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69号】赵双江故意杀人、赵文齐交通肇事案——车辆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双江,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l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文齐,男,1995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逮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双江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文齐犯交通肇事罪,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双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提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赵双江向公安机关提供赵文齐的联络方式和地址,构成立功;赵双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被告人赵文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提辩解意见。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文齐驾驶被告人赵双江所购二手摩托车(牌照号为冀RMY929)并搭载赵双江沿容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行驶到河北省贾光乡贾光网通营业厅门口处时,撞倒行人徐占齐,摩托车倒地,赵文齐亦当场昏迷。赵双江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将徐占齐拽入路边沟中,后驾驶该摩托车载着赵文齐逃离现场。后抢救人员到达现场,因没发现被害人而按打赵双江报警时所用手机号码,赵双江明知可能是医生所打电话而不接听。经鉴定,徐占齐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双江亲属、赵文齐亲属分别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双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者,明知被撞倒在地的徐占齐伤势严重,仍将徐占齐拽人沟中,使徐占齐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文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徐占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赵文齐被公安机关抓获前,能报警而未报警,其行为构成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赵双江曾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因赵双江的行为,使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未能找到被害人,从而无法对被害人进行救治。本案中,赵双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赵文齐的藏匿地点从而使公安机关及时抓获在医院治疗的赵文齐,属于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所提赵双江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双江亲属、赵文齐亲属分别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赵双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被告人赵文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赵双江提出上诉称,其具有立功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赵文齐提出上诉称,其不构成逃逸,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应适用缓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赵双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在明知被害人徐占齐有呼吸的情况下,仍将徐占齐拽人沟中,使徐占齐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赵文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徐占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文齐被公安机关抓获前,能报警而未报警,其行为构成肇事后逃逸。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赵双江供述将赵文齐抓获,赵文齐的藏匿地点属于赵双江在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藏匿地址,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赵双江依法不构成立功。案发后,赵双江、赵文齐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对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对此情节原判决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上诉人赵双江、赵文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如下:
驳回赵双江、赵文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和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要件?
2.车辆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定位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逃跑”并不限于“当即从现场逃跑”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两种特殊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条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有交通肇事行为的发生,且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这里的法律追究包括刑事追究、民事追究、行政追究。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想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肇事人逃跑的目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因激愤而对其进行报复、殴打等。如果是后者,在逃离现场后,通常能够通过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自愿接受法律处理。因此,不能推定所有逃离现场的行为都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对逃跑行为作出上述必要的限制,是为了保证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
三是《解释》规定的“逃跑”,并没有固定时间和场所的限定。有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实践中大多也属于这种情况。但是,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者在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类似的情形有很多。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当即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追责,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从刑法和《解释》的意图来看,立足点在于鼓励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积极措施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果没有逃逸,因被害人救治及时,行为人则存在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但如果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后逃逸,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则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殊情形的重罪)。