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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4号】郭光伟、李涛抢劫案——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认定罪责最严重的主犯
发表时间:2023-04-02     阅读次数:     字体:【

【第1224号】郭光伟、李涛抢劫案——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认定罪责最严重的主犯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光伟,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涛,男,汉族,1989年6月13日出生。2012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光伟、李涛犯抢劫罪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光伟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其实施了抢劫行为。
  被告人李涛提出其不明知是去抢劫。李涛的辩护人提出,李涛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光伟、李涛因犯罪在同一劳改场所服刑时认识,刑满释放后,二人亦有联系。2014年7月26日,李涛从湖北省荆门市来到宜昌市猇亭区与郭光伟见面。其间,郭光伟、李涛多次预谋实施抢劫,并购买了手套、绳子等作案工具。同年7月29日,郭光伟、李涛二人在宜昌市猇亭区政府附近,拦下祓害人周晓林(女,殁年41岁)驾驶的鄂EZR950红色“吉利美日”牌出租车(价值人民币21740元)。郭光伟谎称去三峡机场,并按事前预谋,郭光伟上车后坐在后排,李涛则坐在副驾驶位。当周晓林驾驶车辆行至猇亭区逢桥路延伸段时,郭光伟声称喝醉酒要呕吐,要周停车。周晓林停车后,郭光伟立即用绳子套住周晓林的颈部,因周极力反抗,致使绳子滑落。此时,李涛将车钥匙拔出后,对周晓林进行殴打并将绳子拾起套住周的颈部后,又在周的颈部缠绕两圈递给郭光伟。郭光伟接过绳子猛勒周晓林的颈部,李涛则捂住周晓林的嘴,郭光伟、李涛共同致周晓林死亡。随后,郭光伟、李涛将周晓林的尸体移至后排座位,由郭光伟驾驶车辆返回其工作的工厂宿舍取换洗的衣服等物。李涛唯恐周晓林没有死亡,要郭光伟带湿毛巾用于捂周晓林的嘴。郭光伟从宿舍取走二人的衣服后返回车内时,递给李涛一件用水淋湿的衣服,李涛即用湿衣服捂住周晓林的嘴,直至其确认周毫无动静才松手。作案后,郭光伟驾驶该车与李涛沿318国道往荆州方向逃跑,行驶至宜昌市高新区白洋镇雅畈村路段时,车辆因故障熄火。郭光伟、李涛将周晓林的尸体抛弃于路边树林中,郭将周的衣服脱光,连同从车上拆卸的坐垫等物,丢弃于一水沟中,弃车逃跑。郭光伟、李涛逃跑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三宁化工公司附近的长江边时将周晓林的衣服、手机等物以及各自作案时穿的衣服换下后丢弃于长江,将周晓林的手机卡丢弃于江边草丛中。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光伟、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郭光伟、李涛共同预谋抢劫,并共同采取暴力手段致人死亡,其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均系累犯,人身危险性极大,均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法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光伟、李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光伟、李涛分别提出上诉。郭光伟上诉提出,其没有作案;其辩护人提请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李涛上诉提出,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郭光伟、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郭光伟、李涛事先共同策划杀害女出租车司机后抢劫出租车,并进行具体分工。为杀人灭口,郭、李二人不顾被害人哀求,用绳索将被害人活活勒死,并用湿衣服捂其口鼻,以防其未死亡,后将被害人抛尸野外,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郭光伟、李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犯罪,均系累犯,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二审开庭时,郭光伟拒不认罪,李涛态度恶劣,均无悔罪表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郭光伟和李涛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且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郭光伟量刑适当。鉴于被告人李涛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低于被告人郭光伟,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光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3.被告人李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对被告人李涛限制减刑。
  二、主要问题
  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认定罪责最严重的被告人?
  三、裁判理由
  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各被告人之间存在主从犯的区别,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准确量刑是很容易的。但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人都是主犯,且罪责相当,如何进一步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以及如何量刑,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案中,对于共同抢劫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郭光伟和李涛的地位作用、罪责大小如何区分,是否应同时判处两人死刑,在案件审理中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在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过程中,均是积极实施者,均系主犯,地位、作用相当,且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均应判处死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二人均系主犯,但是从犯罪预谋、犯罪实行等环节可以看出,郭光伟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大于李涛,罪责相对更大。因此,应判处罪责最严重的郭光伟死刑立即执行,对李涛可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共同致死一人的案件,一般不应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
  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存在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主犯的,在主犯之间进一步区分罪责大小,从而区别量刑,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对于两名以上被告人共同抢劫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注意分清各被告人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罪责。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不应同时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应当在认真分清罪责的基础上,详细分析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对罪责大小要作出准确认定,一般只对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系两名被告人共同抢劫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也应分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确定罪责,不能轻易以不能分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罪责最为严重的共同致死被告人
