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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7号】卓智成等强奸案——行为人明知他人系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表面“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如何定性,以及指使他人物色幼女供其奸淫后给付金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表时间:2023-03-31     阅读次数:     字体:【

【第977号】卓智成等强奸案——行为人明知他人系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表面“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如何定性,以及指使他人物色幼女供其奸淫后给付金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卓智成,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无业。2001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嫖宿幼女罪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无业。2009年9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被逮捕。
  被告人钱志,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无业。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逮捕。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被告人钱志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卓智成犯嫖宿幼女罪,向建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变更起诉,指控卓智成、周某、钱志犯强奸罪。
  被告人卓智成辩称,其没有同被害人黄某、刘某发生性关系。刘某身材高大、发育正常,其不知道刘某系幼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周某、钱志提出二人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以迫使被害人与卓智成发生性关系等辩解意见。
  建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因被告人卓智成要找女孩陪睡,被告人周某联系范某(未满14岁,未追究刑事责任)帮助物色。在建阳市某中学门口,范某将初二女学生被害人黄某(时年13岁)强行带走。被告人周某、钱志、范某将黄某带到建阳花园酒店内,在房间门口威胁黄某陪卓智成睡觉。黄某不从,范某遂殴打黄某,与周某一起强行将黄某拉进房间。因黄某不配合,卓智成走出房间责备周某等人。范某又进入房内卫生间威胁、殴打黄某,黄某被迫与卓智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卓智成付给周某现金700元。
  数日后,卓智成又要周某等人帮其找女孩陪睡。2009年4月的一天下午.在建阳市华荣金座公交站,钱志、周某与范某强行将女学生被害人陈某(时年16岁)带到建阳花园酒店内,威胁陈某,要陈某陪卓智成睡觉。陈某不从,范某、钱志、周某便殴打、威胁陈某,陈某只好同意。范某将陈某带入卓智成的房间后与周某等人守在门口,陈某被迫与卓智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卓智成付给周某现金600元。十几天后,钱志应卓智成要求,再次要陈某陪卓智成睡觉。陈某不从,钱志遂言语威胁,迫使陈某到建阳花园酒店房内与卓智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卓智成付给钱志现金300元。
  2010年1月7日下午,卓智成又要周某找女孩与其发生性关系。周某便与陈某玲(未满14岁,未追究刑事责任)到建阳某中学初二年段,将站在教室门口的女学生被害人刘某(时年13岁)强行带到建阳花园酒店进行恐吓.又按卓智成要求把刘某带到建阳华荣金座大厅,卓智成看后表示满意。周某遂威胁刘某与卓智成发生性关系。回到花园酒店后,刘某被迫到卓智成开的815房,卓智成亲吻、抚摸刘某,且双方性器官有接触。事后卓智成付给周某现金700元,周某分给陈某玲100元。之后,周某、陈某玲又将刘某带至建阳朝晖宾馆,周某强行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
  建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卓智成为满足个人淫欲,多次要求被告人周某、钱志寻找女孩与其发生性关系,周某、钱志等人为获取卓智成给予的好处费,违背他人意志,先后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黄某、陈某、刘某与卓智成发生性关系,周某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卓智成、周某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四次,均属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钱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二人三次。卓智成、周某、钱志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卓智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周某在强迫黄某、陈某与卓智成发生性关系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钱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卓智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2.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被告人钱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卓智成、周某、钱志均不服,均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卓智成的上诉理由是未与被害人黄某、陈某发生过性关系.不知被害人刘某是幼女,也无法知道刘某是非自愿的。周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被害人的行为,是在刘某同意的情况下与刘某发生性关系的。钱志的上诉理由是没有殴打、威胁黄某,也没有威胁陈某。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卓智成、周某、钱志基于共同的犯罪认识,违背妇女意志,迫使本案三名未成年被害人与卓智成发生性关系,周某亦强行与其中一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行为人明知他人系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表面“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如何定性?
  2.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若非采取强制手段,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明知?
  3.指使他人物色幼女供其奸淫后给付金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行为人明知他人系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表面“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视为行为人违背被害人意志发生性关系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构成强奸罪,不要求采取强制手段实施,而对于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无论是否“明知”被害人为幼女,都应当以强奸罪论处。只有在采取非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案件中,才需考虑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为幼女。
  本案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卓智成强制与被害人黄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析如下: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周某、钱志的供述以及证人范某的证言均证实:黄某在房间门口受到范某、周某等人威胁、殴打后被拉进房间。当时,卓智成已在房内,因黄某在房间内不配合,卓智成又走出房间责备周某等人不会办事。范某遂进入房内卫生问再次威胁、殴打黄某,并拿走黄某的衣物。从上述情况来看,系周某等人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强迫黄某与卓智成发生性关系。卓智成虽然未直接指使周某等人殴打、威胁黄某,但对周某等人采取何种方法让黄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持放任态度。根据当时的特殊场合和空间情况,卓智成对周某、范某等人对黄某实施的一系列暴力、胁迫行为应当是明知的,且其特意责备周某等人不会办事,说明其有纵容甚至暗示周某进一步实施强制行为之意。因此,卓智成明知他人系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而迫使被害人表面“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应视为卓智成违背被害人意志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本起事实中.因存在暴力、胁迫手段,卓智成是否“明知”黄某系幼女,均不影响强奸罪的认定,且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二)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若非采取强制手段.要求行为人对幼女未满14周岁的情况应当明知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卓智成奸淫被害人刘某的事实,在案证据显示卓智 成没有对刘某实施强制行为,且对之前被告人周某、陈某玲威胁刘某的行为 亦不知情。对此,认定卓智成与刘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性质,首先就要审查 判断卓智成是否明知刘某系幼女。案发后拍摄的照片、疾病证明书及女性 生殖系统生理知识材料证实:刘某的外貌符合幼女、青春期前期的特征。建 阳市某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系初二学生。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玲的 证言证实:刘某告诉周某自己14岁。周某的供述证实:卓智成要找年纪小点 的女孩陪睡觉;听刘某讲是14岁,应当是虚岁,其明知刘某具有的幼女特征。 被告人钱志的供述证实:卓智成说过一定要处女。可见,卓智成具有明确的 要与年幼女性发生性关系的特殊要求,且指明要求是处女,即具有专门“买 处”的故意,至于对方是不是幼女则在所不问,即对此持无所谓的放任态度。 虽然卓智成没有亲自询问过刘某的年龄,但卓智成时年32岁,作为心智正常 的成年人,根据已有的信息应当能够判断出刘某可能是幼女,且不存在根本 不可能知道刘某是幼女的特殊情形,但其为满足淫欲,不考虑刘某是否为幼 女,而甘冒风险对刘某进行奸淫。因此,卓智成应当知道刘某可能是幼女仍 予以奸淫,符合奸淫幼女罪中“明知”的认定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在个别情况下,对于行为人“明知”的认定区别于一般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实际年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如果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该被害人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当然,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案件中,对行为人辩解“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例外情况应当从严把握。
  (三)指使他人物色幼女供其奸淫,事后给付中间人金钱财物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中间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本案中,公诉机关最初以周某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钱志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卓智成犯嫖宿幼女罪提起公诉,第一次庭审后又变更起诉,指控三人均犯强奸罪。可见,准确区分强奸罪(特指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强奸罪(共犯)与强迫卖淫罪,系对本案正确定性的关键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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