简言之,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已经死亡,行为人逃逸的,则只构成《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法定加重情节,对行为人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罚;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但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而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罪情形,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赵文齐无证驾驶摩托车并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徐占齐被撞倒而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赵文齐在肇事后,是否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按照赵文齐自己的供述,其“在去西各庄村的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不知道撞的什么,在医院醒来才知道撞了人。当时撞了人之后,就没意识了”。也就是说,其离开现场不具有主动性,而是被动的。但是,同案被告人赵双江供述,事故发生后,赵文齐脸部受伤了,也流了很多血。我叫了几次才把赵文齐叫醒,赵文齐问怎么回事,我告诉赵文齐撞了一个人”;“我提议把被撞的人弄到公路旁边,赵文齐同意,由于赵文齐受伤动不了,我把被撞的人拽到公路西侧坑边的坡上”;“我和赵文齐商量后,就骑摩托车载着赵文齐逃跑了”。如果按照赵双江的供述认定,那么赵文齐的行为是典型的肇事后逃逸行为。但是由于赵文齐不承认此节,而现场又没有其他证人。因此,就证据的充分性层面而言,无法认定赵文齐在肇事后与赵双江共同商量逃逸。但是,如前所述,“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的“逃逸”没有严格的时间和场所的限制。即使如赵文齐所言,其肇事后在医院醒来才知道撞了人,也应当在知情后立即报警,但其醒来后有条件报警却未选择报警,而是选择继续在医院接受治疗,其治疗所在的医院系同案被告人赵双江供述后公安机关才掌握。因此,应当认定赵文齐在肇事后实施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
此外,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是否系“因逃逸致人死亡”?按照《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中,被害人徐占齐即使得到及时救治,被救活的可能性也很小,其死亡原因主要是交通肇事所致。特别是就被告人赵文齐而言,其逃逸行为在前期不具有主动性,而是被赵双江搭载离开现场。其在医院醒来后,即使报了警,也已经无法救活被害人。据此,我们认为,对赵文齐而言,其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而对赵文齐不能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只能就低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也就是说,认定赵文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是因为其在醒来后有条件报警而不报警,但其醒来后的报警对已经死亡的被害人徐占齐而言没有“救助”的意义,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二)车辆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双江的行为如何定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徐占齐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不是赵双江将徐占齐拖拽到沟里而使其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因此,赵双江的行为不构成犯。理由是:(1)赵双江将徐占齐拖拽到沟里的行为与徐占齐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2)赵双江藏匿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而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赵双江没有指使赵文齐逃逸的行为,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既然赵双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就不能适用《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双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1)赵双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者,虽然没有指使肇事人逃逸,但其载搭交通肇事直接行为人赵文齐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2)由于被害人徐占齐的死亡主要是由于交通肇事所致,徐占齐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也基本没有被救活的可能性,因此,赵双江藏匿被害人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赵双江只是实施了法律拟制的“故意杀人”行为,但依法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害人死亡主要是交通事故所致,可对赵双江在量刑上酌予考虑。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赵双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解释》第五条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以下简称主管人员等)设置了一个特别义务,即不得指使肇事人逃逸,否则,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论。这里,对主管人员等构成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两个前因条件:(1)指使肇事人逃逸。本案中,赵双江自己供述和赵文齐商量过将被害人拽到公路边,但没有得到赵文齐供述的印证。但是,赵双江实施了主动搭载赵文齐逃离现场的行为。举轻以明重,既然指使逃逸的行为都可认定为共犯,那么,比指使逃逸性质更严重的搭载肇事人逃逸的行为,更应以交通肇事的共犯论处。(2)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如前所述,虽然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主要是交通事故,被害人即使得到救助也可能死亡,但是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是肯定存在的,而且,即使徐占齐因得到救助而没有死亡的概率极低,也不等于绝对没有。赵双江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昏迷的赵文齐不同,其是在明知徐占齐还有呼吸的情况下,将徐占齐拽入沟中从而使其完全失去了被抢救的可能。因此,对赵双江而言,可以认定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其次,对赵双江可以适用《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论,主要原因就是其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后,必然随之产生行政法上对交通肇事行为人规定的一些附随义务,主要是抢救的义务。《解释》第六条也是针对这一附随义务而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即行为人不得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者遗弃,否则,就要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转化为何罪以结果论)。但赵双江正是实施了《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将徐占齐拽入沟中,致救护人员到事故现场后找不到被害人。更为恶劣的是,在救护人员因找不到被害人而打赵双江电话时,赵双江明知可能是救护人员的电话,却不接听。
综上,法院认定赵文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考虑到其逃离肇事现场是被赵双江搭载离开,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其逃逸行为与被害人徐占齐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而不认定其具有“逃逸致人死亡”情节;认定赵双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共犯,并且因为其实施了将被害人拽入路边沟中,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因而依法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在定性上是正确的。在量刑上,考虑到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主要不是两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所致,而是交通事故所致,且被害人亲属分别与赵双江亲属、赵文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赵双江在交通肇事后曾打过120急救电话,客观上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因而均予以从轻处罚,是适当的。
(撰稿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郭宏伟 詹勇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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