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18号】刘凯受贿案——因受贿案发后又主动交代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事实,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的,是否构成立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凯,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原系江苏省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经理。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凯犯受贿罪,向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刘凯利用担任恒达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乔文焕、庞宏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5万元,在支付货款、租赁费等方面为乔文焕、庞宏等人谋取利益。刘凯到案后退回赃款15万元,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向张海行贿的事实。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8.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刘凯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由此破获他人受贿案件,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不构成立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贾汪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凯提出上诉。刘凯及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庭对刘凯减轻处罚:刘凯为司法机关查获其他贿赂犯罪提供线索,具有立功表现;刘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主动退赃。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凯供述其使用部分受贿款向他人行贿,必然要供述对方收受其贿赂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因受贿案发后又主动交代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事实,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的,是否构成立功?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刘凯主动交代向他人行贿事实,司法机关由此破获其他贿赂案件,由此刘凯是否构成立功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凯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向本案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了得以侦破其他贿赂案件的线索,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另一种意见认为,刘凯具有受贿和行贿两个事实,公诉机关已因其在行贿事实案发前如实供述行贿事实而对该事实不起诉,其提供的他人收受其贿赂的线索,属于对行贿事实如实供述,不应再被重复评价为立功。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因涉嫌受贿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收受财物的使用情况的,不属于其对受贿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范围,由此又涉嫌其他犯罪或者揭发他人犯罪的,可能构成自首、立功
立功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同时也是司法认定上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行为人因涉嫌某种犯罪到案后,供述该罪事实时又供述了与该罪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其他事实,甚至因此揭发他人犯罪的,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供述是否超出了其对前罪如实供述的必要范围,后续供述能否构成自首或者立功,是实务中的难点。总体来说,应当以齐备犯罪构成要件包含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为标准,来界定行为人对某一犯罪的供述是否完整、充分。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某些情节又涉及本人或者他人的其他犯罪的,如这些情节没有超出该罪的犯罪构成,则仍然属于对该罪的如实供述,因行为人的供述又破获本人或者他人的其他犯罪的,不构成自首或者立功。由于此类情节本身属于该罪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与该罪密不可分,如不如实供述此类情节.该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就不可能完全查清。例如,依法配枪的人员,因涉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到案后,其供述非法出租、出借枪支事实时必然要交代出租、出借枪支的对象,即使因此提供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线索.破获了其他案件,也不构成立功。在非法买卖假发票、假币、毒品等违禁品的犯罪中,这一点表现得尤为明显,参与非法交易的一方到案后,如实供述对方情况的,仍然属于对其本人实施的非法交易行为的供述范围。贿赂犯罪也具有这样的特点,供述受贿事实,必须交代行贿人的情况;供述行贿事实。同样必须交代受贿人的情况。除对贿赂的提供人、收受人必须交代外,如有利用职权牟利情节,行为人对牟利情节的供述亦属于对贿赂犯罪基本事实的供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供述的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所供犯罪不构成自首,对该规定的精神可以结合犯罪构成来理解、把握。
但是,如果行为人因涉嫌犯罪到案后,供述该罪事实时又供述了超出该罪犯罪构成要件相关事实的,其后续供述构成自首或者立功。行为人在供述犯罪事实时,可能会对案发起因、赃物处理等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一并供述,此时其供述如涉及本人其他犯罪或者他人犯罪情况,可能构成自首或者立功。例如,行为人在供述故意杀人事实时,供称其与被害人多年前共同绑架他人,后因怕被害人揭发而杀害被害人,其构成绑架罪的自首。在受贿犯罪中,行为人受贿后对贿赂款物的具体使用情况。并不属于受贿罪的构成要素,使用贿赂款物涉及其他犯罪的,对该情节的交代可能构成自首或者立功。本案中,被告人刘凯因涉嫌受贿罪被捕后,交代自己使用部分受贿款向其上级领导张海行贿,刘凯对行贿事实的供述,已超出其对受贿犯罪承担的如实供述范围。考虑到司法机关根据该线索已侦破张海受贿一案,刘凯确已具备构成自首或者立功的可能条件。
(二)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并由此破获他人受贿案件的,其中揭发他人受贿犯罪的内容属于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的一部分,可构成行贿罪的自首,不构成立功
贿赂犯罪属于对合犯,实施贿赂行为的双方互为实现特定犯罪的必要条件。无论是行贿罪还是受贿罪,其客观方面的要件都必然包含财物转移的全过程,均涉及双方当事人。根据前面的分析,行为人供述行贿事实的,必然供述对方的受贿事实,否则其供述的行贿事实就不完整,达不到如实供述的要求。故其对他人受贿犯罪的揭发,并未超出其对行贿犯罪承担的如实供述范围,不能另外构成立功。
本案中,被告人刘凯因涉嫌受贿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自己使用部分受贿款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刘凯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同时产生了两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方面,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司法机关据此查明该事实,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根据其供述侦破了他人受贿的案件,其供述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效果。刘凯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可以认定其构成行贿罪的自首。虽然其自首行为客观上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作用,但不能再认定其构成立功,否则就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刘凯除了具有行贿罪自首情节,同时,还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条第二款关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公诉机关根据该款规定,已对其所犯行贿罪不予起诉,这是对其所犯行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的充分肯定评价,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自然不能再将该情节重复评价为立功。据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刘凯不构成立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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