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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无罪判例解析
发表时间:2022-01-27     阅读次数:     字体:【

集资诈骗罪无罪判例解析

【法律条文】

《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92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5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罪名详解】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上必须具备:

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

2、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3、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

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理论难点】

1、如何理解本罪中的“使用诈骗方法”?

根据最高法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4条,似乎可得出这一结论:只要行为客观方面符合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便可以成立集资诈骗罪。

然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突出的是其“非法”性,即行为人的集资活动未获得行政机关的批准或许可,但是在吸收存款的过程中,并不一定使用诈骗方法。

换言之,并非任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均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 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并不必然构成集资诈骗罪。只有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才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集资诈骗罪同样需符合这一构造。

值得斟酌的是,集资诈骗罪中的“使用诈骗方法”具体内容为何?对于受害人而言,何种情况下方可认定为被骗陷入认识错误?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192条中的“诈骗方法”就是指“欺骗行为”。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但这种欺骗必须是使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或强化)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

就集资诈骗而言,只要某种行为足以使对方陷入“行为人属合法募集资金”、“行为人属正当募集资金”、“行为人的行为获得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出资后会有回报”等认识错误,进而导致对方“出资”,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

至于行为人是就事实进行欺骗,还是就价值进行欺骗,均不影响欺骗行为的性质。

2、如何认定本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要素。因此,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

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无非两种途径:一是行为人主动供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后辅以客观证据印证,二是行为人否认(故意狡辩或者对法律拟制的规定缺乏了解)非法占有目的时用客观证据反推。实践中,使用第二种的司法推定方式更为常见,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确认。

根据最高法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4条,以下八种情形可以推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①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②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③带集资款逃匿的;

④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⑦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⑧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概括来看,这些情形可以分为行为人不想返还与不能返还两大类。携款逃匿、抽逃转移、销毁账目、拒不交代去向,逃避返还,都表明行为人主观上不想归还集资款。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肆意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均属于行为人自身故意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

司法实践中,在推定集资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注意以下面

第一,基础事实必须客观真实,不得进行二次推定。这需要构建案件法律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按照时间脉络对行为人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最客观真实的描述。

第二,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须有逻辑上的因果联系。这意味着,行为人具有携款逃匿等逃避返还的情形,客观上要能够直接产生“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后果,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不想还型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既要注意分析、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更要查清其客观行为,如是否存在还款行为、不能还款的具体原因、集资款的去向等。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行业的情况,能否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一概而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抗风险能力,如自有资金、亏损程度、负债状况等案件具体情况具体认定。

第四,要避免以对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和根据损失结果简单地客观归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进行非法集资必然使用诈骗方法,但是,使用诈骗方法并不必然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实际投资的项目不会吸引投资者的目光,于是编造虚假的项目,承诺保本付息,欺骗公共投资的,如果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可以回报投资者的经营活动,即使最终因为经营不善而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典型无罪案例】

一、庞雄合同诈骗、集资诈骗案(案号: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9刑终37号)

案件事实

2001年至2004年,庞雄系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市总经销商,庞雄与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签订了小角楼酒买卖合同。

庞雄在从事“小角楼”酒经销期间,分别向周某甲、谭某、张某丙提供小角楼酒,双方采用先付款,后供酒的方式进行。

后经双方算账,庞雄累计下欠周某甲1998年至2004年差价款106.45万元、谭某乙000年至2004年货款36.6418万元、张某丙2000年至2005年货款6.7万元,共计149.7918万元。

同时,庞雄在从事”小角楼”酒经销期间,以代理”小角楼”酒差钱为由,以年息或月1-3分的利息,先后在认识的冯某甲、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甲、刘某甲、赵某甲、谢某甲、张某甲处借款;以经营抱国醇酒业公司缺钱为由,以年息或月息1-5分利息,在认识的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冯某乙、张某乙、胡某、杨某甲、廖某甲、王某乙、刘某乙、鲜某甲、廖某乙处借款。

