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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9号】朱胜虎等非法经营案——如何依据法定情节对罚金刑减轻适用
发表时间:2023-03-30     阅读次数:     字体:【

【第829号】朱胜虎等非法经营案——如何依据法定情节对罚金刑减轻适用

  一、基本案情
  龙湾区检察院以朱胜虎、朱胜弟、王欢乐及王秋香犯非法经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朱胜虎、朱胜弟在未获取网络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展新路4号经营黑网吧,营业额累计25万余元,非法获利约7万元。其间,王秋香(未胜虎的妻子)在该黑网吧负责账目管理。
  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朱胜虎、王欢乐在未获取网络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路59号、60号经营黑网吧,营业额累计约22万元,非法获利约8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朱胜虎、朱胜弟、王秋香已共同将违法所得7万元上缴;朱胜虎、王欢乐已共同将违法所得8万元上缴。
  法院认为,朱胜虎、朱胜弟、王欢乐、,王秋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未获取网络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黑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胜虎、朱胜弟、王欢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王秋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胜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其他被告人的判罚情况略)
  4.被告人王秋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5.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朱胜虎、朱胜弟、王秋香已退违法所得七万元,朱胜虎、王欢乐已退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抗诉机关称,刑法规定非法经营罪的罚金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秋香涉案违法所得额7万元,对王秋香的罚金应当在7万元以上,原审法院判处4万元罚金显属量刑错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朱胜虎、朱胜弟、王欢乐、王秋香违反国家规定,在未获取网络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黑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朱胜虎、朱胜弟、王欢乐、王秋香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朱胜虎、朱胜弟的供述以及网吧管理员向林江的证言等证据,已证实在参与永中街道度山村展新路4号的黑网吧经营期间,王秋香的作用与地位明显次要,系从犯。考虑到王秋香涉案经营数额、个人实际所得、犯罪持续时间及缴纳罚金能力,原审法院为保证罚金刑发挥应有的刑罚作用,适用从犯情节,对王秋香判处的主刑予以从轻处罚的同时,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我们认为,在对主刑选择从轻的同时对罚金刑也可以适用减轻。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秋香非法经营罪的主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同时,可以将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从7万元至35万元幅度内减轻至4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王秋香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从轻判处其主刑,但未明确表述减轻对其判处罚金刑。关于这一表述是否妥当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审判实践的惯行做法进行解释。刑法中有部分罪名的主刑法定幅度规定了下限,如抢劫罪第一量刑档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抢劫未遂的情形下,一般会依照犯罪未遂的规定对主刑减轻处罚,裁判文书中表述为“减轻处罚”,而对罚金刑一般不会减轻至1000元以下判处,裁判文书也不会对此进行相关表述。可见,审判实践中,刑事裁判文书表述的从轻、减轻处罚仅指对主刑从轻或者减轻适用。同理,本案一审判决表述对被告人王秋香“从轻处罚”,也是指对王秋香的自由刑从轻处罚,而非指对罚金刑从轻处罚。
  然而,鉴于量刑情节的调节结果理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对罚金刑受量刑情节调节的结果也应当进行表述,特别是在自由刑与罚金刑不同时从轻、减轻处罚时更应当表述清楚,故今后实践中制作裁判文书时对此应当重视,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综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依据从犯情节对王秋香所处罚金刑进行调节,决定对其罚金刑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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