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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2号】应鑫迪诈骗案——疫情防控时期利用疫情实施诈骗犯罪的,应从严惩处
发表时间:2023-04-03     阅读次数:     字体:【

【第1322号】应鑫迪诈骗案——疫情防控时期利用疫情实施诈骗犯罪的,应从严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应鑫迪,男,汉族,1998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2020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察院指控被告人应鑫迪犯诈骗罪,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3日早上,被告人应鑫迪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结识被害人吴鹏飞,虚构自己系“鄞州二院女护士”的身份,并有获取医用口罩的特殊渠道。吴鹏飞因疫情严重,想要购买医用口罩自用及分发给周边朋友,于是向应鑫迪提出购买1万个医用口罩。应鑫迪使用另一微信号编造“鄞州二院仓库管理员”的身份与吴鹏飞交易,共骗得吴鹏飞6295元。同年2月5日,应鑫迪被抓获,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应鑫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鑫迪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问,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依法从重处罚。应鑫迪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鑫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应鑫迪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疫情防控时期发生的利用疫情实施诈骗等犯罪的,应当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本案发生在全国上下一心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系浙江省首例宣判的利用疫情虚假出售口罩诈骗案。本案的审理呈现以下特点:
  (一)疫情防控时期发生的涉疫情犯罪案件依法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快审快结
  2020年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根据党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和省委部署要求,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惩妨害预防、控制疫情的各类犯罪行为。2020年2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要求全省各级司法机关加强协同配合,形成打击合力,对于涉疫情刑事案件要优先办理,严格依法快侦快诉快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送达期限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且应当当庭宣判。
  本案公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法院受理后当天立案,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从案发到判决仅用时四天。2020年2月3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接到被害人吴鹏飞的报案,于同月5日抓获被告人应鑫迪。同月6日,该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应鑫迪自愿认罪认罚。同月7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当天立案、当天开庭、当庭宣判。
  本案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全国各类口罩紧缺,被告人利用民众求购口罩心切的心理,骗取钱财,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更影响了疫情防控工作和社会安全稳定。为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打击妨害抗击疫情犯罪的职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社会大局稳定有序,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法院坚决依法从快惩处。从案发到判决仅四天,法院依法审理并在半天结案,为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坚强的司法保障。
  (二)疫情防控时期,利用疫情实施的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应鑫迪诈骗金额6295元,刚达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授权规定的该省关于诈骗罪6000元的起刑标准,被告人还有退赃和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按照该省以往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一般可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但本案发生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被告人又是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相比正常时期的诈骗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浙江省公检法三家下发的《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亦要求全省各级法院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惩处力度,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
  本案中,被告人应鑫迪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口罩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容易引发社会紧张情绪,不利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开展,体现了被告人较深的主观恶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应鑫迪从重处罚,不仅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浙江省公检法三家下发规定的精神。此外,应鑫迪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应鑫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既体现了依法从重的政策精神,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撰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晓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马晓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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