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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分立
公司丧失自身生产经营能力,保留独立法人身份,将全部生产经营要素入股到新设公司,属于公司分立
发表时间:2022-01-27     阅读次数:     字体:【

公司丧失自身生产经营能力,保留独立法人身份,将全部生产经营要素入股到新设公司,属于公司分立

————成都龙泉瑞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成都新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公司将其全部资产与自身剥离,以丧失自身生产经营的能力,但保留独立法人身份为前提,将全部生产经营要素作为入股投入到新设公司当中,属于公司分立的行为,新设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龙泉瑞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成都新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808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成都龙泉瑞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包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兆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第,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天雪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正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照英

  被告:成都新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敖天雪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光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友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璟晶;人民陪审员:裴幼郡、丁社军。

审结时间:2013425日。

  原告诉称

瑞丰包装公司与敖天雪公司于2007年建立了买卖关系,瑞丰包装公司向敖天雪公司供应纸箱,双方的交易方式为瑞丰公司送货至新敖天雪公司住所地,敖天雪公司的工作人员验货、签收,不定期结算货款。201024日,瑞丰包装公司与敖天雪公司对账,确认敖天雪公司尚欠货款59986.67元。瑞丰包装公司认为,二被告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新敖天雪公司无偿吞并了敖天雪公司的资产,故其应当对敖天雪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瑞丰包装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59986.67元,并从2008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敖天雪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所称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现敖天雪公司实际上已经被新敖天雪公司吞并,两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在同一场地办公经营,因此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新敖天雪公司和敖天雪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新敖天雪公司辩称,原告与敖天雪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新敖天雪公司无关,新敖天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新敖天雪公司并未将敖天雪公司合并。新敖天雪公司是由敖天雪商贸公司更名而来,并非由敖天雪公司更名;新敖天雪公司于2006年取得土地使用权,并非由敖天雪公司取得,且于20068月开始修建,于20085月完工,2009年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未实际生产;敖天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兵自2006年起一直以敖天雪公司名义委托新都美猴王和成都芳花食品厂进行生产加工,直至其外出,该业务行为与新敖天雪公司无关;杨正兵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东签名,虚构敖天雪公司和新敖天雪公司合并,以及敖天雪公司将卫生许可证转让给新敖天雪公司的情况,实际新敖天雪公司于2006714日已在郫县卫生局取得卫生许可证;敖天雪公司在新敖天雪公司10%的股份,已经被武侯区法院于2010年强制执行;敖天雪公司的商标是租用广东美怡乐的商标,并非敖天雪公司自身持有,不享有转让权;敖天雪公司存放在新敖天雪公司的机器设备,已于2007年抵偿给其债权人王俊仙,现敖天雪公司在新敖天雪公司无任何资产。综上,该债务应由被告敖天雪公司独立承担。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瑞丰包装公司向敖天雪公司供应纸箱,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024日,经双方对账,敖天雪公司向瑞丰包装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瑞丰包装公司52659.1元,并备注,2007629日供货7327.57元未计入该结算金额中。以上货款金额共计59986.67元。201167日,敖天雪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家债权人出具《承诺书》,称“我公司资产在2008620日前已并入成都新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你们有权要求其承担责任”。

  另查明:2005128日,敖天雪公司(原名成都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现代工业港管理委员会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敖天雪公司在该工业港内投资兴建冰淇淋及速冻食品生产项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敖天雪公司)同意以合作方成都市顺欣交通橡胶实业有限公司或双方成立的新公司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合法获得该宗地作为建设用地”。

  2006120日,成都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200681日,新敖天雪公司(原名成都敖天雪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成都市顺欣交通橡胶实业有限公司持股90%、敖天雪公司持股10%,其中敖天雪公司出资由现金与实物构成。20086月,成都敖天雪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新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2008620日,新敖天雪公司与成都现代工业港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协议确认“成都敖天雪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新敖天雪公司,且将原《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变更到新敖天雪公司。

  关于敖天雪公司向新敖天雪公司出资的实物部分,经本院审查:2005128日,敖天雪公司(成都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顺欣交通橡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敖天雪公司)以冰淇淋、速冻生产线及制冷设备作为投资”。20051226日,敖天雪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云龙制冷维修部签订《安装拆迁合同》,约定由该部将敖天雪公司一至三楼生产设备等物品进行整体拆迁、运输及安装。经查,上述设备已实际拆迁安装至新敖天雪公司所在地郸县成都现代工业港,敖天雪公司在其原址武侯区簇桥乡龙井村停止经营活动。经查,敖天雪公司所持有并出资的机器设备为20031018日与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租赁协议》租赁所得。2006218日,敖天雪公司再次与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设备的租赁关系转变为固定资产转让,敖天雪公司应向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20万元。此外,敖天雪公司于200736日与四川亨达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在郫县修建价值85万元的保温工程即冻库。现敖天雪公司的所有生产设备整体搬迁至新敖天雪公司,敖天雪公司登记住所地成都市簇桥乡龙井村已无任何设备、设施。

  关于新敖天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人员问题,经本院审查,据新敖天雪公司于2008106日出具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一览表”记载:杨正兵任总经理,夏光友、包素芬任副总经理,经查,杨正兵、夏光友、包素芬均为敖天雪公司股东,其中杨正兵任敖天雪公司法定代表人。

