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10号】邓明建故意杀人案——对直系亲属间帮助自杀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
一、基本案情
番禺区检察院以邓明建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邓明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邓明建的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建议法庭对邓明建从宽处罚:邓明建的犯罪动机具有一定特殊性;邓明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且系初犯,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
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明建是被害人李术兰之子。李术兰于1991年前后身患脑中风致右半身不遂,后经治疗病情有所缓解,但1996年前后病情再次复发,并伴有类风湿等疾病导致手脚疼痛、抽筋。除了邓明建外,李术兰还生有3名子女,但一直是由邓明建照料李术兰的生活起居,并负责李术兰的求医诊疗。李术兰不堪忍受长期病痛折磨,曾产生轻生念头。2010年4月,邓明建父亲病故后,邓明建因家庭经济拮据需要依靠打工维持生计,遂将李术兰从四川老家带到广州市番禺区租住处加以照顾。其间,李术兰因病情拖累多次产生轻生的念头。2011年5月16曰9时许,李术兰请求邓明建为其购买农药。邓明建顺从李术兰的请求,去农药店购得两瓶农药,并将农药勾兑后拧开瓶盖递给李术兰服食,李术兰喝下农药即中毒身亡。后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赴现场查验尸体时发现死因可疑,经初步尸检后认为死者死于有机磷中毒,遂将邓明建带回派出所调查,邓明建如实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邓明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农药能毒害生命,出于为母亲李术兰解除病痛,在李术兰的请求之下,帮助李术兰服用农药结束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邓明建上述犯罪行为发生于家庭直系亲属之间,且系在被害人产生轻生念头后积极请求情况下所为,故其犯罪行为应当与普通严重危害社会的故意杀人行为相区别。邓明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亦相对较轻,属于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情形,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同时,邓明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和具体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邓明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悔罪态度以及众多亲友联名求情等因素,决定对邓明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232条、第67条第三款、第72条、第73条之规定,以邓明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邓明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帮助自杀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2.为解脱直系亲属病痛而帮助自杀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
三、裁判理由
本案案发后,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新闻媒体更是将本案称为“孝子弑母”案。本案社会影响之所以如此之大,主要是重现了前些年几近白热化的“安乐死”定性之争,深刻反映了情与法的关系,触及了道德与法律的边界。在具体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问题:
(一)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通常认为,帮助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意图,行为人对其给予精神鼓励,使其坚定自杀意图,或者提供物质、条件上的帮助,使其实现自杀意图的行为。基于上述概念分析,帮助自杀与直接动手杀人不同。对于直接动手杀人,即便是应他人请求而为之,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不应认定为帮助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对于仅提供帮助,而未直接动手实施杀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帮助自杀行为不能等同于故意杀人行为,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认定帮助自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要特别慎重。但也有观点认为,帮助自杀行为原则上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是:帮助自杀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对死亡结果具有较大的原因力。目前,主流观点是帮助自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是:帮助自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犯了死者的生命权。本案中,被告人邓明建明知农药有剧毒性,仍将勾兑好的农药递给李术兰,邓明建主观上对李术兰的死亡持放任态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条件。同时,邓明建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条件。
对此客观条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其一,邓明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邓明建对李术兰负有赡养义务。在李术兰请求帮助自杀的情况下,邓明建不但没有劝阻,反而为其购买农药,并在勾兑后拧开瓶盖把农药递给李术兰,为李术兰自杀提供了条件。在李术兰服下农药后,邓明建没有积极实施救助,而是看着李术兰中毒身亡。邓明建虽然没有实施灌药行为,但从性质上分析,其行为属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邓明建是否实施强行灌药行为,是法院判断其犯罪动机和其是帮助自杀还是直接动手杀人的重要依据。关于该问题,在直接证据方面仅有被告人供述,而在间接证据方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均证实被害人在死亡前没有进行激烈的反抗或者挣扎。因此,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法院认定邓明建没有实施强行灌药行为。
其二,邓明建的行为与李术兰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案发前,李术兰因不堪病痛折磨而产生了轻生念头,只是由于卧病在床,无法自行实施自杀行为。在李术兰的请求下,邓明建明知农药有剧毒性,仍向李术兰提供农药。虽然其只是将农药递给李术兰,但其明知李术兰得到农药服下后,必然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邓明建提供农药的行为与李术兰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其三,邓明建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且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帮助自杀行为涉及刑法理论中的被害人承诺问题。被害人承诺,是指经权利人允许实施损害其权益的行为。法谚云:“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这表明在传统观念中被害人承诺对违法性的认定存在一定影响。然而,在当代刑事理论体系中,被害人承诺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存在一定的限制。一般认为,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即使是纯属于公民个体的私权,也并非完全由权利主体自由处分。如生命权就不可自由处分,经被害人承诺而杀人的,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没有专门就被害人承诺问题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有被害人承诺情形的故意杀人,原则上都不将被害人承诺作为杀人犯罪的阻却事由,但可以作为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本案中,邓明建帮助自杀的行为虽然系在李术兰的请求下实施,但由于其侵害的生命权超过了被害人承诺可处分的范围,故不能排除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仍然构成犯罪。
(二)邓明建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何谓“情节较轻”,尚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义愤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帮助自杀、生母因无力抚养亲生婴儿而溺婴等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我们认为,具体案件中,可以从行为的客观危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对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予以认定。
首先,本案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犯罪社会危害大,处理上要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精神,而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社会危害相对要小,处理上要体现依法从宽的政策精神。特别是发生在亲属间且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更小,处理上理应体现从宽的政策精神。本案中,邓明建完全是根据李术兰的意愿前往购买农药并向其提供农药,作案时邓明建仅是将农药递给李术兰,由李术兰决定是否喝下,而没有采取强行灌药的方式。其行为虽然造成了李术兰死亡的结果,但也帮助李术兰实现了解除病痛折磨的愿望,该故该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较小。
其次,邓明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要通过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情节、是否有前科劣迹等方面来体现。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有前科劣迹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往往大。对于犯罪动机可宽恕性强,民众普遍在道义上给予同情理解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通常较小。本案中,李术兰长期遭受病痛折磨,多次产生轻生念头并请求邓明建帮助其自杀。李术兰共生有四名子女,但其一直是与邓明建共同生活,并仅由邓明建照料和负责医治。特别是李术兰患有脑中风等疾病导致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二十多年来,邓明建始终悉心照料,其是在李术兰多次请求下,出于为李术兰解除疾病痛苦,才顺从了李术兰的请求,其情可悯。在众亲友和邻居眼中,邓明建是一名“孝子”。邓明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综合评价,邓明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可以认定邓明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
综上,法院对邓明建故意杀人案作出的判决公正、合埋。同时,本案的情况也深刻反映出,要避免此类人伦悲剧的发生,除依法平衡好刑罚的惩罚与教育功能外,更为重要的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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