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53号】傅勇、朱小勇贩卖、运输毒品,石远德运输毒品案——对接应毒品的行为,如何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毒品运输方和接应方的犯罪事实并准确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傅勇,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无业。1999年6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朱小勇,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农民。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石远德,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农民。200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小勇、傅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石远德犯运输毒品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傅勇、朱小勇、石远德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宣告无罪。其中,傅勇辩称,其不明知朱小勇携带毒品来杭州,其从未实施贩毒行为,司法机关所查扣的毒品系其用于自吸。朱小勇辩称,案发期间其不在杭州,不认识傅勇等人,没有实施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且司法机关在其租住处查扣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石远德辩称,其不明知运输的物品是毒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朱小勇携带毒品,雇人驾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前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当日21时许,朱小勇因车辆在行驶途中出现故障,给被告人傅勇打电话求助。傅勇明知朱小勇携带毒品,仍指使被告人石远德、郭俊富(另案处理)驾车接应朱小勇。次日1时许,石远德、郭俊富在浙江省杭新景高速公路杭州南出口附近与朱小勇会合,朱小勇将藏有996.8克甲基苯丙胺的红牛饮料箱交给石远德、郭俊富二人后,自行驾车前往杭州市余杭区。石远德、郭俊富驾车行至杭州市上城区钱江一桥附近,遇到交警检查酒驾,石远德下车逃跑,并将藏有毒品的红牛饮料箱扔在杭州武警支队三中队营地内。石远德随即被交警抓获,郭俊富因无酒驾嫌疑被释放,武警官兵在营地内发现毒品后送交公安机关。其间,石远德将毒品被其丢弃的情况电话告知傅勇。傅勇与朱小勇见面后商定,由郭俊富指路,傅勇指使严勇驾驶朱小勇的汽车回到石远德丢弃毒品的地点寻找毒品。当日4时许,傅勇等人下车寻找毒品时,被武警官兵及交警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又从傅勇的租住处和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33.8克、海洛因22.88克,扣押电子秤1台、天平秤1台及砝码、吸毒工具等物。同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虎门镇新世界大酒店908房间抓获朱小勇,从朱小勇的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6.94克等物。
综上,被告人傅勇贩卖甲基苯丙胺733.8克、海洛因22.8克,运输甲基苯丙胺999.6克;被告人朱小勇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99.6克,贩卖甲基苯丙胺36.94克;被告人石远德运输甲基苯丙胺999.6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傅勇、朱小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石远德明知是毒品而接驳转运,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三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均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傅勇、石远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傅勇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石远德受指使接驳转运毒品,与朱小勇、傅勇相比作用略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傅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朱小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石远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傅勇、朱小勇、石远德均提出上诉。傅勇上诉提出,其对朱小勇是否携带毒品以及毒品种类、数量均不知情;从其住处查扣的毒品并非为贩卖而购人,原判定罪错误,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傅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依法改判。朱小勇上诉提出,其不认识傅勇、石远德等人,未雇人驾车携带毒品来杭州,在其租房内查扣的毒品系其朋友所有,原判认定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石远德上诉提出,其并不明知朱小勇运输毒品,郭俊富叫其拿着红牛饮料箱逃跑,其不知箱内有毒品,请求改判。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傅勇、朱小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石远德明知是毒品而接驳转运,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傅勇、朱小勇、石远德及其辩护人关于提出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三名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小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并将同意核准判处被告人傅勇死刑的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傅勇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又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傅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对接应毒品的行为,如何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毒品运输方和接应方的犯罪事实并准确定性?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隐蔽性很强,犯罪分子通常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归案后往往以主观上对涉案毒品不明知或者与案件没有关联等为由提出各种辩解,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事实以及准确定性带来严峻的挑战。鉴于此,司法机关要认真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依据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确保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本案是交警例行设卡抽查酒驾“意外”破获的毒品案件,涉及毒品的运输方和接应方。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作无罪辩解。结合在案证据,我们认为,能够认定三名被告人的毒品犯罪事实。就该起毒品犯罪事实,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能够区分判断各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认定被告人朱小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被告人傅勇、石远德构成运输毒品罪。
(一)对于毒品运输方将毒品交给接应方后否认涉案的情形,应当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其所涉的犯罪事实并准确定性