  关于新敖天雪公司在卫生许可证的办理事宜方面,经本院审查,敖天雪公司于2008616日向郸县卫生局出具《申请书》,申请将其持有的卫生许可证单位名称变更为新敖天雪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光惠。2008618日,郸县卫生局出具《批准通知书》批准前述申请。另,新敖天雪公司自行于200810月申请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

  关于新敖天雪公司商标使用情况。经本院审查,“美怡乐”商标权利人为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敖天雪公司曾与该公司签订《商标特许使用合同》,对此双方在2006218日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合同》第八条予以了确认。2006525日,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再次向敖天雪公司出具《证明》,确认“现将所持有的美怡乐商标(注册证号:1477970)特许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日期由200611日至20061231日)”。2008106日,新敖天雪公司出具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申报产品情况”中“(注册)商标”为“美怡乐、敖天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章程》、《成都新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章程》、《合作协议书》、《郫县卫生局(食)2008-0101号批准通知书》、《2008615日敖天雪公司股东会决议》、《安装拆迁合同》、《固定资产租赁协议》、《固定资产转让合同》、《合同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敖天雪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024日,经双方对账并由敖天雪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记载,被告敖天雪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9986.67元。现因被告敖天雪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59986.67元的义务,且应当从对账单出具之日的次日即201025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新敖天雪公司是否应当对敖天雪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敖天雪公司在新敖天雪公司成立后,以多种方式剥离资产并注人新敖天雪公司,具体体现在:第一,新敖天雪公司所在地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该占用的土地为敖天雪公司与成都现代工业港管理委员会于20051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所确定。新敖天雪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敖天雪公司的出资部分中包含了固定资产投资的内容。该固定资产出资为敖天雪公司与成都市顺欣交通橡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乙方(敖天雪公司)以冰淇淋、速冻生产线及制冷设备作为投资”,且实际上敖天雪公司在20051226日委托成都市武侯区云龙制冷维修部将敖天雪公司生产设备等物品进行整体拆迁、运输,并重新安装于新敖天雪公司内,敖天雪公司原址停止经营活动。以上出资行为表明,敖天雪公司将自有的全部设备作为出资注人新敖天雪公司,在事实上放弃了自身独立生产经营的能力。对于新敖天雪公司答辩称敖天雪公司对机器设备并不具有所有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敖天雪公司与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设备所有权的争议仅涉及敖天雪公司向新敖天雪公司是否真实足额出资的问题,对两被告在敖天雪公司整体搬迁时所表现的剥离主要资产及有可能造成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被告新敖天雪公司此项答辩不予采纳。

  第二,敖天雪公司向新敖天雪公司整体搬迁设备后,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具体体现为敖天雪公司的股东暨经营管理人员杨正兵、夏光友、包素芬被新敖天雪公司任命为管理人员。据敖天雪公司于2008106日出具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一览表”记载的杨正兵任总经理,夏光友、包素芬任副总经理,本院认为,杨正兵任敖天雪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敖天雪公司营业执照中仍登记杨正兵为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新敖天雪公司任总经理,其工作职责上存在重叠,以及敖天雪公司半数股东在新敖天雪公司任职,亦反映出敖天雪公司将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注人新敖天雪公司的情况。

  第三,新敖天雪公司成立后,本应独立申办卫生许可证,但据敖天雪公司于2008616日向郫县卫生局出具《申请书》申请将其持有的卫生许可证单位名称变更为新敖天雪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光惠,且经郸县卫生局批准一事显示,敖天雪公司作为食品生产企业,放弃自身从事生产的基本证照而申请变更为新敖天雪公司持有,反映出敖天雪公司实际上终止经营,且将其食品生产的行政许可投人到新敖天雪公司的事实。

  第四,敖天雪公司长期使用从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获得的“美怡乐”商标,且于2006525日由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再次出具《证明》确认至20061231日敖天雪公司仍有权使用“美怡乐”商标。而新敖天雪公司并未直接从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获得商标使用的授权,却在2008106日出具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将“美怡乐”申报为有权使用的商标。据此本院认为,虽然敖天雪公司没有将“美怡乐”商标另行许可使用的权利,但新敖天雪公司将敖天雪公司使用的商标作为有权使用的商标进行申报,系自认新敖天雪公司行使了敖天雪公司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以上事实反映,敖天雪公司作为生产销售食品为主的公司,必须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要素,即厂房厂址、生产设备、人员、卫生许可、商标等,但被告敖天雪公司在新敖天雪公司成立后,将上述基本生产经营要素全部作为入股转由新敖天雪公司继续使用。但是,敖天雪公司并未因此办理解散注销的手续,至今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本院认为,敖天雪公司将其全部资产与自身剥离,以丧失自身生产经营的能力,但保留独立法人身份为前提,将全部生产经营要素作为人股投人到新设的新敖天雪公司当中,属于公司分立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新敖天雪公司属敖天雪公司剥离全部生产要素作为人股而设立,应当与敖天雪公司连带承担分立前的债务。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敖天雪公司、新敖天雪公司连带支付货款59986.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08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从201025日起予以部分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龙泉瑞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98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998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被告成都新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成都龙泉瑞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诉讼保全费725元,由被告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成都新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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