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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5号】巫建福盗窃案——利用入户盗窃所得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属“入户盗窃”
发表时间:2023-04-01     阅读次数:     字体:【

【第1175号】巫建福盗窃案——利用入户盗窃所得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属“入户盗窃”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巫建福,男,1975年4月8日出生。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期徒刑四年;199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巫建福犯盗窃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巫建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提辩解意见。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巫建福经过江山市虎山街道孝子村花露亭33号被害人应素妹家时,见大门未关,产生盗窃念头,进入室内窃得摩托车钥匙一把、一字起子一把,并用窃得的车钥匙在门口试开车辆,在打开浙HDKl62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后,因认为当时盗窃摩托车易被发现,遂先行离开。当晚21时许,巫建福再次到该处,使用窃得的车钥匙将摩托车偷走。经鉴定,涉案起子价值人民币1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巫建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巫建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巫建福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巫建福亦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入户盗窃摩托车钥匙,其后利用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巫建福行为的定性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巫建福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巫建福前后行为有明显间隔,应属两次行为。其入户行窃窃得财物价值极其低廉,应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后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因价值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亦不构成盗窃罪。本案中巫建福的入户行为,可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巫建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入户盗窃”无犯罪数领要求,故不应仅从财物价值考量,而应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巫建福“入户”窃得的车钥匙价值极其低廉,但其后又利用钥匙再次实施了窃取摩托车行为,虽仍不构成“数额较大”,却证明了前次“入户”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大,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巫建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巫建福“入户盗窃”钥匙的目的是盗窃“户”外的摩托车,两者系一行为的两个阶段。车钥匙作为控制和使用摩托车的载体,“入户盗窃”车钥匙的行为在整个盗窃行为中起决定性作用,故巫建福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价值应计入“入户盗窃”数额,整体行为属“入户盗窃”。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入户盗窃”作为入罪标准,并非仅由犯罪对象的客观价值决定
  前两种观点在“入户盗窃”的入罪标准上存在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原有规定上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情节,与“多次盗窃”和“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的五种入罪情节。从立法目的上看,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盗窃犯罪手段日益多样,一些盗窃行为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其社会危害很大,如果拘泥于传统的“数额”或者“次数”标准,便不能有效预防、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故为严密法网,加强对人民群众住宅及人身安全的保护,对“入户盗窃”等类型盗窃的认定没有规定起点数额。因此,理论上只要存在入户窃取财物的行为,不论财物数额大小,都应被评价为“入户盗窃”。