1500多万元。1998年春节,李群经李勃同意向他要了200万元;同年5月中旬,他又交给李勃一张750万元的汇票,其中300万元算螺蛳湾项目的钱,剩下的450万元为借款。1998年10月,他听说昆明市官渡区申请世博会用地指标,向市里写了报告。为了帮助跑下指标,取得优先开发权,他让李勃请李嘉廷帮忙。报告批下来了后,李勃对他说,这事是李嘉廷冒风险办的,还说炒股亏了,无法还借款。螺狮湾工程和园林小区指标用地,如果李嘉廷不出面很难拿到,他给李勃这么多钱,实际上是为了感谢李嘉廷。
3.证人李黎明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为承建螺狮湾市场改造工程及获得园林住宅小区开发权,通过李勃找李嘉廷帮忙。1998年初,他从别人处借了200万元现金给李俊,作为因螺狮湾工程给李勃的钱。
4.证人廖晓珊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7年区政府计划对螺狮湾市场进行改造,想参加建设的几家单位竞争激烈。一天晚上,李嘉廷给他打电话,介绍了李黎明父子。他又将其介绍给副区长高劲松等人。后来,螺蛳湾市场改造工程未招标,直接交给了李黎明承建。
5.证人高劲松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按照廖晓珊的意图,将螺蛳湾市场改造项目交给了明兴公司承建。
6.证人崔质涛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按照李嘉廷的批示,就园林住宅小区项目列入世博会重点配套工程及压低该项目地价问题召开过两次协调会。
7.证人张忠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8年6月他任官渡区区长时,向上报送了《关于开发建设99世博会配套工程园林住宅小区的请示》。李黎明找李嘉廷帮忙后,省政府批准了报告,官渡区政府优先给了李黎明父子700亩指标用地。
8.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建设99世博会配套工程园林住宅小区的请示》批示件。李嘉廷的批示为:“琪伟、质涛同志,这是国际惯例(奥运会、博览会均如此),我省如何处理?望抓紧协调,提出意见,以免延误工期”。
9.李嘉廷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6年,李勃想做生意赚钱,他表示同意并嘱咐李勃不要出头露面,可以找人合作,由他向有关部门打招呼。李勃在螺蛳湾市场和园林住宅小区项目中只起与李黎明、李俊父子联络的作用。李俊送钱给李勃,主要是他出面帮了忙。李勃每次收钱后,都对他讲了。他对李勃说,这些钱来的不容易,是全家的,让李勃把钱在香港存好。
三、1994年9月,李嘉廷出访美国期间,云南省驻京办副主任葛建辉为使个人发展能得到李嘉廷的帮助,让在美国定居的弟弟葛景辉送给李嘉廷2000美元。此后,葛建辉陪同李嘉廷在北京看望回国的葛景辉时,葛景辉又送给李嘉廷1万美元,并请李嘉廷对葛建辉的工作给予支持、帮助。1998年2月,经李嘉廷提议,葛建辉调任云南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主任。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葛建辉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4年9月,李嘉廷去美国时,他打电话让在美国的弟弟葛景辉好好接待李嘉廷,为自己的发展做些铺垫。事后葛景辉说送给李嘉廷2000美元。后葛景辉回国,又送给李嘉廷1万美元。
2.证人葛景辉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按葛建辉的安排,两次送给李嘉廷1.2万美元,请其对葛建辉的工作给予照顾。
3.李嘉廷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先后两次共收受葛景辉1.2万美元,并提议调动葛建辉的工作。
四、1995年春节前,李嘉廷在家中收受昆明建华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建华集团)董事长舒建1万美元。同年2月,舒建随李嘉廷到泰国参加投资交易会时,又送给李嘉廷5000美元。同年6、7月,舒建多次找李嘉廷帮助解决贷款,李嘉廷分别让云南省人民银行副行长黎维彬、交通银行昆明分行行长郑孝仁帮助协调。后建华集团从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昆明市城市信用联社共计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为表示对李嘉廷的感谢,1996年和1999年春节,舒建分别送给李嘉廷1万美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舒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5年元月,他送给李嘉廷1万美元。1995年2月,他随李嘉廷到泰国参加投资洽谈时送给李嘉廷5000美元。同年6、7月,他请李嘉廷帮助解决贷款。李嘉廷请黎维彬帮助协调,使建华集团从交通银行贷款2500万元,从城市信用联社贷款2000万元。
为感谢李嘉廷,1996年春节他送李嘉廷1万美元,1999年春节又送了1万美元。
2.证人黎维彬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5年夏天,李嘉廷让他为舒建协调贷款。
按照李嘉廷的要求,他分别与胡钢、郑孝仁打了招呼。
3.证人郑孝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李嘉廷让他对建华集团贷款给予支持,后为建华集团贷款2500万元。
4.证人胡钢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任昆明市城市信用联社主任时,黎维彬让他对建华集团贷款的事给予支持,后信用社向建华集团贷款2000万元。
5.李嘉廷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4次共收受舒建3.5万美元并为其协调贷款。