庞雄在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和以酒抵款后,截止2012111日未能偿还:冯某甲借款7.6万元、赵某乙借款9.16万元、李某甲借款3.892万、李某乙借款13万元、何某甲借款16.5万元、刘某甲借款12万元、赵某甲借款4万元、谢某甲借款4.0214万元、张某甲借款2.728万元、李某丁借款14.145万元、李某丙借款21.8万元、王绍俊借款8.3万元、冯某乙借款2.556万元、张某乙借款10万元、胡某借款3万元、杨某甲借款3.624万元、廖某甲借款10万元、王某乙借款50.152万元、刘某乙借款10.37万元、鲜某甲借款15.8万元、廖某乙借款3万元,共计223.9924万元。

另查明,20051024日,庞雄与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对经销期间发生的往来账务进行了清算,庞雄应向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偿付货款720372.36元。

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及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庞雄支付253303.49元,其中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应向庞雄支付20011215日至20021215日销售总额1%的奖励122734.27元,并支付20051030日前销售费用、业务用酒、酒品质量及借款计126785.22元。

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庞雄支付礼品券价金3784元。200511月,庞雄将其名下的巴中市宏鑫商贸公司变更为巴中市抱国醇洒业公司,该公司在巴州区选址,在租用厂房、修建车间、场地硬化、购买酒罐、外包装方面投入部分资金。

2005年下半年该公司进行经营、生产,至200611月停止生产。2006128日,巴州区人民法院因经济纠纷对抱国醇酒业公司生产车间库存的散酒200吨予以查封。

2006116日,抱国醇酒业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白酒)”,2010514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了许可证,2012115日许可证被注销。2006年至2010年,庞雄任巴中市巴州区人大代表(清江代表团)。201051日,庞雄委托巴中市民营经济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处理其与他人的债权债务等纠纷。2011517日,庞雄以抱国醇酒业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白酒)入股,在成都与他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经营抱国醇品牌系列酒。20121110日庞雄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庞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庞雄与周某甲、谭某、张某丙等人的购销酒合同的基本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害人周某甲、谭某、张某丙等人支付足额购酒款后,庞雄只履行极少部分合同。经查,本案中,庞雄在从事小角楼酒巴中总代理数年中,下欠货款是多年多次累计形成。在案证据中,侦查机关没有收集庞雄与周某甲、谭某、张某丙等人签订的书面购销小角楼酒的相关合同,也无其他证据如进出货单等证据证实购销合同的基本内容,庞雄与被害人周某甲等人之间小角楼酒销售模式、购销总金额及单价、结算方式、利润产生等合同基本内容无证据支持,因此,公诉机关仅因庞雄下欠周某甲、谭某、张某丙大额欠款及欠据,指控庞雄只履行合同极少部分证据不充分。

2、庞雄在销售小角酒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具有欺诈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周某甲等人向某支付足额购酒款后,庞雄不足额发货,庞雄辩称是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对酒调价让其在经营中高进低出产生逆向价差致其亏损。经查,庞雄的辩称仅有庞雄的供述予以证实,侦查机关未收集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与庞雄之间的财务依据,下欠周某甲、谭某、张某丙的货款双方均认可是累计经营形成,且庞雄在给周某甲所立的条据上,载明系差价款,差价款如何形成无证据证实。因此,认定庞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欺诈行为,拒不退还购酒款的证据不充分。

3、庞雄下欠货款后外出行为的定性。公诉机关指控庞雄逃匿的事实,提供了庞雄第一次供述中所说为了逃债、开拓市场的讯问笔录,另出示了部分被害人从2004年至2008年起陆续出现联系不到庞雄的陈述。经查,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

①王绍俊在20125月在成都找到庞雄,约定每月还款0.3万元,截止2012111日庞雄共还款1.5万元;

2005年至2006年庞雄在巴州区鼎山投入了抱国醇酒业公司的酒厂,并经营了一年多;

2006116日抱国醇酒业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白酒);

2006年至2010年期间庞雄系巴中清江人大代表;

