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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2号】李某故意伤害案——如何通过主观认识要素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
发表时间:2023-03-30     阅读次数:     字体:【

【第832号】李某故意伤害案——如何通过主观认识要素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

  一、基本案情
  北京检察二分院以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受其老板孙丽娟指使参与作案,其并不清楚孙丽娟的真实目的,没有伤害被害人张国忠(孙丽娟丈夫)的故意;据孙飞所供,张国忠系被孙丽娟、孙飞用被子捂死,指控张国忠因甲苄噻嗪中毒死亡不准确;作案过程中李某只是协助他人抱住张国忠的腿,情节显著轻微,且系未成年人,被胁迫参加犯罪,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孙丽娟(已判刑)经营的足疗店务工。2009年7月16日23时许,李某受孙丽娟指使,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42楼2单元5号房间内,协助孙丽娟之妹孙飞(已判刑),使用注射器将甲苄噻嗪注射液(又名赛拉嗪,系鹿用麻醉药物)多次注入张国忠体内,致张国忠甲苄噻嗪中毒死亡。
  法院认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李某被胁迫参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李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犯罪中起协助作用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李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2.李某与另案被告人孙丽娟、孙飞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一起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但分案审理的案件。2010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孙丽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孙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述判决现已生效。由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系未成年人,根据审判地工作机制,法院对李某进行另案审理。关于李某行为的定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知道注射药物的其体性状和功效。,作为未成年人,其主观上既无伤害他人的故意,更无杀人的故意,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故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虽无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但其应当知道注射药物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仍协助他人对被害人注射药物,表明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当认识到注射药物会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但仍协助他人对被害人注射药物,虽然死亡结果不是其主观追求的,但与其实施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当预见到注射药物可能会致被害人死亡,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我们认为,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李某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李某能够认识到其行为会危害他人健康,但对死亡结果缺乏认识李某协助他人向被害人注射麻醉药物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其实施的行为与死亡结果间无疑具有因果关系,认定李某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均已齐备,关键是要正确认识和评价李某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罪过的有无和罪过的性质,具体可从意识要素和意志要素两方面分析。意识要素,即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包括对实行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的认识。根据具体犯罪构成的事实不同,所要认识的对象也有所不同。如对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实施的行为是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意识要素中还要求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具有一定的认识,即行为人对此种可能性的有无及大小要有所认识。意志要素,即对犯罪结构的主观态度,是持希望还是无所谓抑或否定之态度。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里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是意识要素的内容,而“希望或者放任”即为意志要素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行为人不仅对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认识,而且希望或者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意志,则应当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的罪过。而犯罪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在意识要素或者意志要素方面存在欠缺,具体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欠缺意识要素)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欠缺意志要素)。
  首先,从意识要素分析。本案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虽然认识事物的能力不及成年人,但根据其认知的实际情况,其应当知道注射特定药物应当由专业医务人员实施,不能由非医务人员实施。虽然李某并不知道所注射药物的性状和功效,但其老板孙丽娟明确告诉其该药物是“管睡觉”的,目的是让被害人在头脑不清醒时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据此,可以认定李某作案时已对所注射的物品是具有麻醉作用的药物具有一定认识。在作案过程中,李某帮助孙飞至少两次将针剂注入被害人体内,应当认定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这一结论符合社会一般人对私自注射麻醉药物可能导致的后果的认识,也与李某认识能力的实际情况相符。关于李某是否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问题更为复杂。我们认为,在认定被告人这一意识要素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析。作案所用药物由孙丽娟提供,其对药品的性状、功效、适用对象有明确的认识,而李某作案前未接触过此类药物,仅听孙丽娟说是“管睡觉的”,故李某能认识到该药物具有麻醉作用,但对该药的具体功效、适用对象的认知有限。孙丽娟为达到离婚目的,指使孙飞与李某参与作案,李某本人与被害人并无利害冲突,如明知该药可能致人死亡,未必会参与作案。根据现有在案证据,难以认定李某对注射药物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次,从意志要素分析。李某系受人指使协助作案,其对可能发生的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但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明显持反对的态度,属于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情形,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仅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仅能作为加重结果情节予以评价,不能作为李某实施行为时希望或者放任的结果内容。
  综上,李某认识到其实施的是会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应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故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
  (二)本案各共同犯罪人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有程度、范围上的差异,但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本案为三人共同犯罪,法院认定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孙丽娟构成故意杀人罪,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孙飞以及本案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这与常见的通常情况下对共同犯罪人判处相同罪名的模式有所不同。共同犯罪中的各行为人原则上应当构成同一犯罪,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有例外,本案就属于例外情况。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当各共同犯罪人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存在程度、范围等方面的不同时,如所认识的基本事实为同质并且重合的,在重合的范围内各共同犯罪人仍可成立共同犯罪。
  本案中,李某、孙飞对注射药物行为性质、危害的认识明显不及孙丽娟全面、准确。孙丽娟不但明知该药是鹿用麻醉药,而且对药品的名称、包装、说明、功效等都比较了解,故其明知多次或者过量注射该药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为实现个人离婚目的,仍指使孙飞和李某注射药物,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李某和孙飞一样,仅知道该药是“管睡觉”的,对其二人的注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缺乏认知,故其二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只能作为加重情节,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都属于直接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犯罪,性质相同,并存在重合关系,故孙丽娟、孙飞、李某三人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其中,孙丽娟因有杀人犯意及杀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综上,法院认定李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鉴于李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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