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46号】刘长庚抢劫案——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一、基本案情
无锡市开发区检察院以刘长庚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13时许,刘长庚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附近伺机抢劫。后在庵西路17号东侧被害人吴某租住的出租房门外遇见吴某,遂持刀威胁吴某意图劫取财物。吴某因害怕进入出租房内躲避。刘长庚追赶吴某入室,继续采用捂嘴、持刀划伤吴某等手法,劫得吴某200元并致吴某颈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构成轻伤。
法院认为,刘长庚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刘长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以被告人刘长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刘长庚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裁判理由
“入户抢劫”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如何界定刑法中的“入户抢劫”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刑罚。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入户”作了比较明确的解释,但实践中对部分抢劫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依然存在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长庚从户外追赶被害人吴某进入户内,进而在户内实施抢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长庚进入户内,并进而完成抢劫,是对在户外未完成抢劫的继续,不能中断评价,因此,只能视为普通抢劫,而不能以入户抢劫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刘长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基于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入户抢劫”的基本结构为:入户前持有非法的入户目的入户行为.户内以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实施抢劫或者转化型抢劫。换言之,只有先后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构成“入户抢劫”加重情节。
(一)行为人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符合“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本案中,刘长庚在户外持刀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见被害人吴某逃跑后,遂将吴某追赶至吴某家中,并继续采用捂嘴、持刀划伤吴某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这些事实足以表明刘长庚在“入户”前已经对吴某实施了抢劫行为,在吴某躲进家中后仍尾随其后,继续在室内实施抢劫,因此,其“入户”目的应当认定为实施抢劫。
(二)行为人实施了“入户”行为
本案中,刘长庚追赶吴某进入其日常生活的出租屋。主观上没有得到吴某的同意而进入,客观上实施了进入“户”内行为,且“入户”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完全符合“入户”的法律特征。
(三)行为人在户内实施了暴力抢劫行为
“入户抢劫”的强制性手段应当以发生在户内为必要。法律规范意义上的行为与日常生活中单个的动作有别,刑法上的行为一般由多个动作组成,如持枪杀人,不是仅指扣扳机一个单一的动作。抢劫行为从着手实施,到最终犯罪实施完毕的整个过程,包括多个动作,如手持工具的动作、言语威胁的动作、追赶被害人的动作等。这些动作可能发生在不同的场合,如有的在户外、有的在户内。“入户抢劫”中“在户内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不应机械地理解为整个抢劫行为在户内开始实施并在户内结束,否则将大大缩小对“入户抢劫”犯罪的打击面,甚至为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提供了“挡箭牌”。根据相关法律对住宅权利特殊保护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对“在户内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不应做过于严格的解释,即只要行为人的抢劫暴力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户内,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刘长庚携带工具从户外开始对吴某实施抢劫,并追赶吴某到户内,在户内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符合在户内实施暴力行为的要件,应当认定为“户内实施暴力抢劫行为”。
综上,本案刘长庚以抢劫为目的,从户外追赶被害人吴某进入户内后实施暴力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一审法院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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