20105月庞雄曾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借款、债权债务纠纷;

20115月庞雄与他人在成都成立了四川鑫源甘露有限公司,经销抱国醇酒。从现有证据看,庞雄未在巴中期间与携款逃匿性质不同,不能必然得出其离开属于拒不偿还。

二、关于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庞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庞雄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经查,根据庞雄供述、各债权人陈述,庞雄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均是庞雄主动向熟识的各债权人提出,两者之间并未通过其他人介绍、联系,各借款人在借款前均认识庞雄,在案无证据证实庞雄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

2.庞雄向他人借款时是否虚构事实。根据庞雄供述、各债权人陈述以及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可证实庞雄借款的原因是代理小角楼酒和投资抱国醇酒业公司的酒厂,经查,庞雄的借款时间确实是在其代理小角楼酒、投资抱国醇酒厂的期间内,故借款的事由并未虚构。

3.庞雄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庞雄对抱国醇酒业公司的酒厂进行了投入,酒厂也进行了生产,经侦查机关委托,四川中意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酒厂的投资无施工依据、购买依据、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故无法对投资金额进行评估。而根据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各借款人以酒抵债及巴州区人民法院查封库存白酒200吨等情况看,侦查机关对抱国醇酒业公司的投入情况未收集到客观真实的证据。

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庞雄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雄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从而实现非法占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庞雄构成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庞雄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庞雄无罪。

案例评析

本案的审理过程颇为复杂、漫长。当事人201211月被抓获,南江县法院先后作出三份一审判决,巴中市中院两度发回重审。最终的无罪判决作出时,距离当事人被抓获已长达五年。

本案中,当事人庞雄涉嫌合同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两项罪名。关于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34条第(三)项规定一种行为类型:“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通俗的说,这是一种钓鱼式的诈骗行为。

然则,本案中虽然庞雄与周某甲等三人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庞雄在客观上也确实在收了该三人货款之后未足额发货,但一个重要的事实是,这些欠付的货款是双方在数年的购销过程中逐渐累计而成。

与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存在明显区别。同时,庞雄对于所欠货款并不否认,同意对账并出具了欠条,还自愿支付利息。这说明庞雄没有赖账、拒不归还的欺骗故意。

关于集资诈骗罪,从审判及辩护角度,均应着重审查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有无非法集资行为?

第二,有无使用诈骗方法?

第三,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就本案而言,庞雄借款的主体虽然较多,但都是事前认识的熟人,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这与非法集资需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特点不相符合。

庞雄借款的理由是代理小角楼酒和经营抱国樽酒业资金短缺,而这期间其确实在从事该经营活动。因此借款事由并非虚构,难以认定其实施了诈骗方法。

庞雄所借款项的去向,公安机关未详细查明,而这期间庞雄确实在经营酒业公司,这从法院查封了库存白酒200吨可以佐证。

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庞雄只将及少量资金投入生产经营。恰恰相反的是,期间庞雄还以酒抵偿了部分借款。这些均难以证明庞雄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从三个方面分析,庞雄都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另需说明的是,躲债与携款逃匿并不等同,躲债或者一定时间的失联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方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四条所列举的行为方式中并未将躲债列入。

另一方面,行为人在被追讨债务时,往往有较大的心理压力,一定时间的躲避、拒绝联系只能说明行为人未能正确面对还债压力,而不能直接推动其具有拒不归还的主观目的。

【典型无罪案例】

二、杨滔集资诈骗案(案号: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刑初296号)

检察院指控:分为两个部份

第一部份: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20133月,杨滔与万某甲(已判刑)、徐某甲(已判刑)、何某甲、陈某丙、万某乙(三人均在逃)等人共谋成立一家公司寻找一个基地并以扩大基地建设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群众进行集资活动,同年510日在重庆成立重庆紫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201381日杨滔被徐某甲任命为公司行政总监与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行政管理与公司财务部建立,具体落实幕后策划、对外宣传及包装方案制作等。

