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63号】董传桥、张锁等十九人污染环境案——两个以上被告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化学反应造成危害后果的,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和责任分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传桥,男,1983年×月×日出生。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锁,男,1981年×月×日出生,2003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9月2日被释放。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
(其余被告人身份情况略)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传桥、张锁等十九人犯污染环境罪,向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董传桥、张锁辩解提出:(1)废盐酸或者废碱液不会致人死亡;(2)不明知他人通过渗坑、暗道排放的情况,主观恶性较小;(3)其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能确定存在确切的因果关系;等等。
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董传桥以其开办的黄骅市津东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燕山石化公司(以下简称燕山石化)签订了废碱液处置协议,约定燕山石化将废碱液交由董传桥按规定路线运至津东化工有限公司处置,每吨给付处置费人民币600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董传桥后未按协议要求处置废碱液,而是交由没有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刘海生处置,并承诺每吨付给刘海生120元报酬,刘海生联系了没有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刘永辉,刘永辉租用被告人李桂钟的忠义停车场场地,挖设了隐蔽排污管道,连接到蠡县城市下水管网,用于排放废碱液,刘海生承诺每排放一吨付给刘永辉40元。同年2月26日至5月17日,董传桥雇用他人多次将燕山石化的共2816.84吨废碱液运输至蠡县,直接排放到忠义停车场内挖设的排污管道内,废碱液全部经暗道流入蠡县城市下水管网。其间,刘海生雇用被告人敖长江在蠡县忠义停车场盯着排放并记载排放的废碱液吨数。
被告人高光义、李建新、提洋系盐酸经销商,购买好盐酸销售给使用盐酸的企业,并将企业的废盐酸拉回。2015年3月起,三被告人明知被告人娄贺无废盐酸处置资质,将废盐酸交由娄贺处理,娄贺将废盐酸交由无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锁、张峰、张青用罐车拉走处置,并承诺每吨给付处置费150元。张锁随后联系被告人王雪琴等人并商议好以一车3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刘永辉挖设的隐蔽暗道排放废盐酸。
2015年5月16日、17日,被告人董传桥雇用的人将100余吨废碱液从燕山石化运至蠡县东环忠义停车场,经暗道排放至城市下水管网。同年5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锁等人将30余吨废盐酸在蠡县东环忠义停车场附近的暗道进行排放。当日下午1时许,停车场及周边下水道大量废水外溢,并产生大量有毒气体,停车场西侧全天大饼驴肉店老板李某被熏倒。被告人段青松、王小娜驾罐车逃离,并将罐车内剩余的废盐酸偷排至蠡县百尺镇南许村村东南农田大坑内。被害人李某于同年5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吸入废碱液与废盐酸结合产生的硫化氢中毒死亡。案发后,董传桥于同年8月29日投案。
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传桥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排放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碱液、废盐酸等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董传桥等人非法排放废碱液,被告人张锁等人非法排放废盐酸,均对李某硫化氢中毒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应对李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八条①、第十六条②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锁、董传桥等十九名被告人八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分别并处十六万元至四万元不等的罚金;判决被告人董传桥、张锁等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董传桥等十七人,以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5月18日案发当天,被告人李建新、提洋、张峰、张青等四人没有参与排放废盐酸,对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李桂忠已经赔偿被害人父母5万元,并且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害人父母放弃了对李桂忠的民事赔偿请求,扣除此放弃的数额部分,其他十四名被告人应当对剩余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的妻子和儿女没有放弃对被告人李桂忠的民事赔偿,故包括李桂忠在内的涉案十五名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一审刑事部分判决,并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作出相应改判。
二、主要问题
两个以上被告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化学反应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和责任分担?
