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65号】黄金东受贿、陈玉军行贿案——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间取得的供述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金东,曾用名黄金栋,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原系宁夏跃进渠管理处处长兼宁西供水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被告人陈玉军,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2012年4月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金东犯受贿罪、被告人陈玉军犯行贿罪,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金东辩称,起诉书指控其收受干股231798元及索贿10万元与事实不符。黄金东的辩护人指出,黄金东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存在取证程序不合法等问题,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黄金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玉军辩称,其与黄金东、魏光辉等人属于正当合伙经营行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不构成行贿罪。陈玉军的辩护人指出,起诉书指控陈玉军构成行贿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
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黄金东及辩护人提出,办案单位未经合法传唤手续,于2012年1月9日至13日将黄金东传唤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采用变相体罚的方式刑讯逼供,黄金东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近90个小时没有休息,办案人员在黄金东多次出现胸闷且不让其吃药的情形下,连续做了7份讯问笔录,上述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对此,公诉机关提交了看守所体检记录、医院检查病历资料、讯问录音录像、讯问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黄金东隐瞒人大代表身份,从而导致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向人大报批迟延,黄金东在接受调查期间,侦查人员没有对其刑讯逼供,不存在对其非法取证的情况,不应将其在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2012年1月9日至1月13日传唤黄金东的时间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间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依法排除,黄金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将黄金东在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2002年底,宁夏跃进渠管理处将职工集资购买的卡特320型挖掘机对外拍卖,宁夏水利厅盐环定扬水管理处停薪留职职工被告人陈玉军以其妻兄强生贤的名义购得该挖掘机,并由强生贤于2002年11月29日与跃进渠管理处签订了挖掘机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挖掘机转让价格为57万元,首付款为30万元,剩余款项分四个月三次交清。强生贤根据协议将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30万元交给跃进渠管理处财务人员,剩余款项27万元由陈玉军分三次交给跃进渠管理处财务人员。后陈玉军与时任宁夏跃进渠管理处副处长的被告人黄金东及魏光辉商议,由三人共同出资57万元购买该挖掘机,魏光辉支付陈玉军购买挖掘机款10万元。2004年至2009年,陈玉军经营的该挖掘机在黄金东任职的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银新干沟开挖工程”、“景观水道三标工程”、“渠口太阳梁防洪工程”、“跃进渠清於工程”,获取利润79230元。黄金东在未支付购机款,也未参与经营的情况下,获取分红款23769元。2011年7月,在宁夏水利厅纪委调查此事期间,黄金东找到陈玉军和强生贤,让强生贤给宁夏水利厅纪委调查组作假证说黄金东在2003年4月给过强生贤10万元购机款,企图掩盖其未出资的事实。2011年9月7日,黄金东将80727元分红赃款上缴宁夏水利厅。
(二)被告人陈玉军自2003年起在被告人黄金东任领导的宁夏跃进渠管理处及下属单位承包工程,2010年2月,陈玉军请黄金东帮忙承包兴仁节水灌溉工程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并向黄金东表示如有事可找其帮忙,黄金东随即提出儿子买房缺10万元钱。陈玉军于同年3月13日向黄金东的工商银行卡存入10万元钱。同年3月14日,黄金东让其朋友杨庆芳将此款转入杨庆芳个人账户内,后用于个人购房。同年3月21日,陈玉军与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卫市兴仁综合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2598838元。同年4月6日,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玉军工程款659103元。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金东在担任宁夏跃进渠管理处副处长、处长期间,对下属公司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主管职权,其明知被告人陈玉军经营的挖掘机在本单位下属公司承揽工程,在既未出资、亦未参与经营的情况下,以与陈玉军、魏光辉合伙经营挖掘机为名,承揽其职权范围内工程,收受陈玉军利润分红款23769元;黄金东明知陈玉军有请托事项,向陈玉军索要现金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陈玉军经营的该挖掘机在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盐池县、青铜峡市、贺兰县等地承揽工程,被告人黄金东参与分红20余万元,因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金东所分的上述利润系利用职务之便为陈玉军谋取的利益所得,故对该部分受贿金额不予认定。陈玉军使用经营的挖掘机,在黄金东任职的下属公司承揽工程,其明知黄金东既不出资、亦不参与经营,送给黄金东利润分红23769元,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黄金东具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金东犯罪所得123769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中,黄金东已将涉案赃款80727元上缴宁夏水利厅,应视为其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金东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陈玉军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黄金东、陈玉军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间取得的供述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主要存在以下两个存在关联的问题:一是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黄金东到案后持续羁押90个小时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间取得的供述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持续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被告人黄金东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留的,应立即向同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报告。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大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许可,不受逮捕;犯罪嫌疑人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对其逮捕尽管不需要经过人民代表大会许可,但执行逮捕后应立即报告。因此,办案单位对被告人黄金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需要立即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对黄金东采取逮捕措施需要经过同级人大常委会许可。
本案办理过程中,被告人黄金东于2012年1月9日被传唤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因其未如实告知人大代表身份,2012年1月12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才委托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按照规定向中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刑事拘留、逮捕并获批准。尽管黄金东最初未如实告知人大代表身份,但这只是影响办案单位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问题,与传唤的法定期限无关。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同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在2013年1月13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对黄金东宣布刑事拘留前,已经将其传唤到案并限制人身自由达90个小时,该做法明显违反法律对传唤期限的规定,超出法定传唤期间对黄金东的羁押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二)采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由此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单位未经依法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就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后仍然非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此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应当被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与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并列的“其他非法方法”。
对采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是否应当予以排除,存在不同的意见。从比较法看,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排除此类供述的立法例和判例。在对强制措施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美国、德国等国,未经法院批准,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取得的供述,不仅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取得的供述也不具有自愿性,应当予以排除。日本刑事诉讼法明确将“长期不当羁押”取得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判例认为,在被告人没有逃跑可能性情况下,通过长期羁押后被告人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如果羁押不当,在另案逮捕、另案羁押中作出的供述也应当予以排除。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也将“违法羁押”列举为非法方法。
有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才应当予以排除;根据“两高”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是指采用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因此,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不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为由排除有关供述,但可以考虑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进而不能排除存在法律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为由排除有关供述。
我们认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在此基础上由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是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为最终的规范依据。既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应当被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且该方法的违法程度和侵权程度与刑讯逼供方法相当,那么,基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原理,对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当然,在具体个案中,如果既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又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对有关供述应当毫无疑问地予以排除。
本案中,被告人黄金东及其辩护人提出,黄金东于2012年1月9日至13日被传唤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期间,采用变相体罚的方式刑讯逼供,黄金东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近90个小时没有休息,办案人员在黄金东多次出现胸闷且不让其吃药的情形下,连续做了7份讯问笔录,有关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从该辩解理由反映的情况看,本案既存在超出法定传唤期限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情形,也包括长时间疲劳讯问以及在被告人患病情况下不让其吃药等情形,其中,超出法定传唤期限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居于主导地位,是长时间疲劳讯问等情形的前提。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没有对黄金东刑讯逼供,但由于办案单位传唤黄金东的时间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存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情形,且不能排除办案单位采用长时间疲劳讯问以及在被告人患病情况下不让其吃药等体罚虐待情形,故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刘静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王彪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罗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