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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9号】毋保良受贿案——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支出,是否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索取、收受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较大的,能否视为承诺谋取利益
发表时间:2023-04-01     阅读次数:     字体:【

【第1149号】毋保良受贿案——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支出,是否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索取、收受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较大的,能否视为承诺谋取利益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毋保良,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系中共萧县县委原书记。2012年9月17日被逮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毋保良犯受贿罪,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毋保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毋保良具有自首情节;上交到萧县招商局、县委办的1790余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部分金额系节日收受的礼金或人情往来,无具体请托事项,不应以受贿论处。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毋保良利用担任萧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长,中共萧县县委副书记、书记等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干部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69.2万元、美元4.2万元、购物卡6.4万元以及价值3.5万元的手表一块。
  2006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毋保良累计23次将现金人民币1790余万元及美元、购物卡、手表等物品交存到萧县招商局、县委办,知情范围极其有限,款物的使用、支配由毋保良决定、控制。后1100余万元用于公务支出,400余万元用于退还他人、为退休领导违规配车及招待费用等,尚有余款280余万元及购物卡、物品等。2012年年初,毋保良在与其有关联的他人遭查处,办案机关已初步掌握其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后,始退还部分款项,并向县委班子通报、向上级领导报告收受他人1600余万元及交存情况。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毋保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萧县人民政府原副县长、县长,中共萧县县委原副书记、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企业经营、工作调动及职务、职级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共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869.2万元、美元4.2万元、购物卡6.4万元以及价值3.5万元的手表一块,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毋保良为掩饰受贿犯罪,采取边退边收的方式混淆视听、逃避打击,将部分款物交存于招商局、县委办,是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置;非法礼金166万余元,不以犯罪论处,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鉴于毋保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犯罪所得主要用于公务活动等具体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毋保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十万元;受贿所得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毋保良提出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占有上交至招商局、县委办以及其他单位的款物的意图,相应款项应认定为依法上交,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其交存款物系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理不当;(2)除一审判决依法扣除的礼金外,仍有部分被认定为受贿的款项亦属礼金,应予扣除;(3)其具有自首情节,受贿款项基本都依法上交且主要用于公务活动,判处无期徒刑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毋保良收受他人现金及具体年份,与交存于萧县招商局、县委办的现金及具体年份统计、列表(仅统计现金人民币,不含美元、购物卡、手表;2011年度收款数额含他人转毋保良代交的300万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毋保良虽将部分款物交存国有单位,后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但其受贿故意明显,综合其交存款物的来源、比例以及知情范围等因素,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既遂后的处分行为,旨在逃避查处;接受请托前后,数次收受存在职务隶属关系的下级或任职区域内企业经营者数额较大甚至巨大的财物,利用职务便利给予或承诺给予帮助,应以受贿论处。毋保良受贿数额达1900万余元,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自首等情节及悔罪表现,量刑适当。毋保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受贿后,部分赃款交存于国有单位,后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能否认定为及时上交,不以受贿论处?2.请托人无请托事项时,数次给予受贿人数额较少的财物,有明确请托事项时另行给予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财物,受请托前收受的财物是否应计人受贿数额?3.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价值较大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是否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裁判理由
  (一)行为人出于受贿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部分赃款交存于国有单位,后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仍以受贿论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亦应遵循该原则,与立法本意一致而不能随意脱离、相悖。受贿罪作为故意犯罪,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实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即应认定为受贿既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是针对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但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并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并非针对受贿既遂后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该款明确表述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而非第二款表述的“受贿后”,并强调“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索贿情形被排除在外即为此意。