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首页 > 受贿罪
受贿罪
观点集成031095:受贿罪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3-04-07     阅读次数:     字体:【

受贿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法〔2003〕167号)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7月8日,法发〔2007〕22号)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法发〔2008〕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1999年第4期】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诉曹秀康受贿案
  【2004年第3期】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怀忠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1999年04期】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诉曹秀康受贿案

  【争议焦点】
  因收受贿赂,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本人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有自首情节?
  【案例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见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而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这种行为属于认罪态度好,并非刑法规定的自首行为。
  曹秀康受贿案
  被告人曹秀康,男,55岁,捕前系广东省湛江海关关长。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秀康受贿一案于1998年9月16日立案侦查,1999年3月10日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交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9年4月2日该院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6年初至1998年7月被告人曹秀康在担任湛江海关关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5万元,港币22万元,美金1万元以及高档手表、相机等。1996年初收受湛江市经济开发区主任杨衢青贿赂港币1万元;1998年4月,湛兴集团董事长杨衢青、湛兴实业公司经理林柏青以“少报多进”的手段走私进口小麦26000吨、油菜籽30000吨,共偷逃关税、增值税合计人民币6041万元,被告人曹秀康为此提供了便利,事后收受贿赂人民币200万元;1995年8月至1998年7月,被告人曹秀康又多次为走私分子李深、张猗等人走私货物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李深贿赂港币18万元、美金5000元,收受张猗人民币5万元、港币3万元、美金5000元、手表2块(价值人民币56098元)、照相机2台。
  1999年4月14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秀康在担任湛江海关关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走私分子杨衢青、李深、张猗等人贿赂的大量款、物,并为其谋取非法利益,证据确实充分,受贿罪名成立。但指控其在1996年初收受杨衢青贿赂港币1万元,由于杨时任湛江市副市长兼湛江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送钱给曹秀康,目的是为了与曹搞好关系,事前事后曹秀康都无为杨衢青谋取利益,杨、曹的行为不符合行贿、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
  法院认定,被告人曹秀康罪行特别严重且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1999年5月12日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曹秀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其赃款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秀康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是错误的;(2)其家属退出的赃款中有14.5万元是其家庭合法财产,应退还给其家属;(3)对为杨衢青、林柏青走私谋取利益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较轻;(4)对36个集装箱作罚款放行是按海关总署批文办理的;(5)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秀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1)上诉人曹秀康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本人的犯罪事实,其交代的与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犯罪,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属于认罪态度好,不属于自首;(2)关于其家属退赃问题。根据案卷材料记载,上诉人曹秀康之妻翁美丽将大部分赃款、赃物交给侦查机关,翁称大部分是曹秀康给的,来源不清楚,鉴于起诉书对此节没有提起,一审法院对此节不作判决是正确的;(3)为杨衢青、林柏青谋取非法利益犯罪情节较轻问题,经查,早在1998年4月,杨到曹的办公室将走私事宜告诉曹,请求帮忙,曹身为海关关长明确表示不会查处,致使杨走私得逞,造成国家关税重大损失,其犯罪情节属特别严重,上诉理由不成立;(4)关于对走私的36个集装箱作罚款放行是按海关总署批复办理问题,经查,海关总署批文是对该批车身总成要求作没收处理,而曹作罚款处理,显然与批复相违背;(5)关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问题,经查均不属实,其行为不属立功。
  1999年5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1999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曹秀康的刑事裁定。

