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74号】马艳雷强制医疗案——如何把握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
一、基本案情
申请机关河南省宝丰县检察院。
被申请人马艳雷,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农民,住宝丰县赵庄乡大黄村195号。现在宝丰县精神病医院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法定代理人袁茹,被申请人马艳雷之母。
河南省宝丰县检察院认为马艳雷持刀砍击他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鉴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于2013年3月5日向宝丰县法院申请对马艳雷强制医疗。
河南省宝丰县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马艳雷和被害人马新红、赵秋菊夫妇(均受轻伤)均系河南省宝丰县赵庄乡大黄庄村民。马艳雷有幻觉,妄想,自认被他人嘲笑、讥讽,并多次无故殴打同村村民,还自认马新红曾嘲笑并欺负自己。2013年1月26日10时许,马艳雷在村内见到马新红、赵秋菊,认为马新红正在嘲笑:辱骂自己.回家拿菜刀砍击马新红头部,追赶中又连砍马新红头部三刀,并砍击上前劝阻的赵秋菊头部一刀。同日11时许,马艳雷跟随父亲到宝丰县公安局赵庄乡派出所投案。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医学鉴定委员会于2013隼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马艳雷涉嫌故意杀人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马艳雷涉嫌故意杀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宝丰县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马艳雷实施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马艳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当对其实施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对马艳雷实施杀人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合法。马艳雷的法定代理人及律师对马艳雷持刀砍击他人的事实和精神病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对马艳雷强制医疗。据此,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第285条第一款之规定,宝丰县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马艳雷强制医疗。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精神病人行凶的恶性事件不断见诸报端,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时救治和有效监管精神病人既是一个医学问题,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此规定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其一,犯罪主体是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刑事责任能力又是犯罪主体要件的核心,直接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所实施的一些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威胁极大。刑法虽然认为这类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不代表无所作为,需要对其进行救治,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和个人。
在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之前,我国主要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问题。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强制医疗需长时间的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其后果与对精神病人施加刑罚基本相当。行政程序不能有效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公平、公正、公开处理强制医疗案件,维护社会秩序,妥善医治精神病人并维护其合法权益。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对此问题进行了回应。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此条规定了实施强制医疗的三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鉴定的必经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这三个条件之间是递进式的位阶关系,只有满足前一条件,才能继续判断是否满足后一条件,三个条件均齐备,方可实施强制医疗。由于该条规定得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具体把握这三个条件,存在过宽或者过严的不同认识,影响强制医疗程序发挥作用。结合本案,对如何把握强制医疗的条件分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马艳雷持刀砍击马新红、赵秋菊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84条所规定行为暴力性和后果严重性的要求对涉案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的种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比较概括,即实施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其特征可归纳为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我们认为,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并保障精神病人及代理人与其他相关方通过诉讼充分表达意见,应当适当放宽行为暴力性和后果严重性的判断标准,以充分将此类案件纳入诉讼中予以审查。除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这些罪名涉及的行为,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等罪名涉及的行为,只要属于暴力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都可认定为暴力行为。本案中:马艳雷在公共场所持刀砍击马新红、赵秋菊头部,因马新红躲避及村民阻拦,二被害人才得以保全性命。马艳雷持刀行凶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符合行为暴力性和后果严重性的要求。