  1.认定罪责最严重的共同致死被告人可考量的因素
  共同致死案件中如有多名主犯的,如何在主犯中区分出罪责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是正确适用死刑的关键。如何认定地位作用最突出、罪责最严重的主犯,我们认为,应当全面考察犯意形成、犯罪实施、犯罪后各阶段的行为及案外因素等,确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区分被告人罪责时,可结合全案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从犯罪动机的角度,一般来说,动机卑劣的被告人主观恶性深,如具有奸夫淫妇谋害本夫、出于恶意竞争杀害竞争对手、预谋杀人或杀人决意明显、性情残暴动辄肆意杀人、抢劫杀害孤寡老人或少年儿童等动机、因素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
  (2)从犯意产生的角度,一般来说,提起犯意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通常提起犯意的被告人往往会积极实施犯罪,且对共同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控制力,故作用相对突出,罪责相对较大。但如果二人均有犯意,仅一人首先提出,另一人一拍即合并积极参与预谋,起意者在实行阶段作用并不突出的,也可不认定起意者罪责最大。此外,实践中常有各被告人供述不一、互相推诿的情形,这就需要结合各被告人前后供述、自身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确实无法确定起意者的,也可认定为共同起意。
  (3)从参与犯罪积极程度的角度,一般来说,主动参加、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全程参与、积极实施、直接行凶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如某一被告人组织、策划、指挥整个犯罪过程,则应认定其罪责较大,而听从他人指挥实施犯罪的,可认定为罪责相对较小。
  (4)从犯罪准备的角度,一般来说,提出并积极准备犯罪工具、物色作案对象、策划犯罪路线、实施踩点等行为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
  (5)从实施致死行为的角度,实施最核心和最重要致死行为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即在能够分清各被告人的行为对死亡结果所起的具体作用的情况下,实施直接致死行为的被告人罪责较大。一人下手凶狠,连续捅刺多刀,另一人捅刺一两刀,明显有节制,则捅刺刀数多的被告人罪责较大。一人击打或者捅刺的是被害人的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另一人捅刺的是腿部、臀部等次要部位,则捅刺要害部位的被告人罪责较大。采取扼掐颈部方法杀人,一人动手掐,另一人按住被害人手脚,则直接扼掐的被告人罪责较大。二人以上先后用同样凶器捅刺被害人的同样部位,伤害程度相当的,则先实施行为的被告人罪责较大。
  (6)从案后抛尸、毁灭罪证等的角度,一般来说,作案后提议破坏案发现场、毁灭尸体及作案工具等罪证,并积极实施的,其罪责相对较大。
  (7)从赃款赃物处理的角度,一般来说,对赃款赃物的分配具有决定权或者分得较多赃款赃物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
  (8)从案外因素的角度,如被告人的性别、年龄及成长经历,是否有犯罪前科,是否更熟悉作案地点及周边情况,被告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等,这些因素可以从侧面说明哪个被告人的犯意更坚决,犯罪经验更丰富,犯罪过程中的主导性更强,也可用于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罪责轻重。
  (9)从犯罪后的表现来看,作案后有自首、立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主动施救、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被告人,罪责要比没有这些情节的被告人相对较小。
  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被告人罪责的大小需要从不同角度同时展开,而不能局限于某一角度。对被告人最终罪责的认定,应是综合分析判断的结果。而对于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明显大于其他被告人,即使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或立功表现,但该情节依法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也可以对该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外,在共同犯罪人罪责确实难以区分时,如果其中某个被告人系累犯,也可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角度予以区分。
  如果通过以上各个方面的仔细区分,仍然难以区分罪责大小的,也不宜一律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如果犯罪性质不是特别恶劣,情节、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基于“严格控制、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也可以对各被告人均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在雇凶杀人、伤害案中如何认定罪责最严重的主犯
  在雇凶杀人、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一般不宜同时判处雇凶者与受雇者死刑立即执行,应根据雇凶犯罪的不同情况,准确认定罪责最严重的主犯。
  一般而言,下列情形也可以认定雇凶者是罪责最严重的主犯:(1)雇凶者不仅雇用他人犯罪,而且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2)雇凶者虽没有直接实施犯罪,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3)雇凶者雇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4)多名受雇者地位作用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雇凶者应对全案负责,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责最严重的主犯。
  一般而言,下列情形可以认定受受雇者是罪责最严重的主犯:(1)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实施组织、指挥行为,而系受雇者积极主动实施杀人、伤害行为的;(2)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因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对本案二被告人罪责大小的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郭光伟和李涛均积极实施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但从犯罪预谋、准备工具、具体实施等阶段综合判断,郭光伟的地位作用要略大于李涛,罪责最为严重。理由如下:
  1.二被告人虽共同预谋抢劫,但郭光伟提议抢劫黑出租车并杀死被害人,李涛表示同意。在预谋阶段,郭光伟的罪责略大于李涛。
  2.在二被告人准备实施抢劫前,郭光伟提议购买作案工具绳子和手套,李涛随之共同购买。郭光伟在准备作案工具的环节,罪责大于李涛。
  3.在具体实施抢劫杀人过程中,郭光伟实施了持绳子勒死被害人的最主要行为.李涛实施了将绳子套入被害人脖子并捂住被害人口鼻的行为。相对而言,在致死被害人上郭光伟的行为作用更为突出,罪责大于李涛。
  4.从其他因素来看,案发时郭光伟的年龄是32岁,李涛是25岁,郭光伟的社会阅历和成长经历较李涛丰富;郭光伟的户籍地是宜昌市下辖的枝江市,案发地在宜昌市猇亭区,郭光伟在此工作,而李涛是荆门人,案发时从荆门来到猇亭,因此,郭光伟更熟悉猇亭的基本情况等。从常理推断,这些因素也会导致郭光伟在犯罪过程中的主导性更强,罪责相对更大。综上,在本案只造成一人死亡的情况下,综合共同犯罪的具体情节,可以认定郭光伟的罪责要大于李涛。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郭光伟死刑,改判李涛死缓,限制减刑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裴宇 张剑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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