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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6号】罗代智危险驾驶案——如何把握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量刑情节
发表时间:2023-03-31     阅读次数:     字体:【

【第896号】罗代智危险驾驶案——如何把握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量刑情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代智,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森林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代智犯危险驾驶罪,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晚,被告人罗代智进餐时饮酒。当日20时50分许,罗代智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05890警的警车,沿北海市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东路路口右转弯向南继续行驶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苏耿利(被害人,女)发生碰撞,致苏耿利倒地受轻微伤。罗代智下车查看后,驾车逃离现场。谢有雄(苏耿利丈夫)即用手机打电话报警。交通警察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在北海市林业局内找到上述肇事车辆,并将罗代智抓获。经鉴定,罗代智血液酒精含量为193.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代智负事故全部责任。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代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代智血液酒精含量为193.2毫克/100毫升,远远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其于交通晚高峰时间在市区相对热闹的路段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罗代智身为人民警察知法犯法,醉酒驾驶警车,肇事后逃逸,社会影响恶劣。罗代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罗代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代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量刑情节?
  三、裁判理由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较为复杂,不同情形的醉驾,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以及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有较大差别。在处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醉驾的具体情节,做到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我们认为,可着重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一)考察醉酒驾驶的危险程度
  从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分析,只要行为符合醉酒驾驶的行为特征,即被认为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是法律拟制的危险,而非现实的、具体的危险,理论上称之力抽象危险。醉酒驾驶对他人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程度是本罪处罚的依据。考察危险程度的主要参考要素有:(1)行为人是否造成现实的危害,即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的严重程度,具体包括财产损失和人员受伤情况。(2)行为人案发时的驾驶能力如何,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为判断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强制性国家标准Gb19522-2010)根据一般人体质,规定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后驾驶。如果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远远超过该标准,就应当认定其醉酒程度较高,驾驶能力受到较大影响,危险程度也较大,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醉驾标准,且未发生交通事故,说明酒精对其驾驶能力的影响不大,现实危险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断驾驶能力的另一个参考因素是行为人有无驾驶资格,即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或者与准驾车型不符。由于驾驶汽车具有高风险性,驾驶人员需要经过培训掌握驾驶技能和道路安全知识,通过考试并取得驾驶证后才有资格在道路上驾车。
  因此,如果行为人系无证驾驶,即认定其不具备驾驶能力,即使其实际掌握一定的驾驶技能,从严控风险的角度,原则上也应视为其不具备驾驶能力。特别是汽车、货车、客车等对驾驶技术要求较高的机动车,如系无证驾驶,一般可以考虑从重处罚。对于驾驶的车型系对驾驶技术要求相对较低的摩托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根据案情适当考虑不予从重处罚。(3)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其他行为。一般情况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行为都涉及安全驾驶,但有的行为如违章停车与安全驾驶关系不大,故判断是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标准,是看该违章行为是否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现实的严重威胁。如行为人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逆向行驶或者违规超车;又如,行为人驾驶车辆的安全性能难以保证的,包括: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明知是拼装、改装或者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超载驾驶或者违法载人等。(4)醉驾行为严重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会特别严重。如驾驶营运载客机动车,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闹市区、繁华路段醉驾等。
  (二)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大小
  可以从行为人在以下三个阶段的表现来判断:(1)实施醉驾行为前的表现。如是否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有多次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是否不顾他人劝阻坚持醉驾;是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而使用的,等等。(2)被查获时的表现,是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检查,还是实施了当场饮酒、锁车门不下车、抵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抗拒抽血检验等不配合检查,甚至冲卡逃避检查、暴力抗拒检查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积极救援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或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等等。(3)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如是否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认罪;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罗代智具有多项从重处罚情节。一是发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罗代智驾驶的汽车与被害人苏耿利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苏耿利倒地受轻微伤。二是醉酒程度较高。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3.2毫克/100毫升,远远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醉驾标准。三是在肇事后试图逃避法律追究。交通事故发生后,罗代智下车稍作查看,随即驾车逃逸,而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四是案发后罗代智试图让下属顶罪,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拒不承认酒后驾车及肇事的事实,企图逃避处罚。五是本案社会影响恶劣。罗代智身为警察知法犯法,醉酒驾驶警车,在市区繁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现场多名群众围观,社会影响恶劣。同时,罗代智也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罗代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支付苏耿利赔偿款人民币3500元,取得苏耿利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罗代智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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