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39号】被告人胡方权故意杀人、非法拘禁案——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应慎重把握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情节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方权,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个体经商。1994年8月1日因犯流氓罪、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6年9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方权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关于非法拘禁事实
2012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胡方权为向被害人张宏(殁年44岁)索债,纠集李同成(另案处理)等人将张宏从浙江省杭州市某酒店带离杭州市。同年6月11日至8月31日间,胡方权分别指使或雇用同案被告人张崇宣、金朝同、傅雄武及曾方照、陈晓貌、马兵、金震寰、李英等多人(均已判刑)先后在浙江省温卅『市永嘉县某街道某村、永嘉县某镇某村及浙江省丽水市青出县方山乡某村等多处租房关押、看管张宏。其间,胡方权多次逼迫张宏电话联系亲友,索要5000余万元。因张宏亲属未按胡方权要求的金额及期限汇款,胡方权多次威胁、殴打张宏,并让看管人员用手铐、铁笼拘束张宏。截至2012年8月15日,胡方权共计向张宏亲友索得620万元。
(二)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2012年8月31日深夜,被告人胡方权和金朝国驾车来到浙江省青田县某村关押被害人张宏的地点,伙同金震寰等人将张宏关进一个铁笼,装入所驾驶的奥迪C17轿车后备箱内运往青田县滩坑水库。途中,奥迪C17轿车爆胎,胡方权联系在附近探路的张崇宣驾驶英菲尼迪轿车前来,因该车无法装运铁笼,胡方权又电话联系傅雄武驾驶尼桑皮卡车前来。胡方权等人将关着张宏的铁笼抬到尼桑皮卡车上。然后,胡方权、金朝国乘坐由傅雄武驾驶的尼桑皮卡车,与张崇宣驾驶的英菲尼迪轿车一同驶往青出县滩坑水库,9月1日凌晨,当二车临近水库时,胡方权让傅雄武到英菲尼迪车上停留等候,并让张崇宣换乘到尼桑皮卡车上,然后由金朝同驾驶该皮卡车至滩坑水库北山大桥上调头后靠桥栏杆停下。胡方权、张崇宣、金朝国一起将关着张宏的铁笼从皮卡车上抬起,抛入距离桥面20多米的滩坑水库中,致张宏死亡。而后,胡方权等三人与傅雄武会合并逃离现场。胡方权于2012年9月潜逃偷渡出境,2013年2月27日在泰国曼谷被泰国警方抓获,同年3月6日被押解回国。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方权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胡方权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方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方权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胡方权为索债,纠集、雇用他人非法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索债未能如愿的情况下,纠集、雇用他人将被害人关入铁笼抛入水库致死,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并罚。胡方权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又系累犯,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①、第二百三十九条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胡方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表示接受,予以谅解的,如何准确把握死刑政策?
三、裁判理由
本案二审期间,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此种情况下,能否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从宽处罚,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二审及死刑复核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持肯定立场,认为应据此改判被告人死刑缓期_二年执行;第二种意见持否定立场,认为此案不适宜对被告人从宽判处,应当维持、核准死刑判决。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即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既要防止片而从严,也要避免一味从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意见》同时指出:“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虽刑情节考虑。”
据此,被告人积极赔偿和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是重要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要注意准确、全面把握:第一,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可以”从宽量刑,而非必须从宽处罚;并且,根据此情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不仅要有实际的赔偿,还应当认罪、悔罪。第二,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上述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第三,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本质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被告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并支付被害人的损失,以此来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从而修复被破坏的利,会关系。在被害人死亡或者无法独立表达意志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背景、原因是否确系真实、自愿,更要从严审查和把握,要注意审查是否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公众朴素的正义情感。第四,被告人积极赔偿和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虽然是重要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在严重刑事犯罪中,是否对被告人从宽及从宽的幅度,必须结合犯罪事实、性质及其他情节进行综合衡量,给予适当、准确的评价。
本案中,既有可考虑从严惩处的情节,如系有预谋的直接故意杀人,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系累犯,人身危险性大,主观恶性深等;又有可考虑从宽处罚的情节,如二审期间,被告人胡方权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如何评价从严与从宽情节,需要准确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从案件性质来看,本案最初起因虽系民间借贷纠纷,但后期发展已明显超出简单的借贷纠纷的性质,演变成严重暴力犯罪。被告人胡方权将被害人张宏从酒店带走后,先后花钱雇用多名社会闲散人员、有犯罪前利的人员,转换多个地点关押被害人长达两个多月,索债不能如愿后,又纠集他人故意杀害被害人,性质特别恶劣。故意杀人系极为严重的暴力犯罪,不但严重侵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也严重危及正常的社会秩序,一向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韵重点。在决定对这类案件被告人的刑罚时,一方面要考虑实现特殊预防目的,即防止被告人本人的再犯可能性;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实现一般预防,即防止潜在的犯罪发生,在发挥对被害人的安抚补偿功能的基础上,注重发挥对社会的一般威慑、强化规范意识的功能,而不应片面强凋被害人一方的感受和态度。
其次,从犯罪情节、后果米看,被告人胡方权采用将被害人张宏装入专门制作的铁笼后沉入水库的方式杀人,作案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严重危害当地社会治安,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
最后,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来看,被告人胡方权经过预谋,选好地点后纠集他人共同作案。被害人张宏被抛入水库的地点距水面20余米,水面距库底80余米,打捞极为困难,公安机关曾两次打捞无果。作案后,胡方权潜逃境外,被抓捕归案后,仅供认非法拘禁事实,否认故意杀人事实,且供述屡屡改变:在张宏尸体被打捞上来之前,称在浙江省温州市将张宏放走了;在同案被告人翻供后,供称在北山大桥附近将张宏释放了;在打捞到张宏尸体后,又称在北山大桥上将张宏释放后同案被告人曾经返同,暗示铁笼是被同案被告人抛入水库的;在二审开庭时又称发现张宏死亡后才“抛尸”。可见,胡方权口供随着司法机关掌握证据的变化而一变再变,百般抵赖,并无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深。《意见》指出,“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凉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胡方权的亲属虽然愿意代为赔偿,但胡方权并无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亲属虽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但本案并不属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概言之,被告人不具备对其从轻处罚的必要条件。另外,被告人还有两次犯罪前科,系累犯,人身危险性大,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综上,对于犯罪性质、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即使被告人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法院也要掌握好宽严尺度,从宽判处仍应当特别慎重,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不能过于偏离社会公众的朴素道德情感,防止死刑政策出现偏差。尤其是对于并未认罪、悔罪的被告人,不能仅因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而从轻处罚。本案中,经综合考量从严与从宽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总体从严,认定被告人胡方权虽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但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法核准被告人胡方权死刑。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张昊权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管应时)
①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②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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