【2004年03期】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怀忠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争议焦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大量财产,除去受贿犯罪所得和合法收入外,仍有大量财产来源不明,该如何定罪?
  【案例要旨】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大量财产,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除受贿所得和合法收入外,仍有大量财产来源不明,又无法证实其合法性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大量财产,除去受贿犯罪所得和合法收入外,仍有大量财产来源不明的,应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怀忠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8次会议讨论决定)
  【裁判摘要】
  被告人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多次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关部门查处其涉嫌经济犯罪期间,仍继续向他人索贿,将索取的巨额贿赂用于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受贿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4)刑复字第15号
  被告人王怀忠,男,1946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安徽省九届人大代表(2002年9月28日被罢免),曾任中共安徽省阜阳地委副书记、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中共阜阳地委书记、中共阜阳市委书记。住安徽省合肥市舒城路2号3栋102室。
  2002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怀忠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3)济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怀忠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怀忠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以(2004)鲁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1994年9月,被告人王怀忠利用担任中共安徽省阜阳地委副书记、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的职务便利,指使原阜阳市长王汉卿等人,为涉嫌偷税犯罪的阜阳飞龙皮革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杨晓明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12月,王怀忠收受杨晓明人民币6万元。
  1995年至1997年,被告人王怀忠先后利用担任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主持召开阜阳行署、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为安徽国银阜阳国际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在阜阳市开发的国际工业园、银海花园等项目,解决建设用地、减免银海花园二期工程城市建设配套费等。1997年7月底,王怀忠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相坤1万澳元(折合人民币6.1万元)。
  1997年至2000年,被告人王怀忠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主持召开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为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解决阜阳商贸城和敬贤山庄的开发用地、拆迁、安置等问题,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姜旭、余永强、王忠人民币共计40万元。1998年10月,被告人王怀忠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要求阜阳市有关部门解决安徽省阜阳市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在开发静馨山庄过程中所遇到的拆迁问题,收受龙腾公司董事长马萍、总经理卢强(马萍之夫)人民币30万元;1999年1月,王怀忠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要求阜阳市公安机关不追究龙腾大酒店员工砸坏白金汉宫大酒店玻璃橱窗及车辆的责任,事后收受马萍、卢强人民币40万元;同年2月,王怀忠在龙腾公司《关于建设龙腾购物中心的报告》上签署要求阜阳市有关部门给予支持的意见,事后收受马萍、卢强人民币20万元;同年5月,王怀忠给阜阳市颍州区有关领导打招呼,为龙腾公司办理龙腾加油站的土地使用证手续,收受马萍、卢强人民币20万元。
  1998年8月至1999年8月,被告人王怀忠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在阜阳市东方宾馆董事长周伟关于买断东方宾馆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报告上签署意见,帮助周伟买断东方宾馆和协调解决贷款人民币1496.3万元,先后4次收受周伟人民币共计50万元。
  1997年4月,被告人王怀忠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主持召开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要求对安徽省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汽运大厦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土地出让金以及汽运税收等予以减免。1999年8月,王怀忠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王新华人民币10万元。
  1996年下半年至1999年1月,被告人王怀忠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主持召开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为阜阳市白金汉宫大酒店有限公司解决扩建白金汉宫大酒店过程中遇到的拆迁问题,并先后两次要求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阜阳办事处为白金汉宫大酒店解决建设资金共计人民币320万元。1999年8月,王怀忠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刘士强人民币20万元。
  1996年2月至1998年11月,被告人王怀忠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召开协调会、签批文件等方式,为倪超所在的阜阳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减免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9.29万元。2000年5月,王怀忠在天津市开会期间,向倪超索要人民币5万元。
  1996年7月至1999年,被告人王怀忠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签批文件、召开协调会等方式,为李洲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阜阳国贸商城有限公司、安徽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安徽亚杰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87.448万元。2000年12月,已升任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王怀忠得知有关部门正在对其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向李洲索要人民币200万元,并将其中的12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交给侯万清(化名“陈思宇”,已因犯诈骗罪被判刑),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另80万元让杨应宇代为保管。
  2000年12月和2001年2月,被告人王怀忠利用担任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分管农业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向拟在安徽亳州建农业基地的安徽牛王皮业服饰(集团)公司董事长王静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向正在筹建常青镇农业高科技园项目的安徽云鹏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邓双梅、于旦生夫妇索要人民币50万元,并安排于旦生将其中的30万元交给北京新世纪四环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余永强,20万元交给个体户苏辉满,用于寻找关系,试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冻结了被告人王怀忠的财产。除受贿犯罪所得和合法收入外,王怀忠对价值人民币480.581103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遂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王怀忠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向李洲索要200万元后,又让杨应宇将其中的80万元退给李洲,此次受贿数额应为120万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一审判决宣判后,检举了他人的犯罪,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王怀忠的辩护人除提出与王怀忠相同的辩护理由外,还提出:王怀忠受贿犯罪情节尚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一审判决对受贿罪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计算来源不明财产的方法不正确,有重复计算的可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王怀忠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遂作出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的裁定,并依法报本院核准。
  本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怀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人民币275万元,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30万元、澳币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17.1万元,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怀忠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对价值人民币480.581103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王怀忠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多次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更为恶劣的是,王怀忠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关部门查处其涉嫌经济犯罪期间,仍继续向他人索贿,且将索取的巨额贿赂用于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受贿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在法院审理期间,王怀忠检举他人犯罪,经有关部门查证,其检举或者无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不具备立案查证条件,或者所涉人员在王怀忠检举之前已经被举报、查处,或者不构成犯罪,王怀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立功的规定,不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一审期间,王怀忠拒不认罪;二审期间,王怀忠对其所犯大部分罪行予以供认,但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其他犯罪事实仍予以否认,不足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刑二终字第6号维持一审对被告人王怀忠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一篇:检报2020102004:如何甄别“打招呼”收受财物行为的性质
下一篇:受贿罪主要观点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