三、裁判理由
(一)两个以上被告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化学反应造成危害后果的,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应该归因于被告人董传桥一方还是被告人张锁一方,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董传桥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或者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单独均不会引起被害人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董传桥团伙或者张锁团伙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均不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阻断了被告人董传桥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董传桥团伙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董传桥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和被告人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均与被害人李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首先,被告人董传桥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和被告人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构成了重叠的因果关系。所谓重叠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条件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但都对结果的发生起到重要作用,相互没有意思联络,结合在一起同时起作用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此时,两个条件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董传桥团伙单独排放废碱液的行为或者张锁团伙单独排放废盐酸的行为均不会导致被害人硫化氢中毒而亡的结果发生,但是废碱液与废盐酸结合会产生硫化氢,进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重叠的因果关系属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一种复杂形态,仍然遵循因果关系的一般判断规则。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一般采“条件说”,即如果没有A原因,就不会产生B结果。同时,为了避免“条件说”过于宽泛地肯定因果关系,还需要运用“相当因果关系”来合理限定责任的范围,即坚持“客观归责”原则。就本案而言,如果没有董传桥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就不会产生硫化氢,被害人就不会死亡;如果没有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也不会产生硫化氢,被害人也就不会死亡。故而,董传桥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和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均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因果关系。进一步讲,作为理性的一般人是可以预见向城市下水管网排放上百吨废碱液或者几十吨废盐酸会危害到其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或者生命权。此处的预见是一种概括的预见,只需预见自己的行为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概括认知,无须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具体危害结果。故而,董传桥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和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具有常识经验基础的相当因果关系。
其次,被告人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没有阻断被告人董传桥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进程中出现的介入因素具有异常性时,即先前行为通常不会引发介入因素的出现时,意味着介入因素带来的危险具有独立性,则该危险不能归因于先前行为。此时,最终结果与先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也即发生了因果关系的中断。而当先前行为通常会遇到介入因素的出现,即介入因素的出现不具有异常性时,则意味着介入因素没有阻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先前行为与最终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董传桥团伙作为化工行业的从业者,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城市地下管网中存在其他物质,自己排放的废碱液与其他物质混合具有危险可能性,故而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并非异常因素,并且,本案中后行为(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不但没有阻断先前行为(董传桥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促成了先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董传桥团伙和被告人张锁团伙违反国家规定,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里明文规定的废碱液和废盐酸两种危险物质,分别通过停车场里面私设的暗管直接排放到城市地下管网,数量较大,严重污染环境,并致使一人死亡,由于董传桥团伙和张锁团伙并无意思联络,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各自单独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董传桥团伙各成员和张锁团伙内部成员之间各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
(二)被告人董传桥团伙和被告人张锁团伙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董传桥团伙和被告人张锁团伙对被害人李某近亲属提起的民事赔偿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董传桥团伙和被告人张锁团伙的行为之间构成因果关系竞合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应当对民事赔偿承担按份责任。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理论上称民法典该条内容为因果关系竞合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指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联系,只是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董传桥团伙和被告人张锁团伙的行为之间构成客观联系型的共同侵权,应当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论上称该条的内容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又称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人以上的行为共同致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对共同侵权中共同性的判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也以是否需要侵权人的意思联络为标准,划分为主观说和客观说。④我们认为,数个侵权人的行为虽然是独立的、彼此没有共同的主观认知,但是,由于各个独立的行为之间发生了事实上的联系,而这种联系的结果,导致了不可分的损害后果时,也应以共同侵权论。此种情形构成客观联系型的共同侵权,是共同侵权中的一种特殊形态,具体是指两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事实上的联系,对于损害结果的出现具有了共同关联性,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⑤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内容作出了明确的法律价值判断,即共同侵权的认定无须要求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如果没有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形不以共同侵权论,意味着受害人对此种情形只能分别起诉,而且需要分别举证各加害人责任的大小,否则不能主张明确的权利。这种主张的可能结果是,宁可让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也不能让加害人承担不必要的责任份额。这显然有悖于私法的救济功能。
最后,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董传桥团伙和被告人张锁团伙之间在主观上,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彼此对另一方的行为皆不知情;在客观上,董传桥团伙于2015年5月16日、5月17日排放的废碱液和张锁团伙于2015年5月18日排放的废盐酸,通过涉案停车场里面的同一暗管,被排放到城市地下管网,并直接结合发生了化学反应,产生了硫化氢,进而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这一同一损害结果。尽管双方行为表面似乎符合因果关系竞合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但是仔细考究发现,因果关系竞合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各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联系,只是由于巧合,间接地结合在了一起。比如一天夜晚,甲开车逆行迫使骑车人乙为躲避甲向右拐,跌入修路挖的坑里(负责修路的施工单位对该坑未设置保护措施),造成车毁人伤。对乙的损失,甲和施工单位各自承担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看,被告人董传桥团伙和被告人张锁团伙之间在刑事上不构成共同犯罪,在民事上构成了客观联系型共同侵权,两者之间并不矛盾,这是因为刑法与民法的价值取向不同使然。刑法的规制重点在于惩罚犯罪,考量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或者人身危险性,共同犯罪的成立以共同故意的具备为必要。民法的规制重点在于矫正被破坏了的利益关系,注重对被害人的救济,客观联系型共同侵权的成立不以共同意思联络的具备为必要。
(撰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葛庆龙 徐翠翠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郭慧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于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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