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1406】医保工作人员伙同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金——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文/于欢
案情
被告人罗某系某县医疗保险管理局职工,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了村民张某、徐某的身份证明,分别办理了户名为张某、徐某的银行卡各一张。自2008年10月以来,罗某先后伙同被告人陈某、庞某、韩某等多名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通过与外地制造假发票、办理假证的窝点联系,采取办理虚假医疗报销凭据的方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同时要求参保人员或其家属按照虚假报销凭据金额的四分之一向张某、徐某的银行卡汇款。截至案发前,罗某、陈某等组织参与诈骗医疗保险基金数十万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疗保险合同活动中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同时也触犯了刑法普通诈骗罪的规定,属于法条竞合,应遵循特别法优先的原则,适用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的性质分析。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较大财物的行为。较之普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种方法进行诈骗。由此可见,合同对于本罪的成立至关重要。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一词的概念,大部分学者认为应以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概念为基础,即平等性、交易性、财产性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区别于其他领域中的合同最为本质的属性。
本案中的医疗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商业医疗保险合同:它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规定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范围、对象、比例和周期等,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的手段强制执行,带有强制性;从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渠道来讲,它来源于国家、单位和个人,而其中国家或单位为职工缴纳了大部分的医疗保险费,这使得医疗保险合同带有强烈的公益福利性,不具有一般合同的平等性;医疗保险合同虽貌似能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但这种利益更多的是填补性的,目的是让参保人在患病时能够得到积极医治,体现了救济性。同时,本案中医疗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对方”不是具体的单位或个人,而是不特定的众多参保人,因此,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范畴。
第二,从侵犯的客体角度分析。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还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这使得该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剥离出来,具有了独立存在的价值。该罪被规定在刑法“扰乱市场秩序”一节中,表明立法者设立这一具体罪名的初衷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合同的交易安全,通过对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予以打击,以期建立一个健康有序、诚实信用的良性市场秩序,而对于公私财物所有权只是附带保护。
本案所涉及的医疗保险合同,由于其强烈的公益福利性特质,必然淡化其作为合同的交易性、营利性和市场流通性。本案被告人利用医疗保险合同,骗取医疗保险基金,侵害的是参保人的利益,即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此医疗保险合同由于带有国家政策性质,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对市场秩序并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本案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了伪造虚假医药费报销资料这一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予以私分,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