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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6号】宋某胜等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事出有因非法拘禁他人向其亲属索取赔偿金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发表时间:2023-04-02     阅读次数:     字体:【

【第1276号】宋某胜等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事出有因非法拘禁他人向其亲属索取赔偿金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胜,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农民。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群,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学,男,1956年5月9日出生,农民。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山,男,1978年8月8日出生,农民。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柱,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英,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农民。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
  河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害人王某与宋某某(女,未成年,另案处理)通过QQ聊天认识,并发生性关系,宋某某将此事告知其父被告人宋某胜。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宋某胜及妻子李某英决定对此事私了,宋某胜让宋某某将王某叫至本村,宋某胜与其子宋某安(在逃)、侄子宋某柱、宋某山在村口等候,当日13时30分许,王某驾驶冀FO××××长安面包车到达村口,被告人宋某胜、宋某安、宋某山持羊角锤、木棍等工具殴打王某,后将王某带至宋某胜家旧院内。其问,宋某胜、宋某群、宋某学、宋某山、宋某柱、李某英、宋某安持棍棒等工具多次殴打王某,并向其家人索要人民币50万元,后王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当晚,被告人宋某胜、宋某安、宋某柱等人将王某的面包车及尸体推入邻县道路边悬崖下,造成面包车损毁,经鉴定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4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胜、宋某柱、宋某山绑架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群、宋某学、李某英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王某生前通过QQ聊天和宋某某相识并发生性关系后,又以公开宋某某裸照胁迫宋某某与其继续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宋某胜得知后,纠集被告人宋某群、宋某学、宋某山、宋某柱、李某英将王某拘禁,使用暴力致被害人王某死亡,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胜、宋某柱、宋某山将王某的面包车推下悬崖,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指控各被告人构成绑架罪不当。被告人宋某胜在非法拘禁、暴力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中,直接策划、指挥、参与拘禁、殴打、索赔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宋某群、宋某学、宋某山、宋某柱、李某英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英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宋某群、宋某学、宋某柱,依法构成立功;对被告人宋某群、宋某学、宋某山、宋某柱、李某英均减轻处罚。宋某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宋某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宋某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3.被告人宋某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4.被告人宋某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5.被告人宋某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6.被告人李某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某胜等五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阅卷,不开庭审理,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事出有因将他人非法拘禁,后向其家人索要赔偿金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2.将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殴打致死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一)事出有因将他人非法拘禁,后向其家人索要赔偿金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宋某胜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一、二审判决均认为,被告人宋某胜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我们认同法院的裁判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该理论也同样适用于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拘禁他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定罪处罚,即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设立非法拘禁罪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而非财产权利。依据法律规定,无论行为人索取的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一般都定性为非法拘禁。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对象不同,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的对象,与行为人都有某种债权债务关系,表现为“事出有因”,并且被害人通常都有一定过错或责任,犯罪对象比较同定;绑架罪中双方一般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或是以无中生有的借口,或是无缘无故向他人索取财物,犯罪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人,很多时候双方并不认识,没有矛盾纠纷。二是客观方面不同,非法拘禁行为对人身的伤害程度一般远远小于绑架,非法拘禁造成人身伤亡的危险性远低于绑架。三是主观目的、主观恶性不同,非法拘禁索取财物中,行为人的目的是要回认为是自己应得的财物,而非凭空索取;绑架行为多以无故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宋某胜等人因被害人王某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拘禁王某并向王某的家人索要所谓的赔偿款,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二)非法拘禁并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不实行数罪并罚。通常而言,非法拘禁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一是在主观故意方面,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转化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二是在客观行为方面,必须使用暴力,并因此造成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危害结果。在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依照该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对行为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我们不同意此观点,对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不能单纯地以造成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危害结果来确定行为人的罪名,否则容易陷入客观归罪的错误。正确的做法是要区分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还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综合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认定罪名,只有这样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胜、李某英等人,在得知其未成年女儿与成年男子王某发生性关系之后,基于气愤将被害人王某长时间非法控制之后,对王某进行殴打,向王某及其家人索取赔偿款,虽然上述赔偿款是法律上所不保护的非法债务,但基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宋某胜等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后宋某胜等人多次殴打王某,致王某创伤性休克死亡,根据刑法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在王某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有被告人给王某服药,并找来村医给王某治疗,各被告人显然不希望王某死亡,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由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一、二审法院对各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撰稿: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雪莲 张胜利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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