本案中,涉案毒品的接应方被告人傅勇、石远德归案后,均指证被告人朱小勇是毒品的运输方,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朱小勇抓获归案。朱小勇归案后辩称,案发期间其不在杭州,不认识傅勇等人,没有实施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行为。
1.我们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朱小勇与该起毒品犯罪事实的关联。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傅勇供称,案发当晚其接到朱小勇电话称,朱小勇带货从广东来到杭州,车在服务区抛锚,让傅勇找人开车接应,傅勇随即指使石远德、郭俊富前往接应,并将朱小勇的手机号码告诉石远德二人。二人接应毒品返回途中,路遇交警查酒驾,石远德将毒品扔在路边围墙内,后被警方抓获,其间石远德电话告知傅勇丢弃毒品的位置等情况,傅勇和严勇、郭俊富等人返回现场查找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傅勇的供述能够直接建立朱小勇与该起毒品犯罪事实的关联。傅勇归案后经辨认确认朱小勇的身份。
第二,石远德供述的内容与傅勇的供述相符,石远德归案后辨认出朱小勇,并辨认出与朱小勇会合的地点和丢弃涉案毒品的具体位置。
第三,证人杨成证实,其之前为朱小勇开过一次车,案发当日杨成驾车与朱小勇从东莞前往杭州。当晚到达杭州,因车子跑不快,朱小勇打电话让朋友帮忙,朱小勇随后将一箱红牛饮料交给对方,当晚杨成和朱小勇入住临平宾馆,用杨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杨成经辨认确认朱小勇的身份。
第四,证人沈希丹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朱小勇电话在临平宾馆见面,其到达宾馆房间后见到朱小勇,看见茶几上有冰毒和吸毒工具便吸食。沈希丹经辨认确认朱小勇的身份。
第五,武警官兵和办案警察证实,案发当晚,石远德将装有大包白色晶体的红牛纸箱扔进武警三中队营房南门,武警官兵发现内有可疑白色晶体,交警随即将石远德抓获。武警官兵在现场守候,抓获前来寻找毒品的傅勇等人。
第六,涉案毒品经鉴定重99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第七,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21日2时7分,杨成登记入住杭州临平宾馆,2月22日22时56分离开。
第八,车辆运行轨迹及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在案发当日的行驶路线,与被告人傅勇、石远德和证人杨成证实的情况吻合。
第九,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朱小勇案发当日与傅勇等人的手机联络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朱小勇案发当日与杨成驾车来到杭州,与傅勇联络接应后,将涉案毒品交给前来接应的石远德等人。尽管朱小勇始终不认罪,但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朱小勇携带毒品来到杭州的犯罪事实。
2.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朱小勇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朱小勇行为的定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毒品犯罪的客观形态停止在运输阶段,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朱小勇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由于朱小勇否认犯罪,不承认贩毒,负责接应的傅勇仅供称朱小勇告知其携带毒品来杭州,不知晓涉案毒品的来源和去向。因此,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朱小勇对该宗毒品有贩卖的主观目的,但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朱小勇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进而认定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第一,本案中有多人指证朱小勇系毒贩。傅勇供称,其曾向朱小勇购买大量毒品,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查获的冰毒、海洛因及麻古即是从朱小勇处购买。傅勇还供述其从朱小勇处购买上述毒品的细节,因没有证据佐证傅勇的供述,故未认定上述毒品犯罪事实。但傅勇对朱小勇毒贩身份的指认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同时,与朱小勇熟识的广东籍吸毒人员均指证朱小勇系毒贩,朱小勇在广东东莞的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同时被抓获的伍海林、钱直生、杨垒均与朱小勇较为熟悉、来往频密。上述人员均证实,朱小勇日常提供毒品供几人吸食;另证人伍海林证明一个重要细节,即其曾听见朱小勇在接听、拨打电话时谈到贩卖毒品事宜,伍海林与朱小勇无利害关系,无诬告陷害之嫌,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
第二,根据朱小勇的客观行为能够推断认定朱小勇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本案中,朱小勇携带毒品从广东前往杭州,从其运输毒品的方式,联系傅勇接应毒品的过程等方面,显然不是单纯运输毒品。首先,该宗毒品数量大,达999.6克,明显超出个人在合理时段内的正常吸食量。其次,朱小勇因运输毒品的车辆发生故障,随即联系傅勇接应毒品,并将毒品交给傅勇指派前来接应的石远德等人。如朱小勇仅是负责运输毒品,在毒品交接完成后,通常会立即返回广东,但朱小勇继续驱车前往余杭临平,并邀集沈希丹等人在宾馆房问吸毒,反映出朱小勇并非首次踏足临平,在当地已有熟悉的涉毒人员圈,再次,傅勇一直供称其是接到朱小勇电话才去接应毒品,现无证据证实傅勇是该宗毒品的下家,也无证据显示另有他人是该宗毒品的上家。朱小勇仅因运输毒品的车辆发生故障,就联系傅勇等人接应,并直接让傅勇派来接应的人将毒品运走,此举显然并非单纯的运输毒品者所能为之。此外,石远德受傅勇指使接应毒品后返回途中被交警拦截,石远德随即向傅勇报告该情况,傅勇随即与朱小勇通话联络,傅勇甚至以身犯险从临平赶至现场寻找毒品,这反映出朱小勇对该宗毒品密切关注,并始终控制傅勇等人接应毒品的行为。最后,公安机关从朱小勇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6.94克,进一步印证傅勇等人指证朱小勇系毒贩的情况。
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我们认为,可以认定朱小勇不是单纯的运输毒品者,主观上具有贩卖该宗毒品的目的,对朱小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二)对于毒品接应方,在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毒品下家或者贩卖毒品共犯的情况下,其行为宜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本案中,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傅勇、石远德接应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傅勇而言,如能认定其是涉案毒品的下家,或者与朱小勇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则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虽然从案情分析,傅勇有可能是朱小勇所运毒品的下家,或者是与朱小勇共同贩毒的同伙,但朱小勇拒不认罪(缺乏指证傅勇购买该宗毒品的直接证据),傅勇、石远德等人始终供称是因朱小勇的车辆发生故障而接应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傅勇是该宗毒品的下家或者傅勇与朱小勇共同贩卖该宗毒品,且从朱小勇在当地的活动情况看,朱小勇在当地并非仅认识傅勇一人。因此,仅凭傅勇的接应毒品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当然,对公安机关从傅勇身上及暂住处查获的大宗毒品甲基苯丙胺,可以认定傅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综上,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对该宗毒品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朱小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被告人傅勇、石远德构成运输毒品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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