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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6号】刘哲骏等诈骗案——积极救助同监室自杀人员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发表时间:2023-04-02     阅读次数:     字体:【

【第1216号】刘哲骏等诈骗案——积极救助同监室自杀人员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哲骏,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2011年6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在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舒忠平,男,1990年7月4日出生。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雪骏,男,1990年2月2日出生。2011年8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哲骏、舒忠平、吴雪骏犯诈骗罪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哲骏、舒忠平、吴雪骏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舒忠平与吴雪骏、刘哲骏在衢州市伯慈大酒店413房间内吸毒时,提议骗取被害人杨发松的星空棋牌游戏银子。后三人商定由吴雪骏、刘哲骏前去与杨发松见面,以购买游戏银子为名,诱骗杨发松进行网上交付,舒忠平留在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蛟池街91号店内进行账户操作,骗取的财物由三人平分。当日17时许吴雪骏、刘哲骏来到事先与杨发松约好的红宝石网吧,由吴雪骏望风,刘哲骏进入网吧内,谎称自己是要收购游戏银子的人,让杨发松登陆星空棋牌游戏账号,以“梭哈”的形式将游戏银子划入舒忠平的网上账户。随后,杨发松在星空棋牌梭哈游戏一对一专间“蒙特卡罗”房间内分4次将13800万游戏银子划入舒忠平“蛟池街售银”的星空棋牌游戏账号内。吴雪骏见刘哲骏得手后即逃离现场。刘哲骏向杨发松谎称前往住处取钱,也趁机逃跑。事后刘哲骏分得1400元,吴雪骏分得500元。经鉴定,被骗的游戏银子价值5943元。
  被告人吴雪骏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哲骏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
  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哲骏、舒忠平、吴雪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雪骏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哲骏、舒忠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哲骏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并罚。被告人舒忠平、吴雪骏有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情节,且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舒忠平、吴雪骏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二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哲骏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判处被告人舒忠平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吴雪骏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刘哲骏提出上诉,称其有新的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上诉人刘哲骏发现与其羁押在同一监室的在押人员黎炳雄切割右手腕自杀后,立即通过警报器报告值班室,同时协同他人按住黎的右手腕,并用毛巾扎住黎的右手小臂进行施救。后黎炳雄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右手腕可及一长4-5cm,深约1cm的创口,桡动脉断裂,系中至重度失血,呈失血性休克状态,送诊及时。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哲骏、原审被告人舒忠平、吴雪骏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吴雪骏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刘哲骏、舒忠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哲骏有立功表现。舒忠平、吴雪骏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综合考量以上情节,可对三人均予从轻处罚。刘哲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并罚。原判根据刘哲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处刑罚适当,但鉴于二审查明刘哲骏有积极救助他人行为,属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认定为立功,可在原判基础上对其再予从轻处罚。与此相符的上诉、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八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哲骏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哲骏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二、主要问题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救助同监室自杀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一审宣判之前,被告人刘哲骏积极有效救助同监室意欲自杀的人员,该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的,构成立功。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将刑法第六十八条的内涵扩展到了“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但此处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限于犯罪后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举止,①如阻止他人犯罪活动、逃跑等。刘哲骏救助意欲自杀的人员的行为,不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不构成立功。
  第二种观点认为,立功分为检举揭发型、提供线索型、协助抓捕型、阻止犯罪型和其他贡献型。其他贡献型立功,是指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做出的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行为。②刘哲骏救助意欲自杀人员的行为,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构成立功。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救助他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理由如下:
  (一)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特征