(二)被申请人马艳雷经依法鉴定,患有精神病,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被申请人因患有精神病而无刑事责任能力是适用强制医疗的关键步骤。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不仅必须患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病,而且其所患精神病必须引起法定的心理状态或者心理结果,才能被判断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前者为医学标准,即是否有精神病,后者为心理学标准(法学标准),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医学要件是基础,心理学要件是核心。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由,即未成年、精神病和生理缺陷,只有在这三种情况下讨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才有意义。因此,应当分两步审查判断被申请人是否满足此条件:一是被申请人是否有精神病:二是被申请人是否因精神病而失去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1.被申请人马艳雷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具体到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是指应用现代精神医学理论和技术,遵从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和法定能力进行评定,从而提供专家意见的活动。在刑事案件中,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认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案鉴定程序合法:(1)鉴定主体适格。《决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对精神病鉴定等法医类鉴定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及二名或者二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属于河南省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医学鉴定机构,具有专业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出具鉴定意见的三名鉴定人亦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与本案无利害关系。(2)鉴定标准科学,依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等。在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可重点审查鉴定主体是否适格,及鉴定依据的标准是否科学,提取的材料是否充分等来综合判断。2001年公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以下简称CCMD-3)将精神障碍分为十类,其中一类为精神分裂症。本案司法精神病鉴定依照CCMD-3的有关诊断标准,通过考察被害人陈述,马艳雷亲属的证言,邻居和其他村民的证言,以及面对面和马艳雷进行交流,认为其言语性幻觉及被害妄想明显存在,对妄想给予特殊的解释,自知力缺失,性格内向、孤僻,人际交往差,敏感多疑,妄想泛化,持续幻听,据此诊断马艳雷有精神分裂症。鉴定书采取的鉴定材料充分,论证逻辑清晰,鉴定意见符合规定。
2.马艳雷作案时无辨认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
具体可以从行为动机的合理性与行为的必要性等方面来判断: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的存在是控制能力具备的前提条件,即没有辨认能力,就不可能有控制能力。我国采用的择一制的方式,即精神病人在行为时因精神病而导致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中的一项能力丧失,便可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在具体考察刑事责任能力时,鉴定意见需对被鉴定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分别进行判断,具体分析辨认能力还是控制能力丧失。本案中,马艳雷作案动机明显受疾病的影响,所供的杀人原因均与查证的结果不相符,无法正确辨认事件的前因及其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和后果,受幻觉、妄想的支配,缺乏现实目的,属于病理动机。马艳雷在上述病理性机制的直接影响下实施了杀人行为,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强制医疗程序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特别程序,诉讼过程要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充分参与。通过听取各方对鉴定意见的态度,会见涉案精神病人,走访涉案精神病人家属及周边邻居,向主治医生了解,向其他专业人员咨询等方式,综合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如对鉴定意见有争议,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重新鉴定,以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宝丰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过举证、质证,充分听取了马艳雷的法定代理人及律师的意见,保障了马艳雷的合法权利。
(三)被申请人马艳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强制医疗不是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惩戒和制裁,而是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给予必要的治疗,使其尽快解除痛苦,恢复健康,同时避免继续危害社会。实践中需要依照一定的标准来判断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我们认为,判断涉案的精神病人有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可以从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和其家属的管控能力两个角度进行审查。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包括病理和经验两个层面。病理层面是指涉案精神病人的病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正在继续发病甚至病情正在恶化,导致其实施暴力行为的病理基础仍然存在甚至出现增强的趋势。经验层面是指涉案精神病人频繁实施暴力行为或者案发后实施了新的暴力行为,根据经验常识判断其具有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的可能性。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通过补充询问鉴定人、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审查,开庭时,应当让鉴定人出庭作证。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还可以亲自观察、询问涉案精神病人。家属的管控能力包括审查涉案精神病人有无家属,家属有无对其进行看管和医疗的意愿及条件。本案中,鉴定意见提出马艳雷还处于疾病发作期,精神症状明显存在,幻觉、妄想突出,建议进行专科监护治疗,严防意外发生。上述情况证实马艳雷实施暴力行为的病理基础仍然存在,结合其此前多次无故伤害同村村民,还有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的可能性,加之其父母均系农民,缺乏适当的管制条件,同意对马艳雷实施强制医疗,故本案符合该条规定。
综上,本案被告人马艳雷在公共场所不顾他人劝阻,持菜刀追砍马新红、赵秋菊头部的行为具有暴力性,后果亦具有严重性。经依法鉴定,马艳雷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宝丰县人民法院根据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的申请,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第285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马艳雷强制医疗的决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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