五、1996年春节前,李嘉廷在家中收受昆明伟事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事达公司)总经理王伟人民币5万元。同年5月,伟事达公司投资参与了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联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开发的金碧路拓宽改造拆迁安置房工程。工程完工后,因柏联公司未付土地出让金,工程指挥部拒绝付款。1997年9月,王伟与柏联公司董事长刘湘云请李嘉廷帮助解决此事。李嘉廷在《情况反映》上批示昆明市副市长冯志成等人后,工程指挥部支付了柏联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王伟从中分得650万元。王伟为感谢李嘉廷,于1999年春节前送李嘉廷人民币10万元、美元1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王伟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6年春节前,他准备了5万元人民币到李嘉廷家,当着李嘉廷的面把钱交给其妻子。1997年9月,他参与投资的金碧路拆迁安置房工程完工,工程指挥部迟迟不付款,他和刘湘云到李嘉廷家请其帮助协调,后将一份《情况反映》送给李嘉廷的秘书。工程指挥部很快支付了一部分款,他从柏联公司共拿了650万元。为感谢李嘉廷,他于1999年1月到李嘉廷家,送给李嘉廷1万美元和10万元人民币。
2.证人刘湘云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拆迁安置房建成后,市政公司拒不付款。1997年7、8月,王伟和他到李嘉廷家汇报了有关情况,李嘉廷表示帮助协调解决。李嘉廷后来在《情况反映》上作了批示。对方很快付了款,柏联公司付给王伟650万元。
3.柏联公司《情况反映》批示件。李嘉廷的批示为:“转昆明市健强、成寅、志成同志阅处。合作双方都应信守合同,特别是政府部门更应以诚取信,以信招商,否则将会影响昆明市投资环境,影响对外开放程度和水平。”4.证人冯志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7年8、9月份,根据李嘉廷的批示,他指示有关人员与柏联公司协商解决了金碧路拆迁安置房工程的纠纷问题。
5.证人李秉光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任昆明市金碧路改造指挥部指挥长时,与柏联公司发生了经济纠纷。冯志成副市长让协商处理好这件事后,他们向柏联公司支付4000万元建房款。
6.李嘉廷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两次共收受王伟给的1万美元、15万人民币,将王伟提供的《情况反映》批给了昆明市的有关负责人。
六、1996年初,云南人和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人和集团)总裁和丽伟因该集团所属的人和药业有限公司参与云南省卫生发展总公司的资产重组时,变更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未获批准。和丽伟请李嘉廷协调后,云南省医药管理办公室很快办理了有关变更手续。事后,和丽伟送给李嘉廷人民币6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和丽伟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6年初,因云南省卫生总公司办理药品经营合格证的变更手续,请李嘉廷出面协调。李嘉廷做了批示后,问题很快解决了。事后他看望在中央党校学习的李嘉廷时,送给李嘉廷6万元人民币。
2.云南省卫生总公司给云南省医药管理办公室《关于变更云南省卫生发展总公司药品经营合格证的报告》批示件。李嘉廷的批示为:“陈志祥、李树吉同志:公司的重组、变更是正常的事,且通过重组建公司办得更好,对繁荣云南医药市场很有好处,请给予支持、关照。”3.证人陈志祥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人和集团当时不符合条件,李嘉廷批示后,有关部门只能照办。
4.证人李树吉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6年2月,人和集团与省卫生总公司合作,并申报变更药品经营合格证,当时省内医药批发企业过多,未同意变更。后来听陈志祥说李嘉廷批示要求给予支持,就尽快给办了变更手续。
5.李嘉廷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收受和丽伟6万元人民币,将有关报告批给有关部门负责人。
七、1994年底,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董事长吴新元因该公司向云南省人民银行申请黄金批发、加工业务未获批准,请李嘉廷帮忙。李嘉廷让云南省人民银行副行长倪光祖给予支持。后百货公司获得了黄金批发、加工权。1996年4月,吴新元为表示感谢,送给李嘉廷人民币5万元。1996年下半年,百货公司欲将新建的大厦与原大楼连接,申请建造过街天桥未获批准,吴新元请李嘉廷帮助,李嘉廷指示昆明市副市长冯志成给予支持,使百货公司获准建造过街天桥。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吴新元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4年前后,百货公司申请黄金批发、加工权一直未获批准。他找到李嘉廷后,事情办成了。1996年4月,他送给李嘉廷5万元现金。1996年,百货公司想在老楼和新楼之间修建过街天桥未获批准,他请李嘉廷协调后,得到了市里的同意。
2.证人倪光祖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5年初,李嘉廷让他支持百货公司申请黄金制品加工、批发项目后,他让吴新元将申请材料上报人总行。
3.证人冯志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6年8、9月份,百货公司提出修建过街天桥,李嘉廷要求市政府给予支持,市政府就同意了。
4.李嘉廷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收受吴新元的5万元人民币,分别要求倪光祖、冯志成对百货公司给予支持。
