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041】冒名出租他人房屋牟利如何认定
文/孙国祥;李翔;辛梅;郑毅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编者按 作为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冒名出租他人不动产牟利的行为如何定性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较难区分,导致一些合同诈骗行为人逃避了法律制裁。此外,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但未达到追诉标准时能否以诈骗罪论处,也是长期以来困扰基层检察机关的法律适用难题。基于此,为厘清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区别,把握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关系,本刊特遴选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行为人冒名出租他人房屋牟利案,邀请专家学者和办案单位代表对有关焦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
主持人:庄永廉《人民检察》副主编、编辑部主任)
点评专家:孙国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特邀嘉宾:李翔(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辛梅(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
郑毅(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文稿统筹:华炫宁《人民检察》编辑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3日,夏某冒名“须某某”并出示其伪造的“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朱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葑门街道金秋家园小区一房屋(以下简称“该户”),租赁期限一年,月租金3500元,夏某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并承诺自12月3日起每次支付3个月的房租。后夏某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该套房源的租赁广告,于2018年11月16日在未取得出租人朱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孟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户转租给孟某某,租期一年,月租金2500元。在签订转租合同的过程中,夏某冒名原房东朱某某,谎称其是该户的所有权人,并将其伪造的朱某某的身份证照片发给孟某某,诱骗孟某某支付了为期半年的租金,合计人民币1.4万元(签订合同时二人约定少收1000元租金)。12月3日,房东朱某某收房租时联系不上夏某,去夏某当时向其出示的身份证上的地址查看也未找到。12月4日,朱某某直接来到该户找夏某,发现房客是陌生人孟某某,遂报警。
其间,公安机关将从孟某某手机中提取的伪造的朱某某身份证照片委托南京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在该身份证照片上未发现图像内容存在添加、替换的情况,从而得出以下鉴定意见:此张假身份证照片并非PS等人工修饰和替换所成,而是来源于实体的假身份证,用假身份证拍摄而成。
分歧意见
关于夏某冒名原房东转租房屋获利的行为性质。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作为二房东,没有转租权,擅自转租房子给孟某某是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孟某某可以依法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夏某返还已交付的租金。也即本案为民事纠纷,对夏某不应以犯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不构成犯罪。夏某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他人财物,且主观上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但由于犯罪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作无罪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夏某构成诈骗罪。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都符合诈骗类犯罪的基本特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含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若一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仍符合诈骗类犯罪的共性,对这种情况应以诈骗罪论处。
关于夏某是否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的手段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鉴于诈骗罪处刑较重,应以诈骗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的目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应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定罪处罚。
问题―:关于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区分
主持人:如何认识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该案中,孟某某是否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申请撤销合同?夏某以房东名义非法转租的行为属于单纯的合同纠纷还是刑法中的合同诈骗,二者区分的关键点是什么?
李翔: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相对人有权要求行为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一般在涉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欠缺生效要件的情形下,才会使得合同无效。夏某假冒原房东的名义与孟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债权行为,并没有改变房屋的物权属性,造成物权变动,不符合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因此夏某并非无权处分。夏某以欺诈的手段欺骗孟某某与其订立合同,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孟某某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欺诈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区分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独立于犯罪故意的一种主观心理要素,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一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二是行为人签订和履行合同时有无欺骗行为;三是行为人不履行合同的原因。需要说明的是,民法上属于合同纠纷的行为也可能触犯合同诈骗罪,不能认为符合合同纠纷就当然地排斥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之间并非单纯的排斥关系,而是竞合关系。该案中,夏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且客观上实施了一系列虚构事实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已经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属于合同诈骗。