杨滔、何某甲按比例参与重庆公司非法吸存资金的分赃。20131028日在杨滔、何某甲等人的提议下,徐某甲、万某甲在本市设立重庆紫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分公司”)从事非法活动,南充分公司由万某甲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徐某甲担任总经理。

徐某甲、万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做诱饵,通过冒充成功企业家、伪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虚假宣传租用山庄等手段,虚构扩大公司经营规模需用资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于201311月至20141月期间,在本市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440余万元。

杨滔、何某甲按比例参与南充分公司非法吸存资金的分赃。经四川国洲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58日鉴定,南充分公司骗取120余名被害人共计4020800元。

第二部份:南顺检公诉刑变诉[2016]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20133月,杨滔与万某甲(已判刑)、徐某甲(已判刑)、何某甲、陈某丙、万某乙(三人均在逃)等人共谋成立一家公司寻找一个基地并以扩大基地建设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群众进行集资活动,同年510日在重庆成立重庆紫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201381日杨滔被徐某甲任命为公司行政总监与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行政管理与公司财务部建立,具体落实幕后策划、对外宣传及包装方案制作等。

杨滔、何某甲按比例参与重庆公司非法吸存资金的分赃。经重庆渝证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重庆公司在2013419日至2014113日止向380人共计收取投资款11124380元,吸收公众存款未退还本金金额为8170000元。

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公诉机关认为杨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定

1、根据杨滔、徐某甲、万某甲供述中相印证的部份,能够认定杨滔和何某甲、陈某丙一起去过江西安义紫园山庄。根据杨滔、徐某甲的供述,能够认定201364日杨滔、何某甲分别借给徐某甲10万元共计20万元,由徐某甲出具了借款依据。

根据杨滔、王某丙、刘某乙的供述以及入住记录,能够认定杨滔、王某丙于20131114日入住该酒店,次日退房。根据杨滔、徐某甲的供述以及任命书,可以认定该任命书真实存在。

2、而关于起诉指控“20133月,杨滔与万某甲(已判刑)、徐某甲(已判刑)、何某甲、陈某丙、万某乙(三人均在逃)等人共谋成立一家公司寻找一个基地并以扩大基地建设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群众进行集资活动”的证据不充分,真实性存疑。 理由如下:

对于该节指控,杨滔予以否认,何某甲、陈某丙、万某乙未到案,仅有徐某甲、万某甲、王某丙供述在案证实,但三人既有多次未涉及杨滔的口供,也有少量涉及杨滔到江西安义参与集资诈骗共谋的口供,口供的真实性存疑,同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节指控,不予采纳。

3、关于起诉书指控“201381日杨滔被徐某甲任命为公司行政总监与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行政管理与公司财务部建立,具体落实幕后策划、对外宣传及包装方案制作等”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

1)该任命书由杨滔提供,徐某甲签字,紫陶公司广州分公司盖章,时间201381日。

内容为“紫陶公司广州分公司任命何某甲为紫陶公司全国运营市场总监,负责市场运作与统筹管理;任命陈某丙为紫陶广州分公司市场总监,负责广州市场运作与统筹管理;杨滔为紫陶公司行政总监与财务总监,负责行政管理与财务部管理,备注:公司出现任何经济问题与以上三位人员无关。”对此任命书,徐某甲并未否认,但该任命书并不必然能够证明杨滔就是紫陶公司行政总监与财务总监,并负责行政管理与财务部管理。

任命书由紫陶总公司的子公司广州分公司任命杨滔为总公司的行政总监与财务总监,负责行政管理与财务部管理,实属违背常理。徐某甲于2017620日供述“他于20138月在紫陶广州分公司手写了一份任命书给杨滔、何某甲、陈某丙。因他当时是路过广州,并没有带重庆总公司的章,而且任命这个事何某甲也未提前给他说,所以当时只有广州的章在杨滔那里,这个章应该是他们自己盖的”,系孤证。