八、1996年8月,昆明佳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总经理邹丽佳为尽快与红塔集团签订合建佳华广场B座的协议,请李嘉廷关照。李嘉廷批示红塔集团有关负责人给予支持、配合,红塔集团根据批示与佳达公司签订了有关协议书。同年9月,邹丽佳送给李嘉廷5000美元、3万元港币。1998年初,邹丽佳请李嘉廷帮助将佳华广场列入“世博会”重点配套项目,以便向银行贷款。李嘉廷将邹丽佳的材料批转主管副省长,使佳华广场被列为“世博会”重点配套项目。1998年6月,美国沃尔玛中国公司欲与邹丽佳任董事长的佳华屋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合作成立昆明沃尔玛管理服务公司,有关部门不同意,邹丽佳请李嘉廷帮忙。李嘉廷让主管副省长协调,并作了批示。事后,邹丽佳到李嘉廷家,当着李嘉廷的面送给其妻王骁人民币10万元。1999年6月,佳达公司因佳华广场B座的工期、付款等问题与红塔集团发生纠纷。邹丽佳请李嘉廷帮助。省政府根据李嘉廷的批示成立了协调领导小组,主持双方谈判达成了协议。2000年7月,邹丽佳送给李嘉廷5000美元、3万元港币。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邹丽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6年9月,李嘉廷出访返经香港时,她送给李嘉廷5000美元、3万港币。1996年红塔集团有意购买佳华广场B座,她找到李嘉廷请求关照。同年9月,红塔集团与佳达公司签订了购买佳华广场B座的合同。后双方发生矛盾,她打电话找李嘉廷帮助解决。李嘉廷作了批示,使矛盾得以解决。她为将佳华广场项目列入“世博会”的配套工程及向建行贷款,给李嘉廷送过两份报告。李嘉廷批示后,佳华广场被列入“世博会”配套工程。1998年准备将沃尔玛公司引入昆明时,她请李嘉廷帮忙做工作,后来事情办成了。1998年冬,她在李嘉廷家当着李嘉廷的面,把10万元交给王骁。2000年7月李嘉廷出访时,她送给李嘉廷1万港币;后又单独送给李嘉廷5000美元、2万港币。
2.李嘉廷在邹丽佳信件上的批示。内容为:“请红塔集团诸时健、字国瑞、黄跃奇同志阅处,建议董事会研究一下,如可行,可给予支持、配合,实际上也支持昆明市政建设,支持了99世界园艺博览会的工作。”3.证人字国瑞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由于有李嘉廷的批示,1996年9月红塔集团与邹丽佳签订了购买佳华广场的协议。在工程建设中,邹丽佳与红塔集团因楼的价款、工期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后李嘉廷派人出面协调。红塔集团共付给佳达公司2.4亿余元工程款。
4.佳达公司《关于与云南红塔集团在合作建设佳华广场过程中矛盾由来的说明及解决方案的请示报告》的批示件。李嘉廷的批示为:“请开坦同志率建设厅、市建委等部门领导,在分头听取两方意见的基础上,妥善协调处理好,总的原则依法依约(原双方签的合作协议)处理,按惯例处理,一次性裁决处理。”5.证人杜开坦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根据李嘉廷的批示,两次调解红塔集团与佳达公司在合建佳华广场过程中产生的矛盾。
6.佳达公司《关于请求将昆明佳华广场列为99世博会接待单位的报告》批示件。李嘉廷的批示为:“刘京、景泰同志:佳华广场是昆明市已建成和在建中唯一五星级宾馆,列为世博会接待单位确属需要,望将此项目列入世博会配套项目。”7.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给建总行《关于上报昆明佳华广场项目审查意见的报告》批示件。李嘉廷的批示为:“映营同志:佳华广场是昆明市已建和在建的唯一一座五星级宾馆,是明年世博会主要接待(特别是外宾)设施,省市政府已决定列入迎世博会配套项目,请你与省建行帅行长商量,如何争取总行支持。如必要,你到北京时,可与省建行领导一起到总行汇报争取。全国人代会期间,我准备找总行领导说一说。”8.《关于沃尔玛在昆设立企业的论证意见的报告》批示件。李嘉廷的批示为:“同意协调会意见,请棋伟同志做好昆明市工作(包括高新区),尽快抓紧落实。”9.李嘉廷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3次共收受邹丽佳给的10万人民币,1万美元,6万港币;并接受邹丽佳请托,在合建佳华广场、将佳华广场列入“世博会”配套工程、申请贷款及合作成立“沃尔玛”公司等方面为其提供了帮助。
九、1996年10月,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选任行长,李嘉廷接受该行副行长李忠平的请托,在省委书记办公会上及组织部门向其征求意见时,均表示同意提任李忠平为行长。同年12月,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正式任命李忠平为该行云南省分行行长,李忠平当晚送给李嘉廷1万美元。1997年11月至1999年1月,李忠平还分4次送给李嘉廷共计人民币2万元、美元2000元、日元20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李忠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6年10月,他找李嘉廷谈想当行长,请其关照。李嘉廷说到时候会为他说话。同年12月,总行正式任命他为云南分行行长。为感谢李嘉廷,他请李嘉廷吃饭,并送了1万美元。1997年,他得知李嘉廷要出国,送给李嘉廷2000美元。后来,他还先后送给李嘉廷2万元人民币,20万日元。他送的钱都是公款。
2.证人李素华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6年下半年,他任云南省委组织部处长时,对李忠平进行过考察。在征求李嘉廷的意见时,李嘉廷表示同意。
3.李嘉廷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接受李忠平的请托,在省委书记办公会上及组织部门向其征求意见时,均表示同意李忠平提任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行长,他5次共收受李忠平给予的美元1.2万元、人民币2万元、日元20万元。
十、1997年初,香港金时利集团有限公司欲与云南省烟草公司、柬埔寨徐氏集团有限公司在柬埔寨合作开办卷烟厂,该公司董事长李镇桂请李嘉廷帮助。同年3月,李嘉廷在家中收受李镇桂所送1万美元后,与云南省烟草公司的有关负责人打了招呼,促成三方签订了合办烟厂的意向书。2000年6月,李嘉廷又收了李镇桂送的1000美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李镇桂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6年,他想参与云南省烟草公司在柬埔寨合办烟厂,请李嘉廷帮忙。1997年,他在李嘉廷家送给李嘉廷1万美元。1998年,他和有关方面签订了合作意向书。2000年,他又送给李嘉廷1000美元。
2.证人张水长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任云南省烟草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时,李嘉廷就李镇桂想在柬埔寨合办烟厂之事给他打过招呼,要他促成此事。
3.李嘉廷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共收受李镇桂1.1万美元,为其在柬埔寨合办烟厂提供帮助。