辛梅: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中,固然出租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民法中也应得到充分保护,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精神。如果出租人不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在六个月内未提出确认转租合同无效的请求,第三人在转租合同期限内可以合理使用出租人的房屋。由于转租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民法对转租行为的调整规范比较清晰和完备,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也比较充分。因此,个人认为,该案中对夏某的单纯非法转租行为,虽然对房东朱某某和第三人孟某某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但不宜过多采用刑法的手段规制。
郑毅:一行为构成犯罪应同时符合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该案属于刑民交叉类案件,判断夏某的行为是民法上的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应从上述三个要件入手进行综合考量。房东朱某某在与夏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虽未约定转租事项,但双方就房屋的用途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房屋“仅供居住,正常不得超过两人”。可知,房东朱某某在出租房屋时,并未允许夏某将房屋转租他人,即便夏某在租住过程中,欲将房屋转租他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也应事先征得房东朱某某的同意,不得擅自转租。从表面上看,夏某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转租的规定,以欺诈手段使第三人孟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转租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孟某某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转租合同,要求夏某返还已收取的租金。但事实上,夏某在租得该房屋后,马上就冒名原房东转租给孟某某,向孟某某承诺的租赁期限远远超过其本人已实际交纳租金的承租期限,收到孟某某租金后又立即失联,这足以说明夏某转租的真实目的是非法占有孟某某交付的租金,而不是确保孟某某能够实际获得长达半年的租赁利益。综上,夏某在实施欺诈行为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这已经超出了民事欺诈的范畴,严重扰乱了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夏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应当予以刑法评价,不宜按合同纠纷处理。
问题二: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其与诈骗罪的关系
主持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公民个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所说的“合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案中,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为1.4万元,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此种情形下,对行为人应作无罪处理,还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何把握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李翔: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认定的标准应当立足于合同诈骗罪侵害的法益。合同诈骗罪侵犯双重法益,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他人的财产权。据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是与市场秩序有关、能够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并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该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一方面关系到房屋租赁市场的经济秩序,另一方面也显然影响他人财产权,因此属于合同诈骗罪中所说的“合同”。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系包容竞合关系,其中合同诈骗罪是特别法条,诈骗罪是普通法条,适用上采取“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若一行为同时满足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则适用特别法条,这是包容竞合关系的应有之义。该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合同诈骗罪之犯罪构成,不满足适用“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的前提条件。但是,一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能当然排除诈骗罪的适用。当行为符合普通法条即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时,则应当定普通法条之罪,这是罪刑法定的要求。该案中,行为人凭借虚假的信息诱使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且数额达到了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辛梅: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列出来的一个罪名,与诈骗罪是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行为既满足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即出现法条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条款。只有当行为不具备特别条款所规定的完整犯罪构成时,才能适用一般条款,这是处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认定的一般规则。实际上,所有的合同诈骗行为都成立诈骗罪,只是因两罪入罪标准不同而刑事责任不同。
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应当从立法目的出发来考虑该罪的主体。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不同于一般的侵财犯罪。故一般宜将由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产生的合同纳入该罪的调整范围,或者说,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一般是指经济合同。对于自然人之间非出于生产、经营、流通需要,主要为满足自身生活需要订立的合同,特别是非要式合同,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来规制。该案中,若孟某某非出于经营目的而租赁房屋,可不适用合同诈骗罪的条款,而直接适用诈骗罪的条款。
郑毅: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相对于诈骗罪,其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还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确切地说是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是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的合同,也是反映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经济交往的合同。而那些与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无关、不反映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经济交往关系的赠与合同以及与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等,则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合同”。合同法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立法宗旨,涵盖了目前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租赁合同就是其中之一。因此,房屋租赁合同也是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表现形式之一。
