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76号】吴鑫霞妨害安全驾驶案——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性质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鑫霞,女,1994年×月×日出生。2020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鑫霞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中,变更指控被告人吴鑫霞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并提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鑫霞对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吴鑫霞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犯罪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鑫霞搭乘由桐庐县浮桥埠客运站到桐庐县分水镇客运站的号牌为浙A5F×××的公交车回家。17时许,在该公交车途经桐庐县瑶琳镇林场站时,吴鑫霞未到站而提前刷卡,公交车驾驶员赖某要求其下车或补刷卡,双方发生争执。后在公交车已经起步行驶的情况下,吴鑫霞不顾全车十人的安危,用右手拉拽公交车方向盘,致使车辆行驶方向发生偏离,驾驶员赖某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停车。在车辆继续起步往前行驶过程中,吴鑫霞取出随身携带的摄像机对驾驶员赖某进行拍摄,为了拍摄的全面性,又用右手拉拽驾驶员面部佩戴的口罩,驾驶员再次采取制动措施停车后,吴鑫霞下车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吴鑫霞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桐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鑫霞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拉拽驾驶员佩戴口罩,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吴鑫霞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吴鑫霞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鑫霞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吴鑫霞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性质?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抢夺公共交通工具方向盘,辱骂、殴打公交驾驶员等干扰驾驶的“车闹”行为时有发生,不仅威胁驾乘人员安全,还威胁到公共安全。自2018年重庆万州“10·28”公交坠江事故的悲剧发生后,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司法实践中,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前,多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员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或者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后,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处理,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对于在特定的公共交通领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表现、危害后果具有一定相似或者关联,容易导致认定标准难以把握,适用难以统一。
本案中,被告人吴鑫霞因未到站提前刷卡而与公交车驾驶员发生争执,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先后以拉拽公交车方向盘、对驾驶员进行拍摄、拉拽驾驶员面部佩戴口罩的方式妨害驾驶员正常驾驶,对于本案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鑫霞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第一次起诉指控罪名正确。理由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01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吴鑫霞乘坐的公交车行驶在省道上,案发时间属于下班期间,车流量相对较多,车上又有十名驾乘人员,吴鑫霞与公交驾驶员发生争执后,置全车乘客生命安全于不顾,先后拉拽方向盘、拉扯驾驶员佩戴口罩,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危险,其行为既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罪,又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择一重罪,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鑫霞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罪名正确。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吴鑫霞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拉拽驾驶员口罩,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因行为本身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即被告人吴鑫霞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以罪刑法定原则认定行为性质
虽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安全驾驶罪两者均属于故意犯罪,且均侵害了公共安全,但在危险程度以及内容上具有本质不同。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性质上,行为本身一经实施就具备高度危险性,具有足以给不特定多数人身、财产等造成实害的具体危险,危险具有直接性、紧迫性:(2)程度上,必须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产生的危险状态等同,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行为,且行为一旦发生无法控制结果,足以造成重大危害结果,后果具有严重性。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运行,这种行为虽然对于车内外安全也构成了危险,但危险程度明显低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灾害后果发生从可能性发展演变成现实性之间尚存有一定距离,且侵害后果并不必然指向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
在法律适用上,我们应始终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以法定的犯罪构成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为小前提,从而作出正确判断。对于抢夺方向盘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妨害安全驾驶罪,应对照刑法规范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案件具体因素,如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速度、通行路段情况、载客数量、妨害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大小等,全面分析、权衡和认定。一是避免拔高打击。对于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因司乘纠纷引发的互殴、厮打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一般不宜再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不宜简单理解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加区分一律适用新增罪名。对于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具体危险甚至实害后果,最高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审结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21〕16号),其中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下列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不一致的内容,不再适用;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不相冲突的内容,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继续有效:(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该份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
结合本案,从被告人吴鑫霞的行为表现看,其与驾驶员发生口角后,实施了两次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但根据车载监控视频显示,吴鑫霞拉拽公交车方向盘的时间仅持续数秒,拉拽力度不大,车辆行驶方向并未发生大幅度偏离,吴鑫霞在拉扯驾驶员面部口罩时,拉扯时间也为短暂几秒,作用力较小,且上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均发生在车辆起步之时,车速较为缓慢;从道路通行情况看,虽然车辆行驶在桐庐县境内省道上,四周并非偏僻的区域,但事发路段不属于桥梁、隧道、高速公路或者车辆、人流密集区;从治安监控视频看,当时的人流量、车流量并不多;从危害后果看,在受到吴鑫霞干扰后,驾驶员及时紧急制动车辆,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现实后果。因此,吴鑫霞的行为虽客观上危及公共安全,但整体处于可控状态,明显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重大危险性不相当,符合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实践中发生的轻微司乘冲突,如语言上辱骂驾驶员、轻微拉扯驾驶员等行为,确实尚未危及公共安全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可视情节严重程度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也体现了准确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政策精神。
(二)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检验行为定性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行为人的罪行与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接受的刑罚处罚相统一,罚当其罪。审判活动中,先定罪再量刑,是一般规律和惯有思维,但以刑罚是否适当检验定性是否准确的反向思维法,在近些年的个案处理中也有不少运用。在具体案件处理中,我们既要正向思维推演,也需要反问思维校验,以增强定性的准确性,从而真正贯彻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刑法新增妨害安全驾驶罪以前,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身具有概括性、抽象性,司法机关出于维护公共安全、回应社会关切的考量,对于车内乘客干扰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多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但基于本罪刑罚较重,除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后果之外,一般都会适用缓刑。可见,在针对性罪名缺失的背景下,司法对应予刑事处罚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尽力寻求着罪责刑平衡。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单独定罪,准确评价各种形态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有了更加成熟细化的法律依据。从条文规定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典型的重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首,起刑即为三年有期徒刑,而妨害安全驾驶罪列于危险驾驶罪之后,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最轻可以单处罚金,两罪的法定刑悬殊。从法理上说,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这种否定性评价要落到实处,就是对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罚进行量化,换言之,定罪的目的是追究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具体体现为量刑结果,案件的处理是否公正,最终还是体现在量刑结果是否公允上。既要立足刑法条文规定,注意新旧条文的衔接,也需要全面掌握案件事实、情节,结合行为人妨害安全驾驶的动机、案发前后表现等,综合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确保罚当其罪。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鑫霞作为刚踏人社会不久的90后,因提前刷卡与驾驶员发生争执而未能在目的地下车,实施拉拽方向盘的行为,后又为了“曝光”驾驶员而拉扯驾驶员面部口罩进行拍摄,从行为动机和目的来看,主要是被告人法治意识缺失所致,主观恶性不大;行为方式上,并非采取殴打驾驶员、抢夺方向盘等严重暴力方式,行为表现相对较为缓和;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庭审中对于自己的行为懊悔不已。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等各方面因素,如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会共安全罪,以三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显然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不符;而定性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则刑罚较为适当,也与民众朴素的法律情感、正义观念相符合。当然,如果行为人在途经交通复杂地段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无理纠缠、殴打驾驶员,并强行夺取方向盘,进而引发公交车失去控制,造成人身或财产重大损害,根据妨害安全驾驶罪条文第三款的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选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重罪定罪处罚,法律上完全没有障碍,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对于消除公共交通领域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定性的司法困惑、防止重罪不当扩张适用、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应当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危害程度等作出综合性、实质性判定,正确定罪量刑,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案法院对被告人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处罚,是正确的。
(撰稿: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兰世民 楼柯柯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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