2)关于杨滔是否实际履行过紫陶总公司行政总监的问题,经查,徐某甲、万某甲、王某丙对此曾作过杨滔在紫园山庄用相机拍照准备作宣传资料的供述,但本案并未搜集到相应的客观性证据加以证明,也无杨滔对紫陶公司进行行政管理的具体行为以及向集资群众进行宣传的行为。

3)关于杨滔是否实际履行过紫陶总公司财务总监的问题,经查,也只有徐某甲、王某丙的供述,王某丙还供述到唐某甲对杨滔负责。

证人唐某甲于2014年既有证实“公司没有会计人员,她的工作直接对徐某乙负责,听徐某甲说过剩下部份客户利息是公司财务总监在负责,但她从未见过这个财务总监”的证言,又有2017年证实“她认识杨滔,杨滔是财务总监,但更多的是向徐某甲汇报,因为杨滔很少到公司来”的证言,其证言有矛盾之处。而唐某甲的证言、刘某乙的供述均证实是将每天集资的钱打入万某甲而非杨滔的账户。故对该节指控,不予采纳。

4、关于起诉指控“杨滔、何某甲按比例参与重庆公司非法吸存资金的分赃”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对该节指控,杨滔予以否认。唐某甲证实吸收资金打入了杨滔提供的万某甲的账户,侦查机关也未搜集到杨滔账户上有与本案吸收资金有关的资金流向,目前仅有徐某甲供述杨滔参与分赃,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节指控,不予采纳。

5、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滔参与过紫陶公司南充分公司的集资诈骗活动以及参与分赃。理由如下:

1)对于该节指控,作为主持南充公公司全面工作的刘某乙证实有王某丙和一个女的在场,并无杨滔参与该次活动;徐某甲证实杨滔他应该不会和群众见面;在场群众也无人证实杨滔参与了该次见面会。只有王某丙证实杨滔参与了客户见面会,和侦查机关收集到的杨滔曾在南充印象大酒店住过一晚的证据,对此杨滔辩解是顺道回南充看父母,故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杨滔参与了南充分公司的宣传活动。

2)除了徐某甲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滔参与了南充分公司的分赃。故对该节指控,不予采纳。

6、经查,杨滔提供了紫陶广州分公司分别向他与何某甲各自借款20万的借款协议,徐某甲供述他向杨滔、何某甲借款10万元,能够印证徐某甲与杨滔、何某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万某尾号7617的账户于2013923日、28日向杨滔之母李某丙账户支付66000元、49200元,共计115200元。

合议庭认为,结合上述事实,无法认定这115200元系涉集资诈骗款物。户名为何昌海(杨滔岳父)的中国邮政储蓄的开户记录:证实其2014517日在邻水县笔定期(2年)款项共计64万元(20万、20万、24万);20141031日在邻水县笔定期(1年)款项10万。

另,何昌海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收入为月均2000余元。但重庆、南充紫陶公司于20141月已被查获。 故上列钱款与涉集资诈骗款物之间缺乏关联性。

综上,合议庭认为,杨滔是参与集资诈骗还是参与投资存疑,公诉机关指控杨滔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杨滔有罪。

裁判结果: 杨滔无罪。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存疑无罪判决,核心是杨滔有无参与紫陶公司的集资诈骗行为,有无担任紫陶公司的行政总监、财务总监,有无参与紫陶公司集资款的分赃。

首先 ,可以查证的一项事实是,杨滔向紫陶公司发起人之一的徐某甲借款10万元。这表明杨滔在案涉非法集资活动中,具有了投资者身份。

其次 ,关于杨滔是否参与成立紫陶公司的共谋,仅有徐某甲等人的口供,而另外其他一些重要证人如万某乙等并未到案,杨滔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该事实是否存在存疑。

第三 ,关于杨滔是否担任紫陶公司行政总监、财务总监,作为重要证据的任命书,却是由广州分公司出具。由分公司任命总公司的行政总监、财务总监,确实有违常理。而对于杨滔是否实际履 行过行政总监、财务总监职责,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足采信。