例如,某甲利用职权为朋友某乙实际谋取了利益,某乙为表示感谢,送给某甲价值800元的两盒茶叶,其中一盒内置现金3万元,某甲当时未详加查看,发现藏有现金后及时退还。此种情形下,某甲虽客观收受了他人财物,但自始至终均无受贿故意,没有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当然不应认定为犯罪。但如果某甲没有及时退还或上交,且没有任何无法退还或上交的客观理由,应认定其实际收受财物后,主观心理发生了变化,产生了非法占有故意,应认定为受贿。第二款所明确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行为,与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性质迥异,旨在避免第一款在司法实践中被错用、滥用,不能错误理解为行为人受贿后,在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前,主动上交、退还的,视为第一款规定的不构成受贿的及时退交。就本案所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而言,毋保良均具有受贿故意,并为他人实际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部分谋利行为积极主动,甚至置法律、组织原则于不顾,不惜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以毋保良收受吴秀芝、周长青900万元的事实为例,周长青就其欲与吴秀芝共同开发萧县老火车站地块,通过毋保良的原秘书姜连杰向毋提出请托,并承诺按照净利润的20%给予回报,毋保良同意后通过姜连杰向周长青透露涉案土地的拍卖标底,致使该地块的最终出让价格仅高于底价200万元。此外,毋保良在加大拆迁力度、证照办理以及周长青承接其他工程等方面,均给予积极帮助,先后三次、每次300万元,共收受吴秀芝、周长青给予的900万元。再以毋保良收受萧县体育局局长邢华、县卫生局副局长兼疾控中心主任王建乐28万元为例,邢华系萧县原教育局长,因无证游医参与学生体检事件被免职,毋保良应邢华、王建乐夫妇之请托,在三常委小范围酝酿干部人选时罔顾其他两位异议,坚持并实际安排邢华担任体育局长,承诺调整王建乐任萧县人民医院院长。毋保良的此种利用职权积极为请托人谋利,收受甚至索取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极为常见。再就毋保良交存款项的数额、时间及来源看,2003年至2005年间分文未交,2009年收少交多,其他年份收多交少,并非及时、全部交存且差异明显,部分源于所查明的受贿事实和非法礼金,部分并不在查明事实之列而是源于其他收人甚至非法收入。从交存款物的部门、知情范围及处分情况来看,也能证明毋保良有受贿故意及心存侥幸:一是交存款物的部门既非纪律检查部门,亦非廉政专用账户,而是毋保良主管、便于控制的县招商局和县委办;二是知情者极少且知情内容有限,通报相关情况系迫于压力;三是交存款物的支取,必须经过毋保良同意或安排,毋具有绝对的控制、处分权。因此,毋保良案发前退还、交存部分款物,不属于《意见》第九条“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是借此混淆视听,逃避查处,相应数额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毋保良交存款物后主要用于公共支出,系其受贿犯罪既遂后对赃款、赃物的处置,属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范畴,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性质及故意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仅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因为贪污、受贿犯罪既已实施完毕,赃款赃物的事后处分不影响刑事定罪。对赃款赃物去向与贪污、受贿故意的认定关系问题,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二)请托人无请托事项时,数次给予数额较少的财物,有明确请托事项时另行给予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财物,受请托前收受的财物应计入受贿数额众所周知,受贿犯罪普遍具有长期性、隐蔽性、连续性特点,给予财物者无请托事项时,数次给予数额较少的财物以联络感情,在有明确请托事项时另行给予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财物,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如何计算受贿数额?在请托前收受的数额较少的财物是否应当计入?我们认为,行贿人长期连续给予受贿人财物,且超出正常人情往来,其间只要发生过具体请托事项,则可以把这些连续收受的财物视为一个整体,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在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收受的连续性,这是得以在法律上将之作为整体行为对待的事实基础;二是排除人情往来因素。本案中,被告人收受财物在时间上较为连贯,权钱交易性质明显,故不能将前期无请托事项时给予财物的行为与之后的关照、提拔割裂开来,而应作为同一整体对待,将多次收受的财物累计计算,以受贿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受请托之前收受的应计人受贿数额的财物数额予以了明确,即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人受贿数额。
  (三)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价值较大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对这一要件的理解和认定问题,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尤其是在行为人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财物时,如何把握受贿犯罪与“感情投资”的界限,是正确认定这一类型受贿犯罪的关键。
  对于日常意义上的“感情投资”,通常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与行为人当前职务无关的感情投资;另一种是与当前行为人职务行为有着具体关联的所谓的“感情投资”。对于后者,由于双方行为人在日常职务活动中的紧密关系,谋利事项要么已经通过具体的职务行为得以体现,要么可以直接推断出给付金钱有对对方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图谋,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能够排除正常人情往来的,即可认定为受贿。
  综观本案,给予毋保良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财物者,或为已在或欲在萧县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人,或为与毋保良存在职务隶属关系的萧县乡镇、科局干部,这些人员除了商业经营、工作需要可能与毋发生联系外,并无证据证明他们与毋存在长期的、深厚的亲情、友情等特殊关系;毋保良既没有给予他们大体相当的款物,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人员无一不是谋求与毋处好关系,由毋对现行或将来请托事项给予帮助,而实际上毋亦实际给予或承诺给予帮助,实质仍为权钱交易,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故相应款物依法应计人受贿数额。
  《解释》为适应惩治受贿犯罪的实践需要,进一步统一了在“礼金型”受贿犯罪类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价值三万元以上”是为了便于实践掌握而对非正常人情往来作出的量化规定。
  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裁判中对几个焦点问题的判决依据,完全符合2016年4月18日颁布施行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解释》客观反应司法实际需求,将实务中反腐败的做法和经验成文化、制度化,为法治反腐提供了坚实基础。
  (撰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陈华舒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刘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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