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57号】龚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龚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一死一轻伤,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龚某不构成逃逸情节。辩护人还提出,龚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提请法庭对龚某从轻处罚。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驾驶粤×V6431号轿车沿佛山市顺德区金沙大道由德胜路往金桔咀桥方向逆向行驶,行至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沙大道105国道旱底桥路段时,遇吴某军驾驶粤×UM823号轿车沿金沙大道由金桔咀桥往德胜路方向行进,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吴某龙、吴某怡等人受伤,且两车均遭受不同程度损坏。吴某怡在40日后死亡。事故发生后,龚某在交警部门出警勘查完毕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期间逃逸,后于2011年5月3日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另经查明,2011年1月11日14时30分许案发后,龚某留在事故现场,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对龚某抽血做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169.85MG/100ML,认定龚某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在被害人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抢救过程中,龚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之后又分别于1月13日、1月17日和、1月23日共支付11800元。被害人住院医疗期间,龚某因事到深圳,但在其得知被害人医治无效死亡后于2011年5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吴某怡系因头部碰撞钝物致颅脑损伤死亡,吴某龙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吴某军驾驶的粤×UM823号车损失合计人民币105000元。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证实,龚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一死、一轻伤,同时致使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粤×UM823号车损失105000元,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住,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龚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定性错误,本院不予支持。龚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龚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龚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是否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具有逃逸情节;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具有逃逸情节。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认定的三个条件
具体联系本案,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入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龚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积极配合交通警察查处,且及时救助受伤人员,已经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龚某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离开佛山市顺德区去深圳市,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关键在于龚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我们认为,龚某离开案发地的行为客观上没有影响到案发时对被害人的及时救助,没有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龚某离开案发地的时间是在交通警察已经对事故现场勘查后,被害人在医院治疗期间。这个期间,事故的危害结果处于待定状态,龚某的法律责任也处于待定状态,公安机关也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更为主要的是,龚某在得知被害人医治无效死亡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处罚,由此可见,龚某的行为并没有妨害民警对事故的查处。综上,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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