综上,被告人李嘉廷单独或伙同儿子李勃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038万元、港币649万元、美元9.1万元、日元2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810万余元。案发后,检察机关追缴并扣压人民币11279848.94元、港币2781119.86元、美元474396.4元、日元356000元、价值人民币910340元的18块手表及价值96462元的10件首饰在案。
对于需要查明李勃与李俊是否合伙做生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嘉廷本人供认,李勃在螺狮湾市场和园林住宅两个项目中只是起与李黎明、李俊父子之间的联络作用;李俊送钱给李勃,主要是因他利用省长权力为李黎明父子办了签报告、打电话等事情。李勃证,在螺狮湾市场改造和园林住宅小区项目上,他没有投过资,也没做过任何事情,只是李嘉廷利用权力和影响帮助李俊;李黎明父子为了感谢李嘉廷,才给他950万元。据此,认定李嘉廷明知李勃和李俊不是合伙做生意,而是他利用职务便利为李俊谋取利益,由李勃收受李俊钱款的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李嘉廷为舒建、李忠平谋利不明显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嘉廷接受请托后要有关银行负责人为舒建贷款事宜进行协调,帮助其获得4500万元贷款;接受请托后在有关部门考核提任李忠平时,明确表示同意提任李忠平。李嘉廷为上述二人谋利的行为明显。
对于葛建辉的请托事项不明确,认定李嘉廷为其谋利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葛建辉希望李嘉廷对其工作给予支持、关照,请托事项明确;根据李嘉廷的供述和葛建辉、葛景辉的证言,李嘉廷是接受了请托,并提议调动其工作,为葛建辉谋利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对于吴新元虽就昆明百货大楼修过街天桥一事请李嘉廷帮忙,但昆明市政府办公厅同年7月18日的《会议纪要》已原则同意修建该过街天桥,认定上述请托事项的证据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会议纪要》中没有原则同意修建该过街大桥的内容。
对于王伟送李嘉廷5万元人民币、李镇桂送李嘉廷1000美元及李忠平后来四次给李嘉廷送钱均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这部分钱款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三人均有具体请托事项,李嘉廷也利用职务便利为三人谋取了利益,至于收受钱款是在谋利之前还是在谋利之后,都不影响对李嘉廷受贿性质的认定。
对于李嘉廷不清楚李勃收钱具体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嘉廷对李勃收受李俊的钱款,事先有预谋;李勃收受杨荣的钱款后明确告知了李嘉廷;
在李勃收受李俊、杨荣钱款后,李嘉廷对李勃明确表示,所收钱款都是家庭共同财产。由于李嘉廷未经手收受这些钱款,因此不掌握收受的准确数额是正常的,但不影响对李嘉廷行为受贿性质的认定,也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
对于李嘉廷未主动索要他人财物;为他人办事绝大多数不属于其直接分管的职权范围,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中并未认定李嘉廷索要财物,也没有认定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未区分为他人谋利是否利用其直接分管的职权范围。李嘉廷为他人所谋利益中确有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以是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谋取正当利益,不能成为从轻处罚情节的理由。
对于李嘉廷认罪态度积极,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检察机关证实,李嘉廷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对侦查机关侦破相关案件起了重要作用,已构成立功,可作为量刑情节酌予考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被告人李嘉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子李勃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嘉廷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嘉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李嘉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赃款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9日判决:
一、被告人李嘉廷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的赃款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物品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处理。
宣判后,李嘉廷提出上诉。李嘉廷上诉理由是:他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应构成重大立功,至少也是特殊的立功,具备再从轻处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李嘉廷的辩护人认为:李嘉廷提供线索的行为,符合重大立功的法定条件,应对其减轻处罚。李嘉廷只是受贿犯罪,没有涉嫌其他犯罪;行贿人请托的大多属于合法事项;李嘉廷为他人办事大多是利用职务影响而非职权;没有造成直接重大经济损失;李嘉廷没有索贿情节;赃款大多已追缴,且积极认罪悔罪;
