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50906】村干部骗取国有款项的行为定性
文/彭洋王丽霞
【案情】
2002年,某县的刘村、任村、李村共同出资兴建了任村小学,并由陈某负责的工程队进行修建,工程完毕后,任村小学尚欠陈某工程款1万元未清。2008年,国家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同年4月,该县成立“普九化债”办公室,下设“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负责对各乡镇“普九”债务的审核认定,并由各乡镇、村、学校对审计后的债务在对应范围内进行公示。
“普九化债”工作开展后,时任刘村村委会主任的刘某同任村党支部书记任某、李村村长李某、负责修建任村小学的工程队负责人陈某商议后,由刘某、任某、李某伪造陈某工程队修建学校的合同,并分别利用各自保管本村村委公章的职务之便,虚开本村村委证明,证明任村小学欠陈某工程款8万元。随后,刘某、任某、李某以债权人陈某的名义直接将该笔债权上报给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债权申报后,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把审核认定后的债权内容制成表格交给刘某等三人,由三人将该笔债权在各村公示,并将公示情况拍照后送交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公示期满债权被审核认定后,2009年12月,该8万元被直接拨付到陈某个人账户。该款到账后,除偿还实际修建学校的欠款1万元外,剩余7万元被刘某、任某、李某及陈某等人瓜分。
【解析】
对刘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开证明、伪造合同,伙同陈某骗取国家7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在协助政府从事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政府从事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工程的机会,骗取国家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村基层工作组织人员,私分的该笔款项应属于陈某的工程队,因此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根据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刘某虽然身为村干部,表面上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但其行使的是协助政府化解“普九义务教育”债务的工作,故主体方面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刘某有采取伪造合同、虚开证明等手段,虚构事实,企图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主观方面,刘某有非法占有国家清欠“普九义务教育”欠款资金的故意。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