相对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在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又特别要求了“合同”的手段要件,即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行为。因此,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是包容竞合的关系,是法条竞合的一种情形。关于法条竞合的处理,一般应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个人认为,应在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同时,准确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含义。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性质和犯罪数额两方面都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则属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条竞合,按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处理路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只是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但犯罪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则说明这种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就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此时,并不存在法条竞合的问题,鉴于诈骗罪是普通法条,利用合同实施诈骗也是诈骗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问题三:关于伪造身份证件罪的认定
主持人:如何理解和把握伪造身份证件罪的犯罪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是否也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该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伪造的朱某某身份证照片并非PS等人工修饰和替换所成,而是来源于实体的假身份证。基于此,是否可以认定夏某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
李翔:认定伪造身份证件罪时,应当秉持刑事立法目的,立足于保护身份证件管理制度来把握伪造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往往存在以下难点:一是伪造身份证件罪是否需要以使用为目的?个人认为,成立该罪除了需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还需要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使用目的。如果没有使用目的,很难说会侵犯到社会管理秩序,“使用目的”可以理解为该罪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二是对伪造的身份证件是否应当要求其达到使一般人误以为真的程度?个人认为,如果行为人以伪造身份证件的故意着手实施伪造行为,但是由于技术拙劣,未能达到使一般人误以为真的程度,仅能成立该罪的未遂犯。只有达到足以误导社会一般民众的程度,才能够成立该罪的既遂。三是伪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是否也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即该罪所称的身份证件是指身份证原件还是包含了其衍生品——复印件?个人认为,应当结合该罪保护的法益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分析上述问题。在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中,行为人没有制作实体印章,而是仅仅伪造国家机关印文的行为也被认为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印文被印章的含义所囊括,这主要是从印章的功能性角度进行解释。与国家机关印章相类似,身份证件承载着特殊的社会功能——识别功能。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虽然有着不同于原件的外观,但同样会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破坏。从承载的社会功能角度看,伪造身份证和伪造身份证复印件在层次上是相当的。由于法律所要保护的不是身份证件的外观形式要件,而是其内在的功能要件,因此应当认为身份证件的概念中包含了身份证件的复印件。综上,该案中,夏某伪造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
辛梅:对该案夏某出示伪造的房主身份证照片的行为,虽然经技术鉴定,证实该照片来源于伪造的身份证实物,但是并无证据证实确系夏某伪造了朱某某的身份证。若仅依靠鉴定意见认定夏某伪造身份证件,则属于推定。而且要得出夏某伪造身份证件的结论,需进行两步推论:一是夏某持有伪造的身份证件,但持有伪造的身份证件本身并不能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或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二是该身份证件是夏某伪造的,由上述案情可知,对这个推论的证明明显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且,推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具有严格限制,除了立法型的推论,司法型的推论必须有司法解释的明确依据。综上,该案不符合推论的条件。
至于夏某出示伪造的身份证照片的行为能否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则应根据该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判断。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可知,只有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才有可能构成该罪。而房屋租赁合同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并未要求出租人或承租人必须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因此,夏某不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该案中夏某出示伪造的房东身份证照片的行为,是为了让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将其视为房主,从而实现诈骗目的,因此属于诈骗行为的一部分。出示伪造的身份证照片的行为不宜在刑法上作单独评价。
郑毅:个人信息是居民身份证的核心内容,也是居民身份证证明价值的集中体现。社会生活中,居民身份证发挥证明作用的主要途径不是卡片本身,而是卡片所承载的个人信息。此外,出示实体卡片并不是居民身份证发挥证明作用的唯一途径,在多数需要出示居民身份证的活动中,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或其他复制本因完全符合实体卡片的外部特征,包含个人信息要素,从而具有与身份证实体卡片同等的使用价值和证明效力。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犯罪技术手段的不断更新,行为人已经不再局限于制作假的身份证实物,而是依靠PS、电脑合成等新技术手段制作假身份证的图片等。如果继续固守“假证必须有实物”的办案思路,则无法适应犯罪技术手段的更新换代,不利于办案机关同步、精准打击犯罪。因此,个人认为,伪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伪造身份证实体卡片一样,均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侵害了伪造身份证件罪所保护的法益。