故在量刑上应充分予以考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李嘉廷及其辩护人上诉时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李嘉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嘉廷提供线索,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属于法定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再予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嘉廷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重大立功的规定。故李嘉廷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嘉廷提出的其立功具有特殊性,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嘉廷具有积极认罪悔罪,赃款大多已追缴,未造成重大损失,在量刑上应充分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律并未有特殊性立功的规定,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立功表现,赃款已全部追缴,积极认罪悔罪等情节,量刑适当。
对于上诉人李嘉廷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对李嘉廷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的辩护意见,由于所列情节均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均不予采纳。
综上,李嘉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子李勃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嘉廷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巨额贿赂,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嘉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李嘉廷有立功表现,并提供线索,对侦破相关案件起了重要作用,且认罪悔罪,赃款已全部追缴的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6月20日裁定:
驳回李嘉廷上诉,维持原判。
【第607号】汪光斌受贿案——没有利用查禁犯罪职责获取的线索可以构成立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光斌,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原系重庆市巫溪县看守所副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1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汪光斌犯受贿罪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汪光斌在担任巫溪县看守所副所长期间,为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谋取利益,先后索取汪明27000元,收受李国语3000元,收受代雪松1500元;并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意欲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犯罪嫌疑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钟廷荣50000元。汪光斌因涉嫌收受犯罪嫌疑人汪培顺之子汪明给予的好处费27000元被调查后,汪还主动供述本案认定的其他事实,且已退清全部受贿款。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12月22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抢劫30多万元,立案后李某某被网上追逃。2008年公安机关曾到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巫溪县上磺镇抓捕未果。后汪光斌在生活中获知其亲戚李某某在深圳市抢劫作案之事。2009年汪光斌涉嫌本案犯罪被逮捕后,于5月28日检举李某某现藏匿于李某某户籍所在地或其老家,公安机关根据汪光斌的检举,于2009年6月18日在巫溪县上磺镇将李某某抓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光斌身为巫溪县看守所副所长,利用职务之便或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送给的人民币共计8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汪光斌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不属重大立功表现。鉴于汪光斌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且具有立功表现,根据汪光斌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光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汪光斌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汪光斌提出撤回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汪光斌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上诉人汪光斌撤回上诉。
二、主要问题
1.公安机关已知晓网上逃犯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并曾实施抓捕未果,一段时间后汪光斌检举李某某藏匿于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据此抓获李某某,汪光斌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2.汪光斌在担任看守所副所长期间,获取的立功线索是否一律不能认定为立功?
