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62号】郭春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故意杀人未遂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春,男,1962年6月6日出生。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春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本案因郭春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建议对郭春从轻处罚。
郭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时,因姚么妹摔其手机又咬其一口,并要离开他,其即拿刀砍姚么妹,但并未想杀她。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建议对郭春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郭春不具有杀人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使郭春构成故意杀人罪,也属犯罪中止;郭春具有自首情节。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春酒后在上海市唐山路952弄28号底楼处(系与其朋友法吉成共同承租),因琐事与女朋友姚么妹发生争执后,郭春强行将姚么妹从床上拖拉到地上,并从厨房取出两把菜刀,先用刀背敲击姚么妹头部及肩部两下,致姚么妹头部流血后,继而用刀刃朝姚么妹头部、面部猛砍数刀。后见姚么妹头、面部大量流血,倒地后不再挣扎,即弃刀逃离现场。次日凌晨,郭春在朋友吴兴根的陪同下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姚么妹被他人砍伤,致颅面部多处软组织创,致容貌毁损及7枚以上牙齿脱落或者折断,构成重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姚么妹的陈述,以及证人法吉成、张宏英、吴兴根的证言证实,当被告人郭春持刀对姚行凶,证人法吉成进行劝阻时,郭春称别管,否则连其一起杀;当郭春持刀猛砍姚么妹头面部数刀后逃离现场至表妹张宏英处时,又对张称其用刀杀了姚么妹;《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姚么妹的受伤部位均在头、面部等人体的要害部位,且从姚的伤势程度来看,也足以证实郭春行凶时用力之猛,欲置姚于死地的心态。故郭春的客观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郭春主动投案后曾多次交代,由于其患有癌症,案发时姚么妹与其发生争吵后提出分手并要离开他,其受不了折磨,认为自己活不长了,也不想让她活了,因此持刀砍杀姚么妹。郭春的上述犯罪动机的供述与其客观行为相吻合,系其真实意思的流露,且与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郭春故意杀人的犯罪主观故意。因此,郭春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关于其不想杀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郭春持刀砍杀姚么妹的行为一气呵成,直至姚倒在血泊中不再挣扎后扬长而去,郭行凶后逃至其表妹张宏英住处时也称自己杀了姚么妹,可见,郭春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其误以为已杀害姚么妹,而逃离现场。由于他人报警,姚么妹及时被送往医院抢救,才未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郭春自动放弃犯罪,也非其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质言之,姚么妹未被杀死的结果系郭春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违背郭春砍死姚么妹本意的客观障碍因素造成,郭春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犯罪实行终了的未遂的构成特征,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故辩护人关于郭春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春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其对自己的客观行为予以了供认,仅对本案的定性提出了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条、第67条第一款、第55条第一款、第56条第一款及第64条之规定,虹口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郭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缴获的犯罪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郭春没有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故意杀人未遂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一是被告人郭春主观上是否具有剥夺被害人姚么妹生命的故意,这直接关系到其用菜刀砍被害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二是如果认定郭春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杀人结果未发生系违背其本意的客观障碍因素引起还是因其主动放弃继续加害行为而导致,关系到其故意杀人犯罪成立未遂还是中止。具体分析如下:
(一)郭春是否以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
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或中止)的相同之处表现为故意实施了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区别在于两者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仅追求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发生,而并不希望甚至排斥死亡结果发生;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则积极追求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本案被告人郭春刀砍被害人姚么妹的行为系杀人还是伤害,关键在于对其主观内容的认定。
郭春与姚么妹系男女朋友关系,且有足够证据证实郭春对姚么妹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从常理分析,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违背被告人意志,有较强的可信度,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仅具有伤害而不具有杀人的故意。我们认为,仅以此认定被告人不具有杀人故意,理由并不充分,也于法无据。关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必须将行为人置于行为实施时的特定情境中,综合各种情节要素进行认定。
主观内容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前者体现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预见情况,后者体现行为人对该结果所持态度。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司法原则的要求之下,主观故意的内容只有外化为行为人具体的外在行动才具有刑法评价的意义,而这也恰为刑事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提供了可能。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郭春所持的工具系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菜刀,伤害的部位为头面部等人体要害部位,行为方式为连续多次砍击。如果被告人仅是使用菜刀刀背敲击被害人,那么推定杀人故意尚存合理怀疑之处,但是被告人后来连续多次使用菜刀刀刃砍杀被害人的行为,足以使该怀疑得以排除。从被害人的伤势情况来看,相关证据足以证实郭春行凶时用力之猛,具有欲置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心态。综合以上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砍人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且从作案动机分析,正是因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被害人提出分手,被告人又身患绝症,故被告人自己活不了、“也不想让她活”的供述符合常理,足以使法官形成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故意的内心确信。即使由于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故意杀人的结果并未发生,但这仅影响故意杀人罪犯罪停止形态的判断,而不影响对被告人实施砍人行为时主观心态的认定。
(二)死亡结果未发生是否在被告人意志之外
本案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并未最终引起被害人姚么妹死亡结果的发生.判断被告人系犯罪中止还是未遂,关键在于判断阻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因素是被告人的主观意志还是其意志以外的因素。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中止包括自动放弃犯罪和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两种情形。前者是在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前,行为人主动停止本可继续实施的加害行为;后者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时,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本案该两种情形均不具备。被告人在其追求的杀人结果发生之前并未自动停止实施侵害行为,直到被害人头面部大量出血,倒地后不再挣扎,其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才停止侵害行为,也即被告人停止本可继续实施的加害行为并非出于其对犯罪故意的自动放弃。在行为实施完毕后,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对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即被害人的死亡置之不顾,没有采取任何的救助措施避免死亡结果发生,因而亦不能认定其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被害人之所以未死亡,是因为他人报警,及时被送往医院抢救。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被害人未死亡的结果系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犯罪实行终了的未遂的构成特征。理由如下:
第一,被害人死亡结果未发生这一客观事实存在于被告人意志以外,且不以其意志为转移。从性质上看,犯罪未遂中“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与行为人完成犯罪的愿望相矛盾,本案被告人在其认定被害人已死亡、不可能再被“救活”的情况下,才停止其加害行为并逃离现场,这一点在其行凶后逃至其表妹张宏英住处时称自己杀了姚么妹等相关供述中可以得到印证。
第二,对被害人被“有效施救”这一客观事实,被告人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本案属于典型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而言,属于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即特定的犯罪结果未发生而行为人误以为已经发生,从而停止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理论,判断“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要求其客观上足以阻止犯罪结果发生,而应当以行为人主观感受为标准。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案件中,还要适度参考平均人的主观认知标准。尽管本案被告人客观上本可继续实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杀人行为,但其因认识错误而“放弃”犯罪,符合未遂犯的本质特征。
第三,被害人被“有效施救”这一介入因素一经成为现实,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无法达到既遂,这正是犯罪未遂成立的应有之义。从作用上看,“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发展和完成的进程相冲突。本案中,对被害人的相关施救行为无疑切断了被告人的客观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自然发展进程,使行为人在该次杀人意志支配下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逻辑结果最终无法实现。
综上,本案被告人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罪责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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