该案中,伪造的朱某某身份证照片经鉴定未经PS等人工修饰和替换,这说明在拍摄这张照片时,夏某已经通过他人制作出了假的身份证实体卡片,身份证照片相较于卡片实物只是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这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依据该身份证照片可以认定夏某已经实施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行为。
问题四:该案如何处理
主持人:该案中,对夏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和处罚?对于夏某伪造身份证件和后续非法转租实施诈骗的行为应数罪并罚,还是二者构成手段和目的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
李翔:该案中,夏某通过伪造身份证件的方式,先冒名“须某某”从房东朱某某手中承租房屋,再冒名房东“朱某某”与孟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而诈骗孟某某1.4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伪造身份证件罪与诈骗罪。夏某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是其诈骗行为“通常且典型”的伴随现象,伪造身份证件属于诈骗的手段行为,二者构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
辛梅:一般来说,承租人在出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租房屋,为了转租目的的实现,冒充房主或冒充房主已经授权同意的行为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表现形式,应区别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不宜动辄采用刑法的手段予以规制。但该案中,夏某向房东朱某某直接租赁房屋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很难摆脱主观上的责难,也很难将其解释为善意的相对人。即夏某极大可能存在利用出租人的房产进行转租牟利的目的和动机,而且夏某向出租人朱某某仅支付了1个月的房租,却向第三人孟某某收取了6个月的房租,其非法牟利的目的得以实现,夏某在将房屋转租给孟某某后随即失联,综合来看,可以认定夏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可以诈骗罪追究夏某的刑事责任。
郑毅:该案中,夏某主要有两个行为,一是伪造居民身份证件,二是以伪造的身份证件为工具,实施了诈骗行为,其中伪造身份证件是实施诈骗的手段和准备,实施诈骗是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目的,两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关于牵连犯的处理,刑法没有统一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应当择一重罪论处。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择一重”是指重罪名的宣告刑较重,也就是说,在比较诈骗罪与伪造身份证件罪的量刑轻重时,应当先通过比较法定刑确定重罪名,再确定重罪名的宣告刑,确保重罪名的宣告刑重于轻罪名的法定刑,避免出现“名为择一重,实为择一轻”的现象。具体而言:在确定重罪名时,应当先比较两罪主刑的法定最高刑,法定最高刑重的,就以该罪名论处;如果两罪主刑的法定最高刑相同,则再比较主刑的法定最低刑,法定最低刑重的,就以该罪名论处;如果两罪主刑的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均相同,则再比较附加刑。诈骗罪数额较大所对应的法定刑区间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伪造身份证件罪所对应的法定刑区间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两罪主刑的法定最高刑都是三年,但通过比较主刑的法定最低刑可以看出,管制要重于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因此,诈骗罪量刑较重,对夏某应以诈骗罪论处。
问题五:关于新时代检察机关以办案推动社会治理创新的思考
主持人:此类刑民交叉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应如何精准适用法律,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又如何更好地把新时代检察理念落实在办案中,通过办案引领社会正义和价值取向,以检察工作创新推动社会治理创新?
李翔:近年来,刑民交叉案件不仅在理论界广泛讨论,实务界更是直面刑民交叉案件所带来的挑战。面对此类复杂案件,检察机关应全面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充分运用理论学说对司法实践进行指导。
新时代检察理念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人民为中心”的检察工作“产品”观、以办案为中心的法律监督理念以及乘势而为的时代创新改革思维等。其中“办案”是检察工作的牛鼻子,只有把案子办好,检察工作才能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落实“以办案为中心”的导向,一个办案组或主办检察官能够在检察阶段全程跟进案件,可以强化对侦查的引导力和公诉的指控力。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地位,真正通过办案引领社会正义和价值取向。
辛梅: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刑法手段是其他法律的调节手段不能实现作用之时的补救手段。检察机关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不宜轻易采取刑法手段。特别是民事法律对有关民事主体的权利已经调整得比较均衡,且救济充分的情况下,更加不宜运用刑法手段介入。因为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其所保护的法益相对来说是单向性的。即在涉及几方主体的法益中,刑法介入后,可能仅能对一种、一方主体的法益有充分的保护,而难以顾及对其他几方主体法益的均衡保护。这是因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都是受损比较严重、比较重大的法益,因此采取优先、着重保护此类法益的态度。具体到该案而言,在运用刑法手段充分保护第三人孟某某利益的同时,还应该看到其他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及时采取后续措施平衡其他主体的利益,特别是既无违法也无过错主体(如房东朱某某)的利益,如此才能起到较好的社会治理或社会关系弥合的效果。个人认为,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仍然是检察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主要任务。
郑毅:首先,检察机关应充分认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复杂性,依法妥善处理。对于一些假性竞合的刑民交叉案件,即从形式上看可能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实质上是以民事法律关系掩盖刑事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准确把握刑民界限,排除民事法律的适用,以刑事犯罪论处。其次,检察机关应不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构建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一体两翼、并行发展”的案例工作格局,针对学理上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以案释法,定分止争,弥补立法的相对滞后,为一线检察办案人员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权威指导。再次,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能拘泥于字面含义机械地理解法条,应紧跟社会生活发展的步伐,与时俱进,善于发现传统犯罪行为在新形势下的蜕变,以严谨的学理分析从容应对犯罪技术手段的变化和更新,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体现检察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