三、裁判理由
(一)虽然行为人检举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是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户籍所在地的情况亦已掌握,但只要其提供的线索对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起到实际帮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立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立功的司法认定进行了细化,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以下简称“协助抓捕”),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司法实践中,协助抓捕行为,既包括为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也包括直接带领司法人员去抓捕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汪光斌的行为属于第一种情形,但其特殊之处在于,网上逃犯李某某被抓获前的藏匿地点是其户籍所在地,而公安机关对李某某户籍所在地这一信息已经掌握并曾实施过抓捕但未果。此种情况下能否认定为立功,在本案的审理中曾有不同的认识。
有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汪光斌检举李某某的藏匿地点为其户籍所在地,在公安机关对此已经掌握的情况下,即使没有汪光斌的检举,公安机关如积极实施抓捕也能抓获李某某。因此,汪光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可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提供的线索是否属于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线索,关键在于行为人提供线索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抓捕行动中是否起到实际帮助作用,并且应当以公安机关是否实际将有关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作为确认依据,即行为人的检举行为和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汪光斌检举的李某某的藏匿地点是其户籍所在地,虽然该地址已为公安机关掌握,但该信息系被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情况,而非作为李某某被抓获前的明确藏匿地为公安机关所掌握。实际情况是,公安机关曾实施抓捕未果后即失去了李某某藏匿地的线索,而正是汪光斌的检举行为明确了李某某被捉获前的藏匿地点为其户籍所在地,才使得公安机关启动指向明确的追捕行动,并实际抓获了李某某。应当说,汪光斌的检举行为对公安机关成功抓获李某某起到了实际帮助作用,该检举行为与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之间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在汪光斌提供的线索指引下,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破获案件,节省了司法资源,符合立功制度设立的意旨,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汪光斌的检举行为属于立功表现。
(二)汪光斌在担任看守所副所长期间获得的立功线索,只要线索来源不是基于职务获取,可依法认定为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职务犯罪分子立功的认定和处理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四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司法实践中对第(1)、(3)、(4)种情形一般没有疑义,但是对第(2)种情形中获取立功的线索来源是否需要利用“职务”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产生争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是否认定汪光斌构成立功,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汪光斌系人民警察,根据《意见》第二条关于“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线索来源不能认定为立功的规定,汪光斌有查禁犯罪的职责,因此按照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另一种观点认为,汪光斌虽系人民警察,但汪光斌获取的线索来源没有利用其查禁犯罪的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依法可认定为立功。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汪光斌的检举行为依法可认定为立功。理由如下:
第一,从体系解释来看,在刑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关于职务犯罪的提法,涉及“职务”以及相关用语“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行为”等都有动词“利用”加以限定。虽然《意见》中没有使用“利用”一词,但我们不能由此认为,这里不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法律对于职务犯罪的规定来看,刑法惩治的是利用“职务”的渎职行为,《意见》亦是针对职务犯罪专门出台的。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行为人在案发前有报告、移送或者处置违法犯罪案件的职责,但没有及时报告、移送或处置的,是一种不履行职责的渎职行为。犯罪后将犯罪线索检举揭发,实质上是其职责的怠于履行,只能视为对其渎职的补救。《意见》规定的四种不能认定为立功的第(1)、(3)、(4)种情形均系违法行为。任何人不应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这是基本的司法准则。因此,对于职务犯罪行为人利用职务获取的立功线索、材料来源,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立功。但对于没有利用职务获取的犯罪线索应依法认定为立功。因为《刑法》规定的身份犯都是相对的,任何职务犯罪行为人除了其刑法评价的法定身份以外还有作为一般犯罪主体的非法定身份,对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非法定身份实施的行为,其身份对其进行刑法评价时不产生影响。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一般盗窃行为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其定罪量刑是没有法定影响的。如果职务犯罪行为人没有利用其职务实施犯罪行为,难以构成职务犯罪。同理,没有利用职务获取立功线索、材料来源,对职务犯罪中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评价是不产生影响的。本案中,汪光斌获取的立功线索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基于与被检举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关系在生活中获取,与《意见》规制的相关范围并不一致,因此认定汪光斌的行为成立立功符合对《刑法》的体系解释。
第二,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法律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成立立功的结果是犯罪分子可能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实质根据主要有两点:一方面,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将功抵过,体现了犯罪分子的一定悔罪态度;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可见,功利与公正并重是立功制度的本质特征。从制定《意见》的背景来看,主要是由于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轻刑适用比例偏高,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不够规范,导致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大打折扣,致使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在处理上失之于宽,需要严格加以规范。《意见》解决的是在立功线索来源上公正和功利两种价值诉求的内在平衡问题,即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获取功利,行为人如果利用查禁犯罪的职务获取立功线索,不应当认定为立功。同理,没有利用职务获取的立功线索当然依法应认定为立功。本案中,汪光斌获取的立功线索并非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属于《意见》规定的有关四种不认定立功的情形,其提供的线索实现了节省司法成本的效果,体现了其一定悔罪态度,认定立功符合《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