第四 ,关于杨滔是否参与吸存资金的分赃,缺乏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证明,难以认定。相反,杨滔还向徐某甲出借了10万元。基于上述,杨滔是参与集资诈骗还是参与投资存疑,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典型无罪案例】

三、红中公司、胡宗云、王玲君、宋仲才集资诈骗案(案号: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刑初22号)

检察院指控

红中公司于199915日在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主营汽车销售、维修等业务。2003625日至今,胡宗云、王玲君系公司股东,胡宗云系红中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1月至20155月期间,胡宗云、王玲君虚构红中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资金实力雄厚的事实,并由胡宗云指使宋仲才通过做假账的形式隐瞒红中公司常年亏损、负债累累的真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每月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集资参与人信任,并由公司员工王某甲、田某、黄某、车某、李某(另案处理)具体经办,先后以红中公司的名义向林某等社会公众477人非法集资人民币共计401627257元,主要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及支付利息等非经营活动事项。

经会计鉴定,截止20155月,红中公司已还集资款共计353531032元,已支付利息共计36436837元,尚有11659388元至今未还。检察院认为, 红中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胡宗云、王玲君和宋仲才作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查明

被告单位乐山市红中公司于199915日在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主营汽车销售、维修等业务。2003625日至今,红中公司股东为胡宗云、王玲君,截至案发前胡宗云占股80.03%,王玲君占股19.97%,胡宗云系红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仲才为红中公司会计。

20101月至20155月期间,被告单位红中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胡宗云、股东王玲君通过开会动员员工集资、口头及电话等形式向集资参与人宣传集资等方式,以红中公司为借款主体,承诺每月支付高额利息,并由公司员工王某甲、田某、黄某、车某、李某(另案处理)具体经办,向林某等社会公众47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共计401627257元,吸收资金进入红中公司的公司账户,主要用于支付货款、偿还公司借款及支付利息等事项。

四川亿永正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红中公司20101月至20155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项的鉴证报告》及《关于红中公司20101月至20155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项的鉴证报告补充及更正说明》证实,截止20155月,红中公司已归还集资款共计353531032元,已支付利息共计36436837元。

477名集资参与人中,收到红中公司偿还集资本金及支付利息已超过本金的有杨某乙、余某、王某丁等234人,合计金额16203906元;有243名集资参与人的本金27863314元未归还。其中,王玲君为红中公司向韩某等6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394500元,偿还本金4090000元,支付利息3122779元,尚欠集资参与人10181721元。

法院认为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红中公司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红中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对可以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情形作出列举式的规定,包括不用于生产经营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携带集资款逃匿以及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等。

公诉机关指控红中公司将借款主要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和支付利息等非经营活动事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经查,本案的民间借款均进入公司账户,统一用于支付出借人的本金、利息、购车款、工程款、员工工资等公司支出。

关于借款目的,胡宗云的供述证实,公司从1999年成立以来在经营过程中都是采用不断从民间借款,举债经营的方式,2009年以前盈亏基本持平,2010年开始大量负债;

王玲君的供述证实,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资金短缺,她才开始向身边亲友借款并由此扩大到社会公众;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因公司扩大经营规模、购买土地,才开始从民间大量高息借款;《鉴证报告》载明,在红中公司收入中,除借款外,从201011日至20155月,红中公司整车销售收款616178769.4元,销售配件收款53719950.14元。

上述证据证实,红中公司集资目的主要是为了缓解资金的短缺,用于生产经营,与集资诈骗中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明显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和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胡宗云及其辩护人、王玲君及其辩护人、宋仲才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予以采纳。红中公司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致多达477名集资参与人参与集资。红中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开会动员、口头及电话等形式向集资参与人宣传集资等方式,以红中公司为借款主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胡宗云、王玲君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胡宗云是被告单位红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王玲君是红中公司的股东,参与吸收资金,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胡宗云及其辩护人、王玲君及其辩护人辩称胡宗云、王玲君无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成立。王玲君及其辩护人辩称,王玲君没有向不特定人员集资。

