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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31057: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认定
发表时间:2023-04-05     阅读次数:     字体:【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法释〔1999〕12号)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一)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履行《解释》规定的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136号】宾四春、郭利、戴自立贪污案——如何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被告人张留群身为村民组组长,负责对村民组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出租的行为属村民组的自治管理活动,并不是对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不是受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而其不属《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二)被告人张留群的行为如何定性?
  2006年6月29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七项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进行了修订,将该罪的主体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其罪名也相应修订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张留群身为村民组组长,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单位人员”,其利用负责代表村民组对外出租村民组集体所有房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共计价值50733元的财物,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327号】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136号】宾四春、郭利、戴自立贪污案——如何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宾四春,男,33岁,原系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1998年6月27日被逮捕,次月6月27日被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利,女,40岁,原系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委员兼出纳。因涉嫌犯贪污罪,于199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自立,男,57岁,原系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1998年6月14目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宾四春、郭利、戴自立犯贪污罪,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宾四春、郭利、戴自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不足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所分款项为自己的劳务所得,非侵吞公款。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9月18日,被告人宾四春使用作废的收款收据到湘潭电厂领取“施工作业上坝公路用地补偿费”10万元。同月26日,湘潭电厂应宾要求将该款转帐至清水建筑工程队在中国农业银行岳塘支行纺城储蓄专柜开设的户头上。当日,宾四春在该工程队法人代表戴某的协助下,又将该款转至以假名“戴荣华”开设的活期存折上。之后,分三次取出,除部分用于做生意外,余款以其妻的名义存人银行。
  1997年9月,被告人宾四春、郭利、戴自立伙同村支部委员赵运龙,出具虚假领条,从湘潭市征地拆迁事务所套取付给清水村的“迁坟补偿费”1.2万元,四人平分,各得赃款3000元。
  1997年9月23日,被告人宾四春使用作废的收款收据从湘潭市征地拆迁事务所领取“油茶林补偿费”10万元。同年10月8日,宾四春将该款转至清水村在湘潭市板塘城市合作银行以“清水工程款”名义虚设的帐户上。同月24日,被告人郭利将款取出,又以宾四春个人名义存人中国银行雨湖支行。1998年3月的一天.宾四春对郭利、戴自立说:“那10万元钱三个人分了,以后被发现.各退各的。”郭、戴均表示同意。尔后,三人平分,各得赃款3.3万余元。
  1998年4月4日,被告人宾四春以湘潭市荷塘乡清水村村民委员会名义用作废的收款收据从湘潭电厂领取“租用运输道路泥沙冲进稻田补偿费”4.2916万元。同月20日,湘潭电厂将该款转帐至清水村在荷塘信用社开立的帐户上。尔后,宾四春对被告人郭利、戴自立说:“电厂来了笔扫尾工程款,这笔款不入帐,几个人分了算了。”郭、戴均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郭利分两次将钱取出,并将其中的3.2916万元予以平分,各得赃款1.0972万元。
  综上,被告人宾四春、郭利、戴自立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款14.1916万元,各分得赃款4.7305万元。被告人宾四春单独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0万元。案发后,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全部退回。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宾四春、郭利、戴自立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七的便利,使用作废收款收据领款等手段套取征地、迁坟等补偿费用不入帐,然后予以侵吞,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宾四春、郭利、戴自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宾四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2、被告人郭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被告人戴自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三被告人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否适用于村党支部成员?