第三,从《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来看,汪光斌获取立功线索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责分为十三类,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也是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相应地分为交通警察、刑事侦查警察、治安警察、户籍及出入境管理警察等。每个公安民警的职责依其所在部门和职位而确定。例外的情况是,《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由以上规定出发,公安人员除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受到侵犯或者出于其他危难情形以外,是不能随便超越职权行使职责的。本案中,汪光斌的立功线索针对的是该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犯罪行为,是已发生了的犯罪事实,并不属于《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立即予以处理的情形。对于犯罪事实的侦查和犯罪嫌疑人的追捕按照相关规定也应由相关侦查人员负责。汪光斌作为异地看守所副所长,并没有侦破此案件的法定职责,因而认定汪光斌的行为成立立功并不违反《人民警察法》的规定。
【第707号】沈同贵受贿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同贵,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原系南京市园林工程管理处处长兼南京市园林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站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逮捕,2009年3月25日、6月2日,2010年6月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同贵犯受贿罪,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5月至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沈同贵利用其负责南京市园林工程管理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南京春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万成兴、南京大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钟培金、南京锦江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袁循绳等南京市多家园林工程公司负责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77.2元。案发后,被告人沈同贵退出赃款21万元。
上述事实,除收受万成兴给予的钱款系纪检监察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外,其余事实均系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由被告人沈同贵主动交代的。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同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沈同贵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
1.被告人沈同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2.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予以没收;尚未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同贵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与万成兴是顾问关系,收取的只是顾问费;(2)没有收受钟培金的钱;(3)与行贿人有人情往来,也曾给他们钱。
其辩护人提出,(1)二审期间上诉人沈同贵阻止他人犯罪,构成立功;(2)一审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其向王立平等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仅以证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为由采纳了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过于牵强;(3)认定的受贿款数额应扣除沈同贵合法的劳务报酬;(4)认定部分受贿款的证据不足;(5)一审期间上诉人沈同贵检举揭发的事实未能查实,在二审期间应继续查证。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建议维持对沈同贵的定罪,同时应认定沈同贵阻止他人犯罪,具有立动情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取保候审的上诉人沈同贵于2010年7月3日10时许,在南京市和燕路红山动物园地铁站路口,将正在盗窃被害人陈燕舞钱包(内有观会9800元)的犯罪嫌疑人阿某(2000年出生)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已返还被害人。后因阿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未刑事立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沈同贵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沈同贵阻止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予以没收,尚未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
2.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沈同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同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主要问题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但因他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沈同贵的受贿犯罪事实及行为定性均无分歧,争议在于沈同贵阻止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阿某的盗窃行为,是否成立《解释》第五条规定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一种观点认为,因盗窃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未当作刑事案件处理,既然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就不成立“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他人犯罪活动”不要求构成犯罪,因此,不应以司法机关处理结果为标准,只要他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具备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那么阻止该行为就可以认定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立功。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并未要求“他人犯罪活动”实际上构成犯罪
第一,从词源本义来看。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活动”作为名词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行动”。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中的“犯罪活动”是作为名词使用的,从字义上来说,应是指为达到犯罪目的而采取的行动,而并不等同于犯罪。
第二,从立法用语来看。《解释》第五条对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明确表述为“他人犯罪活动”而非“他人犯罪”。虽然《解释》对什么是“犯罪活动”未作明确规定,但这种表述已经体现了立法的取向,即此处的“犯罪活动”并不等于实际的“犯罪”,此与该词语本身的含义也是一致的。
第三,201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列举的形式解释了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立功中如何认定他人“构成犯罪”。《意见》第六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这里的“构成犯罪”应从形式上理解,是指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至于该行为因主体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追究刑事责任,或因情节显著轻微、已过追诉时效、被赦免、被告人死亡等原因而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的,不影响对立功的认定。可见,《意见》深入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认定立功的条件更为宽泛,对犯罪分子“将功折罪”、同归社会的努力进一步予以肯定。
