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15号】杨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2时许,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D9179的二轮摩托车沿s市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交叉口北约100米处时摔倒。路人报警后,交通警察将杨某送往医院救治,随后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4.0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法院认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法院以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基于以下理由提起上诉:其系酒后推摩托车行走,推行时摔倒才导致自己锁骨骨折,且摩托车未损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提出的其系酒后推摩托车行走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然杨某血液酒精含量偏高,醉酒状态严重,但鉴于杨某系初犯,除自身摔伤外,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9条第三项和《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第37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12)湖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主要问题
醉酒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仅致本人受伤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评价,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杨某的行为定性及理由大致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说明其醉酒程度较高,驾驶行为的危险性也较大,无论是致本人受伤,还是致他人受伤,都属于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危害结果。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对于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醉酒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不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危害结果,且考虑到其已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受到较大损害,可免予刑事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危险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不属于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中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是否酌情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这三种意见均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处罚意见和理由不尽相同。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危险驾驶罪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入罪要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可构成本罪
危险驾驶罪系抽象危险犯,刑法并未以发生实际危害后果作为该罪构成要件。对于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了刑法所类型化的危险行为,即该行为只要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高度危险,就达到了纳入刑法评价的严重程度。故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可认定其对道路交通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一种紧迫危险的状态,即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特征。
(二)危险驾驶案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果是否作为从重处罚情节,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而定
一般情况下,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说明该行为具有了现实危险性,但是否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仍需区分具体情形。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交通事故这一后果往往只是作为衡量醉酒程度的指标之一。一般而言,发生交通事故比未发生交通事故体现的醉酒程度要更为严重,从而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当然,血液酒精含量高的,因个体差异也未必发生交通事故,故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交通事故这一后果所带来的量刑影响进行综合评定。危险驾驶行为入刑主要因其侵害了公共安全,即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危险驾驶仅造成本人死亡的,失去了刑法评价的意义;危险驾驶仅造成本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也宜将这一后果视为行为人为自己犯罪行为付出的代价,而不宜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这样的理解,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和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规定,将交通肇事的财产损失范围限制在“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将肇事者的个人财产损失排除在外。因此,对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从重处罚的情形,一般不应包括导致本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
(三)对于危险驾驶仅致本人受伤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从刑罚的谦抑精神出发,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实践中,因驾驶摩托车属于“肉包铁”,常发生行为人醉酒驾驶摩托车撞到树上、掉进沟里、跌倒在地等致本人伤残的后果。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身体和精神已经因其犯罪行为付出了一定程度的代价,如果再对其施以严厉的刑罚,有违刑罚谦抑精神。特别是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因本人遭受伤残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已是一笔沉重的负担,加上失去主要经济来源,容易转化为社会负担和不稳定因素。这种情形下,对仅导致自伤的醉酒驾驶行为人科以刑罚或者重罚,社会效果并不好。当然,在具体把握处罚幅度时,应当主要考虑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有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避免单纯将行为人本人受伤作为判断其醉驾情节轻微与否的主要因素。以本案为例,杨某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血液酒精含量已高达224.06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严重,其倒地自伤的结果也说明其驾驶能力受到酒精的严重影响,其驾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考虑到本案没有发生致他人受伤、公私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轻,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这样处理,既以本案具体情节为基础,又适当考虑了被告人自伤的情况,对宽严相济程度的把握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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