  2、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财物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被告人宾四春、郭利、戴自立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迁坟补偿费”、“油茶林补偿费”和“租用运输道路泥沙冲进稻田补偿费,,共14.1916万元,各分得赃款4.7305万元。被告人宾四春还独自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施工作业上坝公路用地补偿费”10万元。对于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处理,关键在于三被告人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由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不是国家机关,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基层集体性自治事务的同时,还经常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执行政府指令,组织村民完成国家行政任务,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成员在从事下列七种工作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从事上述七种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规定。本案被告人宾四春、郭利、戴自立均系村昆委员会组成人员,宾四春还是村民委员会主任,在依职务管理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过程中,三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依法共同构成贪污犯罪。
  (二)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履行《解释》规定的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虽然《解释》没有明确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从《解释》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村党支部成员无疑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理由是:第一,从立法解释的技术来看,《解释》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这种列举加概括的方法,应当认为是涵盖了村党支部、村经联社、村经济合作社等各种依法设立或者经过批准设立的村基层组织;第二,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关键在于其是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我国农村的各种公共管理活动中,村党支部实际上起着领导和决策的作用,乡级人民政府不仅通过村民委员会而且主要是通过村党支部落实国家的各种路线、方针、政策,组织实施与村民利益及社会发展相关的各种公共事务管理活动。也就是说,村党支部成员更为经常地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当然也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规定。
  (三)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财物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应当分别定罪处罚
  被告人宾四春、郭利、戴自立以村民委员会名义从湘潭市征地拆迁事务所领取的“油茶林补偿费”和“迁坟补偿费”,实际是乡人民政府对国家征用土地后所发给的土地补偿费,村民委员会是受乡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进行管理和发放,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予以侵吞,应以贪污罪定罪处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各被告人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但“施工作业上坝公路用地补偿费”和“租用运输道路泥沙冲进稻田补偿费”,则是湘潭电厂依合同约定支付给清水村的使用土地补偿费用,不属于国家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和发放“施工作业上坝公路用地补偿费”和“租用运输道路泥沙冲进稻田补偿费”,属于村民委员会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范围,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公共事物,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被告人宾四春、郭利、戴自立利用职务便利对这部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款项予以侵吞,不应以贪污罪定罪处刑,而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F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刑。当然,本案的发生和处理都在《解释》公布之前,因此,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可不再变动。
  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因此,对其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严格掌握,慎重对待。如果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难以区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是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还是利用管理村公共事物的职务便利的,即在对主体的认定存在难以确定的疑问时,一般应当认定为利用管理村公共事物的职务便利,因为他们本身毕竟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而并非政府公务人员。
  (执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贺小电审编:杨万明)

【第327号】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包智安,男,1948年8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曾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3年9月1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包智安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6年10月至2003年5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能辉等人谋取利益,先后22次非法收受王能辉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04万元;1997年3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包智安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期间,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名义为下属企业出具鉴证书,造成有关企业损失人民币3440余万元。被告人包智安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系自首。
  被告人包智安辩称,收受28万余元属实,但大部分不是受贿,滥用职权罪名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智安收受虞剑、蒋英、贾余华、赵守仁、黄强财物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控包智安收受虞剑、赵守仁、郭三宝、迟陆军和金国斌、张荣生贿赂证据不足;包智安受贿数额应为人民币6.04万元;包智安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其出具鉴证书与造成损失无因果关系,且行为大部分发生于新刑法实施之前,不应追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受贿
  1996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被告人包智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能辉等人谋取利益,先后22次非法收受王能辉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0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6年10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审批王能辉调入南京锅炉厂的过程中,收受王能辉人民币1万元。
  2.1997年,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京金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接南京汽车制造厂部分汽车内饰业务提供帮助。1997年至2003年春节前,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经理虞剑人民币共计4.1万元。
  3.1997年9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宜兴市南方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接南京市劳动局下属单位装修工程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戴建祥人民币共计4.8万元。
  4.1998年5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安排本局向南京市白下区城镇开发四公司购买12套商品房后,收受该公司挂靠人郭三宝给予的“三菱”牌挂壁式空调4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64万元。
  5.2002年11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担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仪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南京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部分工程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经理蒋英人民币1万元。
  6.2002年12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担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介绍江苏华厦电气集团南京办事处参加南汽动力厂项目竞标,收受该办事处贾余华人民币1万元。
  7.2002年7月至2003年5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担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协调解决南京金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小区相关审批、交通等问题提供帮助,并在帮该公司介绍、协调收购土地期间,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赵守仁人民币12万元。
  8.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担任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处理南京市路桥联合总公司沧波门塌桥事故过程中,收受南京市公路管理处处长迟陆军、南京市路桥工程联合总公司总经理金国斌人民币3000元。
  9.2003年2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担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上海路支行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十四研究所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帮助,收受该支行行长黄强人民币2000元。