经查,红中公司除向公司内部员工、亲友等特定对象借款外,还通过公司内部员工、亲友的介绍,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其高息借贷的信息,胡宗云、王玲君明知该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采取放任的态度,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胡宗云、王玲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具有“社会性”,王玲君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成立。

三被告供述及证人李某、车某、黄某、田某等证言证实,王玲君未在红中公司任职上班,认定王玲君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不足,王玲君仅对其集资金额负责,王玲君的辩护人辩称公司的其他借款与王玲君无关的意见予以采纳。

3.宋仲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宋仲才受被告单位红中公司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获取工资报酬。宋仲才虽然按公司要求做了假账,但其做假账行为与红中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宋仲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乐山市红中车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人胡宗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人王玲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人宋仲才无罪;

五、责令被告单位乐山市红中车业有限公司退赔未归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11659388元;

六、追缴杨某等234名集资参与人违法所得16203926元,返还其他集资参与人。

案例评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核心区别是行为犯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两者相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轻罪,最高刑期10年;集资诈骗罪为重罪,最高刑期可达无期徒刑。

从辩护的角度,如果无罪确难成立,在案件定性方面作出努力,将定性从集资诈骗罪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种重要的辩护策略和辩护路径。

就本案来说,检察院指控红中公司、胡宗云等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在集资款的获取方面,证据比较充分,因此案件定性的关键在于集资款的使用。

在案证据显示,红中公司一直举债经营,对集资款在内的资金用途包括扩大经营规模、购买土地、支付购车款、工程款、员工工资,以及向集资人偿付本息。

可以认定将集资款基本用于了公司生产经营当中。此外,“借新还旧”是非法集资中常见的现象,不能以此认为没有用于经营活动。

公诉机关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人存在携款逃匿、肆意挥霍、逃避返还等情节,因此认定红中公司、胡宗云等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不能构成非法集资罪。

本案中,被告人之一的宋仲才被宣告无罪。检察院指控宋仲才有罪的主要理由是其参与做假账(即内外账)。

一方面,宋仲才作为公司会计,是根据安排进行做账。

另一方面,也更重要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法定犯,其违法性和可责难性主要在于集资活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而做假账与非法集资行为没有直接关联,也非本罪不法性的评价范围。

故此,法院对宋仲才宣告无罪。另需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被告单位红中公司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应予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对其他未获得任何回报的集资参与者,则应当以追缴回的资金归还本金。

【典型无罪案例】

四、杜某某集资诈骗案(案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8]24号)

公安局认定

2014914日至1211日期间,同案人武某某(在逃)伙同犯罪嫌疑人杜某甲、陈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非法集资,在常德市武陵区设立湖南某担保公司,尔后虚拟河南某材料公司,河南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单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手段,分别向被害人周某某等19人集资诈骗现金277万元,并将集资诈骗款全部转走,案发犯罪嫌疑人积极退赃209万元。

检察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湖南某担保公司所融资金的去向没有查实,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杜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只是配合武某某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公司的运营情况并不清楚,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杜某某明知公司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结果:对杜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查明资金去向是必不可少的内容,因为这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除非行为人拒不交代,逃避返还。

【典型无罪案例】

五、张某某集资诈骗案(案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京二分检刑申复决[2018]33号 )

检察院查明

北京某投资公司于2008912日成立,20153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刘某某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及刘某某儿媳。

2011年至20159月,张某某及其丈夫杨某某、刘某某(另行处理)等人以公司经营借款为名,承诺高额返息,向李某某等20人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余万元。

20159月,张某某与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分别逃匿出境,不再返还本息,造成上述出借人大部分本金未归还,201756日张某某被群众扭送归案。

检察院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参与了部分涉案借款,但关于北京某投资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具体经营方式、张某某在公司所处的地位及作用,仅有张某某本人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借钱款的用途、去向等亦无法查清。

因此,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张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

案件结果: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京丰检刑不诉[2018]59号不起诉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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