不过,为避免扩大刑事打击范围,实践中还应结合规定,对“入户盗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这里的“情节”,自然也包括犯罪数额,所以,在入户盗窃数额较小的情况下,是否入罪存在争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以部分列举的方式对盗窃未遂的打击范围进行了限定:(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2)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前两项规定都着重于盗窃物品的价值,第三项属于兜底条款。这就在实践中产生了入户盗窃未遂是否应予入罪的争议。如前所述,刑法之所以未对“入户盗窃”犯罪数额有要求,是因为“入户盗窃”同时侵犯了住宅安宁权和财产权,不论既未遂,入户盗窃行为均已侵犯了住宅安宁权,其既未遂的社会危害性差距并不如“数额较大”类盗窃罪大,这在入户窃取廉价财物与其未遂相较时尤为明显。因此,在“入户盗窃”已经成为入罪情节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前述《解释》列明的两项均以盗窃价值为参考,就对“入户盗窃”未遂一律不予入罪,而应将“入户盗窃”未遂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结合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则上予以入罪考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被告人何珍才盗窃案征求意见的函》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5l号)指出:“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三类特定的盗窃犯罪,是考虑到这三类盗窃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构成犯罪不受数额较大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盗窃被当场抓获的,在量刑上应根据个案的实际社会危害去掌握,不宜一律以未遂从轻处罚。”同时,因“入户盗窃”已被明确为盗窃罪的入罪情节,其未遂形态以盗窃未遂入罪处理,可以理顺罪名关系,一般情况下也不宜再沿用之前的司法惯例,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了。
  综上,“入户盗窃”数额较小和未遂的入罪与否都受制于“情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条件,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从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方式、后果等方面把握适用标准。对于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惯犯,以及采用深夜翻窗、撬门等方式潜入住宅或者携带凶器等手段入户、入户窃取孤寡老人等特定人员财物、窃取救灾救济款等特定财物、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的,即使窃得数额较小或未遂,应作入罪处理。相反,对于因饥饿难忍等原因入户盗窃或窃取少量财物救急的、进入忘记锁门的院内窃取少量瓜果蔬菜等物品或盗窃未遂的、窃取少量财物后主动予以补偿并得到谅解等后果较轻的情况,可以考虑作出罪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巫建福见他人房门未锁而入户行窃,虽在户内仅窃得价值低廉的摩托车钥匙和起子,但基于以下原因,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1)钥匙的价格远远低于其实际能够发动的摩托车的使用价值;(2)巫建福窃取钥匙意在盗窃摩托车,且其后确实用入户窃得的摩托车钥匙窃取摩托;(3)巫建福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较大。而第一种观点忽视上述情节,仅以户内窃得物品客观价值少而认定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盗窃罪,有失偏颇。
  (二)利用“入户盗窃”的车钥匙盗窃“户”外摩托车的行为是一次盗窃行为
  本案前两种观点以巫建福先后在“户”内外实施具有时间间隔的行为为由,认为巫建福分别完成了两次盗窃行为,进而对二行为分别评价,不妥。我们认为,巫建福的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刑法意义上的一行为。
  刑法意义个的一行为,应是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系列动作表示,需要结合各行为要素综合评判:
  1.时间。一行为的时间通常是连贯的,但在行为需分步完成时,会存在时间间隔。此时,区分行为单复数的关键是,分步行为中每步的具体行为目标可能不同,但最终指向对象是统一的,且只有行为对象才符合刑法规范的要求,进而满足构成要件要求,而多次行为中每个行为都能分别满足构成要件要求。但是,如分步行为确已被客观事实所阻断,则不宜再以一行为论处
  2.地点。地点是一次行为所能影响到的与外界相对隔离,并被视为利益一体的空间,如一户人家的不同房间等。不同人家的住宅,即使具有毗邻性,也不能成为一次盗窃行为的地点。在开放空间中,应从行为影响范围和完成度角度考量,如在某一片田地连续盗窃,因行为连续尚未完成,可评价认定为一行为。但如果行为进行了明显的空间转移,则不宜认定为一行为。
  3.对象。对象是符合构成要件要求的法益体现,分步行为中每个动作指向的目标则未必符合。一个侵害行为的影响范围可及多个对象的,不论对象多寡仍为一行为,如一个公交车上实施威胁后连续抢劫多人的仍为一次抢劫行为。如针对不同对象时,不得不重复之前已经作出的着手、实施、完成过程,即使对象具有集中性,也不宜被认定为一行为,如在公交车上扒窃多人,应属多次盗窃。
