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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6号】廖俊昭故意伤害案——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表时间:2023-04-03     阅读次数:     字体:【

【第1416号】廖俊昭故意伤害案——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雅,女,系被害人陈升泳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凤,女,系被害人陈升泳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思睿,女,系被害人陈升泳之女。
  被告人廖俊昭,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淑霞,女,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俊昭犯故意伤害罪,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廖俊昭、陈淑霞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90434.8元。
  被告人廖俊昭辩称,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升泳受伤死亡系被告人行为所致,其不构成犯罪且不负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淑霞辩称,陈升泳受伤与其无关,对被害方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5时许,被害人陈升泳到潮州市区春光谢厝春花路4号301房顺源服装厂办公室找老板陈淑霞讨要工资,后因货款问题与陈淑霞发生争执,被告人廖俊昭见状上前劝架。后廖俊昭与陈升泳发生打架,过程中陈升泳咬中廖俊昭手臂,廖俊昭用力甩开陈升泳,致陈升泳头部着地受伤。陈升泳驾驶摩托车回家后昏迷不醒,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伤情属重伤一级。2014年12月24日,陈升泳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陈升泳符合2014年3月20日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脑肿胀、脑疝,继发严重营养不良,化脓性脑炎、支气管炎,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俊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廖俊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经核实为医疗费1030572.98元、误工费45362.34元、护理费907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0元、丧葬费29672.50元,共计人民币122423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注:此处引用的是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应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交通费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淑霞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廖俊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被告人廖俊昭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224232.50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俊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不服,均提出上诉。
  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上诉称,应判令被告人廖俊昭、陈淑霞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除一审判赔项目及金额外,还应判赔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900.8元;交通费、丧葬误工费及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俊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赔偿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鉴于廖俊昭系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被帮工人陈淑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上诉要求判令陈淑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案发前陈淑霞与被害人陈升泳因工款问题发生纠纷,案发当天,陈淑霞因担心陈升泳等工人领取工资时闹事,遂叫廖俊昭到工厂帮忙,防止工人闹事。因此,陈淑霞与廖俊昭之间存在无偿帮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上诉要求判令廖俊昭、陈淑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共计1227232.5元;上诉要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注:此处引用的是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应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三项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2.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3.上诉人廖俊昭应赔偿上诉人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227232.5元,扣除上诉人李文凤已从当地派出所领到的现金人民币39600元,余款人民币118763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4.被上诉人陈淑霞应对上述第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驳回上诉人陈美雅、李文凤、陈思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主要问题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帮工人是否属于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了刑事被告人以外,以下人员依法应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是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是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是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据此,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其中前四类人员,一般可以根据查明案情确定;但对于第五类人员,即“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如何把握认定,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不同认识,具体把握不一。
  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律规定,是指应当代替或者与实际犯罪行为人共同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实体法律规范。
  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较常见的是雇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诉讼中可将雇主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帮工人亦属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代替或者与刑事被告人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在帮工人致人伤亡的犯罪案件中,认定被帮工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关键是审查被帮工人“是否明确拒绝帮工”以及帮工人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帮工过程中”。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的犯罪行为不是在帮工过程中实施的,亦不能苛求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案发前陈淑霞与陈升泳因工款问题发生纠纷,案发当天,因担心陈升泳等工人领取工资时闹事,陈淑霞叫来廖俊昭帮忙。此节有廖俊昭的供述、陈淑霞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从陈淑霞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足以认定陈淑霞与廖俊昭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无偿帮工关系。廖俊昭在陈淑霞主动要求下前往工厂帮忙,帮工过程中与陈升泳交涉发生冲突,致陈升泳死亡。作为被帮工人的陈淑霞,应当对被害人因本案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被帮工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二)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帮工人赔偿责任的承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附带性,体现在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为条件,往往是与刑事诉讼同时进行。被帮工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帮工人对被害人的外部赔偿责任;二是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后的内部追偿权。本案处理涉及第一个问题,即被帮工人外部责任承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工人根据不同的情况,应当承担不同的责任: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淑霞主动要求被告人廖俊昭到工厂帮忙处理工人领薪纠纷,廖俊昭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天15时34分14秒陈淑霞离开办公室后,廖俊昭与陈升泳即发生厮打,陈淑霞站在办公室门口观望,未予阻止也未叫来他人阻止(在案证据显示此时工厂内还有其他员工),其后陈淑霞进入办公室。15时43分05秒,陈淑霞再次走出办公室。43分18秒,廖俊昭和陈升泳互相抓打至办公室门口外,二人互相用拳脚击打对方,后廖俊昭用手叉住陈升泳的脖子,并将陈升泳猛推入办公室。43分35秒,陈淑霞再次返回办公室,至43分43秒又走出办公室,至44分05秒又进入办公室。陈淑霞既未授意、指使廖俊昭殴打陈升泳,也未参与动手,因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但是,陈淑霞要求廖俊昭帮工,虽然未支付报酬,但二人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陈淑霞主动要求廖俊昭帮忙处理薪酬纠纷,其主观上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并造成损害的事实,且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民事上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并且,在伤害案件发生之时,陈淑霞在场目睹案发过程,在有条件制止案件发生时并未予以劝阻、制止,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陈淑霞对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撰稿: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斌
  华东政法大学 程溪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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