  10.2003年4月,被告人包智安利用担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允诺安排南京新苏热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张荣生女儿进入政府部门工作,收受张荣生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包智安在被有关部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至一审期间,退清全部赃款。
  (二)滥用职权
  1997年3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包智安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期间,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为下属企业南京正大金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致使该公司以假联营协议的形式,先后向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借款人民币3700万元,造成3家企业共计人民币3440余万元的损失。1999年至今,经南京市人民政府协调,由南京市劳动局陆续“借”给上述3家企业共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
  对于被告人包智安及其辩护人就上述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
  (1)关于收受郭三宝空调的问题。被告人包智安的供述与郭三宝及相关证人均证实该空调没有付款,现包智安的妻子朱国珍虽出庭作证称已付款,但没有相应的证人和证据(收条)证实,故对朱国珍的证言不予采纳,对包智安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对于收受赵守仁贿赂的数额认定问题。虽然包智安第一次收受了赵守仁人民币5万元,但因是赵守仁给包智安和闫卫东两人的,应以包实际取得认定其受贿数额;包智安第二次收受赵守仁人民币10万元后,包是否分给他人属对赃款的支配,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故对包智安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对于收受虞剑贿赂是否属正常经济往来的问题。包智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已能明确证实其与虞剑系行受贿关系,虞剑出庭作证也仅仅证明两家有经济往来,与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关,故对包智安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收受张荣生、金国斌等人贿赂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
  (4)对于包智安在收受虞剑等人贿赂时有无利用职务便利及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包智安在收受相关贿赂时担任的职务是南京市劳动局局长、南京市经委副主任、安全生产监督局局长.与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均有职能上的管理和制约关系,属利用职各便利收受贿赂,且均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应认定系受贿,故对包智安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包智安行为的不法性和因果关系的问题。包智安明知国家机关不能提供担保,且企业间不允许相互拆借资金,仍擅自同意出具具有担保意义的所谓“鉴证书”,为有关企业以联营名义相互拆借资金提供条件,其行为具有不法性;正因为包智安以劳动局名义出具了“鉴证书”,使得相关企业间非法拆借资金行为得以实行,也同时产生了巨大的资金使用风险,且造成有关企业实际损失人民币3400余万元的客观后果,该后果与包智安的不法行为问具有因果关系。
  (6)关于包智安部分行为的追诉时效问题。包智安滥用职权的部分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虽然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但将滥用职权的行为规定为玩忽职守罪的罪名。
  在新、旧刑法均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犯罪行为延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后的,依照有关法律解释的精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滥用职权罪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智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包智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还构成滥用职权罪。包智安犯有两罪,应予数罪并罚。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智安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包智安受贿罪系自首,且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4年10月1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包智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2.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零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包智安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包智安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一审时的辩解、辩护意见相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包智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包智安受贿罪系自首,且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包智安违反规定同意鉴证的行为是一种超越职权行为,但尚构不成犯罪。故对包智安及其辩护人所提滥用职权罪名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包智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但认定犯滥用职权罪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2005年4月11日判决如下:
  1.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包智安犯受贿罪的判决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包智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零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包智安犯滥用职权罪的判决部分,即被告人包智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主要问题
  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包智安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期间,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以该局的名义,为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的行为是一种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行为,在客观上也发生了重大损失,但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还要求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不存在这种因果关系,故对于包智安滥用职权以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为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的行为,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包智安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将资金拆借给正大公司而造成重大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正大公司是南京市劳动局下属企业控股的公司,为解决资金运转困难,经与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协商,拟从3家企业借用资金3700万元。借贷双方均明知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违反了财经纪律,为规避财经管理制度,采取以假联营的形式拆借。出借方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要求正大公司出具劳动局鉴证的鉴证书,包智安为了帮助下属公司解决资金困难而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名义出具了鉴证书,但鉴证不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经程序,也不对合同的履行起法律上的保证作用。3家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没有证据证实包智安在企业拆借过程中起决定性的作用,3家企业将资金拆借给正大公司是3家企业决策机构作出的一种企业行为,非法拆借与遭受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与包智安的滥用职权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正大公司破产是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不能收回借款的直接原因,但正大公司破产、无力偿还所拆借资金系由正大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资金周转困难等多种原因造成的,不是包智安帮助促成借款造成的,直接责任人应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而不是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包智安,况且资金借来后亦用于正大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与该公司的破产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三,鉴证不具有担保性质,南京市劳动局不需要对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的资金拆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合同鉴证办法》的规定,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本案鉴证书内容为:“我局将督促正大金泰公司切实履行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如其违约,我局将负责追究其经济责任,并确保其补偿一切损失。”南京市劳动局并未承诺当正大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由劳动局承担偿还责任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仅是承诺承担督促正大公司切实履行协议的行政管理责任。该鉴证书的内容没有超出鉴证的范围。同时,根据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将资金拆借给正大公司,也应当知道当正大公司无力偿还所拆借资金时必然会自己承担所遭受损失,而无法向南京市劳动局追偿。虽然在正大公司破产后,经过南京市政府协调,南京市劳动局陆续借给上述3家企业1700余万元,该款在法律属性上是借款,而不是代为偿还,不能认为是该局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上述3家企业和正大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对本案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负有重要责任。
  综上,包智安出具鉴证书的行为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其对超越职权行为最终发生的结果,只能承担行政领导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故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包智安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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