《意见》第六条虽只规定了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立功,但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其规定,对“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进行认定,理由如下:其一,从立法意图上考虑,“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解释》中并列的应认定为立功的几种情形之一,且《意见》本身对“他人犯罪活动”的表述即体现了与《解释》相一致的立法取向。其二,从功利主义的角度考虑,比起事后检举揭发犯罪的行为,当场阻止他人犯罪可以更及时有效地维护被侵害的法益,具备更大的价值。既然事后检举揭发犯罪成立立功的条件已更宽泛,“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也理应予以进一步鼓励和保护。其三,从刑罚目的上考虑,当场阻止犯罪在很多情形下要承担较大的风险,体现了行为人较积极的悔罪态度。参照《意见》对于检举、揭发及协助抓获立功的规定,在符合立法意图的前提下,更加积极地肯定此行为,有助于促进行为人改造思想、消除犯罪意志,更好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成立的要件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解释》第五条中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是指行为人以制止、规劝、告发等积极主动的行为,使他人的犯罪活动在客观上停止,使法益免遭侵害或得到有效保护。对此的理解,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犯罪活动”的理解。需要注意的是,《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检举、揭发立功以及协助抓获立功中,被检举人、被抓获人的行为均已实行终了,认为其行为在形式上构成犯罪是一种事后的评价,而阻止他人犯罪更多地发生在他人犯罪活动进行中,因此,不能完全套用。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中的“犯罪活动”,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具备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首先,此处的“活动”,应是外在表现符合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动静形态。这里的外在表现是否符合犯罪客观要件,应以社会一般人符合常理的判断为基础,如发现别人有争吵和轻微推搡即上前制止,在一般情况下争吵和轻微推搡行为不符合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因此,也就称不上“犯罪活动”。此外,“犯罪活动”还要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如两名武术运动员演习刀枪对战,外在表现上似乎都是持凶器欲伤害对方身体,但由于属于正当业务行为而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因此,也不成立“犯罪行为”。其次,该“犯罪活动”不等同于“犯罪”,不要求该“犯罪活动”完全符合犯罪主客体和主客观构成要件,也不要求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然达到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严重程度。如行为人在街上看见甲持刀追砍乙,其上前予以阻止,应认定符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至于甲主观上是否有杀人或伤害的故意,以及最终甲是否将乙砍死或砍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程度,均不影响甲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此时,根据甲的客观行为,并结合乙的人身正要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境,可以判断出,甲正在实施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至于甲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为精神病人等其他构成要件能否全部符合,以及甲是否在之后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已过追诉时效、被赦免、自首立功等原因而不追究刑事责任,均不影响认定甲的行为是“犯罪活动”。换言之,只要某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具备了某种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即可认定其行为是“犯罪活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沈同贵发现了阿某正在盗窃他人钱包遂予以制止,虽然最终司法机关对阿某的行为未追究刑事责任,但该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客观上符合盗窃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应认定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中的“犯罪活动”。
第二,对“阻止”的理解。当场阻止犯罪活动一般情况下都要具备相应的风险,但我们认为“阻止”在行为方式上并不要求一定是有高度人身危险的激烈对抗,也可以是较为和缓的劝告、说服,或者是向司法机关告发等。此外,“阻止”不但要求有“阻”的行为,还要求有“止”的效果,即他人的犯罪活动停止,或者在特定时空内不再继续,或者法益受侵犯的状态或结果及时得到控制或消除。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虽然积极拦阻他人犯罪活动,但因势单力孤或意外事件等原因而未产生使犯罪活动在客观上停止的实际效果,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立功。当然,尽管此情形不构成立功,但行为人实施此行为反映了其悔罪态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相对降低,在实际量刑中可结合行为人在阻止犯罪活动中的介入程度、作用大小等具体情形,将其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以此体现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积极行为的肯定及鼓励,从而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第三,对“他人”的理解。这里的“他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对于其中的自然人,不受犯罪主体中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包括由于年龄、精神状态等原因而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本案中被沈同贵抓获的进行盗窃活动的阿某,即包括在内。对于是否包括同案犯,理论界看法不一,我们认为,如果阻止的是与被阻止人共同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活动,应当视为立功;如果是在共同犯罪中阻止共犯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这属于共同犯罪形态的问题,不属于立功适用的范畴。
第四,“他人犯罪活动”必须与阻止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即必须是因为阻止行为的介入,犯罪活动才得以停止。
第五,“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必须是在当场,有特定的时间、空间的限制。这里的“当场”,可以理解为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的现场、实施犯罪活动的现场以及当即被追捕过程中的现场。对此的理解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犯罪活动被阻止大多发生在犯罪实行中,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紧迫性较高,但在紧迫性未必很高的犯罪预备时即予以制止,依然可以成立“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其二,若受侵害的事实已发生,但是实施犯罪活动的人尚未脱离特定时空,存在及时维护受侵害法益或使其免受进一步侵害的可能性,亦可成立“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如行为人发现甲偷了乙的手机并欲逃离,遂将甲当场抓获并归还了乙的手机,此处手机实际上已经离开了乙的控制,但甲尚未脱离特定时空即被抓获,不影响“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成立。若他人犯罪活动已经实行终了并已离开现场,行为人在之后进行检举、揭发或抓获嫌疑人的,则可能分别成立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立功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立功。
(三)本案沈同贵抓获盗窃行为人,应认定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
通过以上分析,虽然《解释》和《意见》未对“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的要件予以具体规定,但上述特点是该类型立功的应有之义,也是据以认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被告人沈同贵在取保候审期间,制止窃取他人钱包的阿某的盗窃活动,之后因阿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阿某虽不符合犯罪主体的成立要件,但其可以成为“阻止他人犯罪行为”立功中“犯罪行为”的主体;阿某盗窃他人钱包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800元,已达到了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且数额巨大,是具备社会危害性且客观上侵害了刑法所保护利益的行为,属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中“犯罪活动”的范畴;沈同贵对阿某的盗窃活动当场予以制止,使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免受侵害。综上所述,将沈同贵的行为认定为立功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