  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实质目的有二:一是从法律意义上,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等行为,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小,从矫正刑角度出发,应对其予以积极评价,以利于行为人的改造。二是从政策意义上,揭发他人犯罪等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以实现刑法上的犯罪认定等有益于社会的目的。所以,立功认定中涉及的犯罪分子所实施的行为,本质上是体现出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减小,且在制度上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在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立功行为的内涵予以扩大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认为立功仅应局限于检举、揭发等与打击犯罪有关的行为。犯罪分子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做出的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虽然与刑事案件无关,但能够体现出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小,符合立功的本质特征,在一定的条件下应当认定为立功。当然,也不宜将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扩大为任何客观上表现为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如将捡到的财物归还失主、向震区捐款等,这些行为可以在量刑时酌情综合考虑,但一般情况下,不应通过认定立功的方式进行评价。
  因为这些行为虽然符合社会道德规范,但本质上或者属于法律规定当为的行为,或者属于犯罪分子基于自身特定的经济优势等才可以做出的行为,并不能直接体现出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小,因此不宜认定为立功,否则可能导致刑法适用的不平等,并可能造成具有经济优势的犯罪分子享有立功特权的不公正现象。
  (二)符合文义解释的原则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刑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八条均规定了立功,理论界通常将前者称为量刑立功,将后者称为减刑立功。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其中下列六种情形属于重大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我们认为,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概念应当是与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相统一的,也即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所列舍己救人等行为系“重大立功”,那么除程度上的差异外,与第一款的普通“立功”概念内涵应该是统一的,而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又并未对普通“立功”行为进行明确界定,以区分于第六十八条的“立功”。那么,依据文义解释及刑法的内在统一,当然应当理解为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立功”与第六十八条“立功”概念内涵是一致的。
  关于量刑立功和减刑立功的分类,根本上仅是从功能角度区分,体现的仅是前者在审理阶段适用,后者在执行阶段适用的不同。就立功所要求的人身危险性降低和社会效用这两个要素而言,二者应该是没有根本区别的。不能以区分两个学理概念的方式,直接否定两个条款中“立功”概念内涵的一致性,否则很难解释这种情况,即同样一种行为,在审理阶段不能进行法定的从宽处理,而在执行阶段,就可以援引第七十八条进行减刑,该情况显然既违反刑法同一性,也不利于犯罪人权利保护。
  (三)“非舍己”救助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舍己救人”构成重大立功,那么,对于犯罪人没有因救助行为而遭受伤害的“非舍己”型救助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呢?我们认为,仍然可以认定。首先,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舍已救人”系重大立功,也就是说,“舍己”情节是“重大”这个量上的限制,而非对是否构成“立功的质上的限定,因为,舍己救人的社会价值重点在“救人”而非“舍己”。其次,法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要求犯罪人在救助他人时,必须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最后,并非所有救助行为均可以认定为刑事意义上的立功,应当从被救助人的伤势及急迫程度、行为效用等方面进行考量,强调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严格进行界定。
  因此,犯罪人在审理期间救助他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但是因为此类行为不同于检举揭发提供线索类的立功,具体适用缺乏相应的规范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认定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1.行为的真实性问题
  需要明确查实救助行为确实发生,且非犯罪人与被救助人之间故意制造救助事实的情况。本案二审中通过提取衢州市看守所监控录像(当庭播放)以及被救助人黎炳雄,同监犯马小斌、田光荣的证言,确定了救助行为真实发生。结合衢州市看守所所作《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刘哲骏从宽处理的建议书》《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等,初步确定被救助人员一直具有自杀的意图表示,排除为制造立功而故意创造救助行为条件的情况;并进一步调取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出院小结》,以及被救助人的主治医师出具的《黎炳雄病情说明》等证明被救助人黎炳雄的伤势情况,相关证据显示黎炳雄右手腕可及一长4-5cm,深约lcm的创口,桡动脉断裂,系中至重度失血,呈失血性休克状态,从伤势的严重和急迫程度,进一步排除伪造的可能性。
  2.行为的效用性问题
  效用性即救助行为与被救助结果的因果关系即作用力大小问题。救助行为之所以可以被认定为立功,并得到从宽处理,在于被救助人员的危险程度高和救助行为对降低该危险程度的直接积极作用。本案中,医院相关的《门诊病历记录》等证据显示,被救助人的伤势情况属较重的危险程度(出院小结显示术中失血1000ml,系失血性休克),而监控录像及相关证言表明刘哲骏实施的行为具体为:及时按铃报警,并协助按住黎右手腕,用毛巾扎住黎右手小臂进行施救。主治医师的《情况说明》等证实,被救助人送诊及时且认可了刘哲骏的上述行为对及时救助起到了较大的帮助作用,确定了救助行为的实际效用。
  3.行为比例性问题
  司法实践中的部分救助行为系多人共同实施(不同于提供案件线索的立功情况,能够以时间先后认定立功),而相关机关在报送立功材料时又多为分别报送,导致一行为多立功的情况出现。对此,需要由报送机关对是否系共同救助,拟报送立功人数及相关人员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说明,这些事实的确定,对避免多人立功及对犯罪人从宽处理幅度的衡量均具有意义。
  本案中,有关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该案共报请立功二人,分别为及时发现黎炳雄受伤的马小斌和实施具体救助行为并按铃报告的刘哲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报送机关的报送是合理的。结合二人具体行为,在适用从宽幅度上也应酌情考量救助行为的共同性,适当分担。
  总之,立功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之一,虽已有详细的规范进行界定,但司法实践中仍不断涌现一些新型行为,亟待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对此,我们要严格、全面地把握作为量刑事实的行为的真实性,又要把握立功概念的本质,对符合条件的行为予以认定,并综合社会效果、行为所起到的实际作用等,在处理时充分评价,合理确定从宽幅度。有鉴于此,本案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哲骏构成立功,并对其立功情节进行综合考量,改判单处罚金是适当的。
  (撰稿: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殷一村 徐丽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25页。
  ②袁登明:《刑法适用疑难问题精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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