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82号】王平运输毒品案——拒不供认毒品来源,又不能证明系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检察院以王平犯运输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王平辩称,不知自己驾驶的汽车内藏有毒品,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证据不足,请求对王平公正处理。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王平将毒品藏匿于云K59025号桑塔纳轿车内,驾车从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前往元阳县。当日14时40分许,当王平驾车行至云南省绿春县公安边防大队岩甲检查站时被拦下检查,公安边防人员从轿车变速箱挡板下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287克。
法院认为,王平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287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王平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且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王平将毒品藏匿于车内隐蔽部位予以运输,被查获后又企图逃跑,关于未运输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被告人王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王平提出上诉。王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平不明知车内有毒品,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王平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王平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王平从省外千里迢迢远赴云南边疆地区,为运输毒品购买车辆,后又独自驾车选择较为隐秘的路线长途运输毒品,全过程均系其独立完成。王平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平不明知其所驾车内藏有毒品、原判认定王平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平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对王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云南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王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最高法院裁定核准云南高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拒不供认毒品来源,又不能证明其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明知
运输毒品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就本罪而言,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首先认识到自己运输的对象是毒品。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常以不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为由进行辩解,对此审查认定往往成为定案关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列举了7种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列举了9种具体情形,对上述16种情形,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没有证据证实确属被蒙骗的,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应当知道的,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本案中,被告人王平辩称不知道自己驾驶的轿车内有毒品,又无同案犯供述或者其他证据直接证实其主观上明知。但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足以认定其明知运输的是毒品:第一,王平独自驾驶变速箱挡板内藏匿有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的轿车,选择县际公路、避开高速公路和地州城市,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边境向内地行驶;绿春县公安边防检查站缉查盘问时,王平称没有携带违禁物,但神情慌张;边防武警检查车辆查获毒品时,王平便意欲逃跑。从这些情形足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第二,公安边检站证实:之所以严格盘查王平,是因为在其车内闻到疑似“麻古”的香味;车内查获的三包毒品中,在两包最内层透明塑料包装袋上提取到王平的指纹,说明王平直接接触过毒品内包装。从王平的嗅觉、视觉能力分析,参照正常人的常识、心智判断,王平应当知道其接触的是毒品。第三,案发时途经检查站的两位群众证实,王平被查获后想逃跑,被抓住后不停地大哭,说明其对运输毒品的行为及严重法律后果是有认识的,该表现也有助于推定其主观上明知。
(二)运输毒品,拒不供认毒品来源,不能证明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的,应予严惩
被告人王平归案后,拒不供述毒品来源。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毒品来源不明,不排除王平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可能性,王平没有走私、贩卖毒品或者再犯、累犯等情节,可以不核准死刑。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平从四川到云南边境地区购买了作案所用的轿车,拆开车内挡板藏匿毒品,选择隐蔽路线,独立长途驾驶运输,拒不供述毒品、毒资来源和归属,所持银行卡有大额资金流动,并非单纯运输毒品者,应当核准王平死刑。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既体现了刑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精神,又体现了在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应当区别不同情形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导向,是可取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运输毒品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并列,设置同一幅度的法定刑,表明刑法对这四种行为的危害性作等量评价。原因在于,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行为是毒品从生产、制造领域或者走私、贩卖等源头,进入国内毒品市场或者流通领域的枢纽环节,对促进毒品在国内非法流通、交易起到重要作用。就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而言,一般不次于其他毒品犯罪。因此,刑法对运输毒品罪在罪状描述、法定刑设置两方面均体现了严厉打击的态度。在罪状表述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特别提示,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法定刑设置上,配置了严厉的、最高直至死刑的法定刑。
就个案来说,具体的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差异悬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差异较大,因而对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不能不加区分一概从严处罚,特别是在判处死刑的问题上要区别对待。根据《纪要》精神,对两种运输毒品的情形要区别对待,不能一概从严。一是确实不进人流通环节的运输毒品行为,不以运输毒品罪论处。对于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也未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另外,对于以贩养吸的涉毒犯罪,已被吸食的部分不计入毒品犯罪数额;有证据证明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上述规定说明,运输毒品罪针对的是客观上可能导致毒品流向社会的运输行为,对有证据足以认定所运输的毒品不会进入贩卖、流通领域的,不能作为本罪惩处、打击的对象。二是对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这类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多系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严重犯罪的从属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的特点,行为人受雇佣从事运输行为,不直接连接毒品的源头和流通环节,其社会危害性比在毒品犯罪上下游之间起居间作用的运输毒品行为要轻。实践中,对运输毒品犯罪,同样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
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是指“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其行为人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卖家,不少是贫困边民、下岗工人或者无业人员等弱势人群,只为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这些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不大,如果对该类行为主体不加区别一律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主体同样处刑,就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符。
对并非上述单纯的运输毒品的行为,实践中体现出从严打击的精神,也即对于运输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又不能证明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的,可以判处重刑直至死刑。这种判罚完全符合立法严惩毒品犯罪的目的,也符合打击该类犯罪的司法实践需要。运输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中转性、跨地域性的特征,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只能查获“掐头去尾”的运输毒品这一环节,如果被告人不如实供述毒品、毒资的来源和归属,则难以查获毒品从源头到市场的整条犯罪产业链,也难以查明被告人在产业链中的地位和作用。一些被告人试图借此避重就轻、逃避打击。因此,在确定运输毒品犯罪分子的量刑时,应当区分单纯运输毒品的案件和仅因证据不够充分而就低认定为运输毒品的案件,确保对运输毒品罪的量刑不枉不纵。
本案被告人王平从四川省到云南边境地区长期活动,专门购买车辆并拆开车内挡板,将毒品包装后藏匿于挡板内,选择隐蔽路线,独立长途驾车运输,充分表明其行为独立、积极、主动;其拒不供述毒品、毒资来源和归属,所持银行卡有大额资金流动,说明其并非单纯运输毒品者,不排除王平自行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王平运输毒品的数量是实际掌握适用死刑数量标准的数倍以上,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死刑,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