  4.犯罪意图。在连续犯、牵连犯等主观上存在统一或概括故意的场合,区分行为单复要考量具体行为是否单独能够符合构成要件,如果分别符合,那么即使在罪数上是一罪,在次数上仍属数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单独实施部分行为的明确故意场合,犯意对行为完成程度具有影响,如果根据行为人犯意实施的某行为已结束,后续行为属另起犯意,那么即使前后行为存在联系,甚至可以涵盖在一构成要件内,也不宜一并认定为一行为。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巫建福的前后行为虽存在明显间隔,但其犯罪意图中盗窃的目的是明确的,即窃取户外的摩托车,盗窃车钥匙在其认知上只是行为的一部分而非一个独立或完整形态。其次,本案前后行为虽有时间间隔,却始终未被客观事实所阻断,如“入户”行为被发现后摩托车防护措施出现变化,或放置位置有重大变动等。巫建福试开摩托车后暂时离开的行为,非被迫因客观行为而中断,而系其为安全起见所做出的分步实施行为,因此,不能仅因前后行为存在间隔即认为系两次行为。最后,从行为对象角度来看,前后行为具有统一性。巫建福盗窃车钥匙也并非是为了车钥匙自身微薄的客观价值,而是为了实现车钥匙与摩托车之间的特定联系所体现的使用价值,盗窃车钥匙的行为无法独立符合完整构成要件,进而被评价为单独的盗窃行为。总之,应从前后行为的整体性角度分析是否为一行为,而非仅从车钥匙的客观价值角度评价“入户”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这类似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在盗窃记名的有价权利凭证的案件中,以兑现数额计算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即立足于最终对象财物价值,而非权利凭证自身的客观价值。
  (三)利用“入户盗窃”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入户盗窃”的客观行为,应当是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入户,并在户内获取财物的行为。我们认为,本案巫建福所实施的分步在户内外完成的盗窃行为,也属于“入户盗窃”。
  首先,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概念,其内涵已经发生变化:凡是具有一定客观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财物,原则上都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如信用卡、存折、钥匙等物品。与客观价值的客观性和普遍认同不同,使用价值只有在使用中才能体现,静态的使用价值,如未使用的信用卡等,尚不足以使物品直接成为“财物”。而物品的使用过程又多表现为对其他关联财物的占有和控制,所以,正是物品经使用后所达到的占有关联财物的结果,实现了其使用价值,进而才使其成为“财物”。此时,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和关联财物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性的财产权益。权利人通过直接占有财物体现所有权时,财物和财产权的存在空间是一致的,而通过控制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占有关联财物时(形式占有),财物和部分财产权益可能会存在地点分离。
  其次,客观行为要结合需要保护的法益才能判断。“入户盗窃”保护的法益是住宅安宁权及住宅内的财产权,因此,只要行为已同时侵犯了两种法益,就应当符合“入户盗窃”的客观行为要求。而现实中,财物本身是否在“户”内与权利人是否在“户”内具有财产权并非完全重合,如权利人通过占有“户”内的有价支付凭证等物品,进而可以对别处的关联财物实现控制。既然财物可以通过形式占有实现控制,那么窃取“户”内形式占有载体的行为就已经侵犯了权利人对关联财物的控制。无论实际在何处获取关联财物,对财产权的侵犯在“入户盗窃”时已经发生。这也契合了对窃取支付凭证而未使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预备的司法实践。
  再次,从司法效果来看。“入户盗窃”和“数额较大”类盗窃的构成要件不同,如果坚持“入户盗窃”需在户内获取财物的标准,如本案的情形,就会出现要么类似前两种观点那样强行割裂一行为、分开评价的情况,要么因“户”外财物价值不足,不以盗窃罪论。这些做法或不符合客观事实,或徒增法律漏洞,达不到良好的司法效果。
  最后,实践中也要注意,并非所有与别处财物具有联系的物品都是形式占有的载体,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联系的直接性。载体的使用价值应当直接体现出财产性,反之不然。例如,身份证件如果可以直接领取财物应属于载体;如尚需要其他行为配合才能与财物取得直接联系,则不宜认定。(2)联系的必要性。在如记名有价支付凭证、证券等与关联财物具有唯一联系的场合,即使后续获取关联财物仍需实施复杂的行为,因凭证是最终获取财物的必须途径,应视为载体。(3)联系的效用性。在获取财物未必定要通过载体的场合,如窃取户外的车辆并非一定要获取车钥匙等,需要考量联系的效用性。就社会认知而言,车辆之所以能够安心放置在“户”外公共场所,是因为可以解锁并驱动车辆的钥匙已经被权利人安全控制在“户”内,一旦获取钥匙,就意味着可以相对轻易地在“户”外实现对车辆的控制,即整体行为中,获取钥匙的行为较启动车辆的行为更为重要,据此,车钥匙应视为载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巫建福入户窃取摩托车钥匙后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
  (撰稿: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殷一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徐升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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