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0号】袁翌琳故意杀人案——对亲属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行为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翌琳,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原系北京金智汇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袁翌琳犯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翌琳于2009年5月10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63号北京卫戍区招待所320室,因与男友路星(殁年22岁)发生感情纠纷,趁路星熟睡之机,持事先准备的尖刀猛刺路星胸部数刀,路星因被刺破左肺、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袁翌琳将其杀人及欲自杀的情况打电话告知其亲属,其亲属随即报警,并协助公安人员赶到案发现场后将自杀的袁翌琳送往医院救治。后袁翌琳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翌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袁翌琳在案发后打电话联系亲属,告知其将路星杀害并欲自杀,亲属在得知该情况后边报警边赶往案发现场,因袁翌琳亲属的报警行为,使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自杀的袁翌琳送往医院并予以控制,袁翌琳虽未亲自投案,但袁翌琳的被抓获与其亲属的代替投案行为之间有紧密联系,故可视为袁翌琳自动投案;袁翌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袁翌琳及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袁翌琳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袁翌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目、第二项第一目、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翌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袁翌琳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袁翌琳的亲属在得知袁翌琳杀人后报警,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翌琳抓获,袁翌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袁翌琳能否以自首论处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被告人袁翌琳到案后是否认定为自首,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袁翌琳亲属报警的行为虽有助于公安机关破案,但毕竟不是袁翌琳自己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故袁翌琳不构成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袁翌琳亲属报警的行为产生了抓获袁翌琳的效果,袁翌琳被抓获与其亲属的代替投案之间有紧密联系,故对袁翌琳可视为自动投案;袁翌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判断亲属报警协助抓获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的规定,结合被告人犯罪后的主观心态、客观行为、亲属报警所产生的效果、到案后的供述情况等方面因素加以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袁翌琳构成自首。
(一)对投案自动性要求的重新解读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按照此规定,构成自首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投案的“自动性”;二是供述的“彻底性”。具体而言,自首的构成要件可以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客观行为、实际效果三个方面来加以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由通常所说的“自动”或者“自主”来反映;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表现为“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实际效果则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在上述三个方面中,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的较为传统的观点,是强调犯罪嫌疑人在投案时主观上具有自觉主动性,强调犯罪分子作案后完全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至于投案的动机是否出于真心悔过,在所不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警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不难看出,《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包括了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主动帮犯罪嫌疑人投案,而不是传统理解的犯罪嫌疑人本人自动或者主动投案。换言之,《解释》允许犯罪嫌疑人到案时持有相对消极的主观心态,甚至可以带有一定的被迫性,但是只要犯罪嫌疑人不反对其亲属的报警及公安机关的抓捕,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逃避侦查的对抗性行为,就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显然,《解释》的规定更加强调犯罪嫌疑人到案的非对抗性而不是主动性,更加强调自首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和实际效果,而不是执著于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是否积极,这在一定程度上既突破了传统上对投案自动性的习惯性认识,又保留了投案自动性的合理内涵,确立了可称为“非对抗性”的认定标准。
投案的非对抗性标准充分体现了投案自动性的核心价值,较之投案的自动性,对犯罪分子主观方面自主性的要求虽然有所降低,但是符合刑罚目的和自然伦理的要求,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首先,确立投案的非对抗性标准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我国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还在于对罪犯进行教育和改造,通过让犯罪分子不再犯新罪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非对抗性投案的犯罪分子,虽然其悔罪表现可能并不突出,但至少可以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减轻,且可以为避免犯罪分子再次危害社会及为以后的改造奠定良好的基础。
其次,确立投案的非对抗性标准是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在案件发生后,为了及时破案并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国家需要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犯罪分子的非对抗性投案使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大大降低,不仅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减轻了国家的证明负担,也有利于及时稳定和恢复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最后,确立投案的非对抗性标准是自然伦理的需要。犯罪分子的亲属之所以愿意配合司法机关,主动将犯罪分子送去归案或陪同投案,虽然并不批除其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和觉悟,但更主要的还是希望自己的亲友在犯罪后能够得到宽大处理,其目的的功利性也不容回避。对非对抗性投案的犯罪分子认定为自首或者予以从宽处罚,既是对亲属行为的一种肯定和褒奖,对社会上普通人的行为价值判断也能起到教育和引导作用。
反对的观点认为,确定所谓非对抗性标准没有必要。在亲属强制犯罪分子投案和亲属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抓获的场合,犯罪分子已被司法机关控制,家属的主动行为已经使犯罪分子的归案当然具备了自动性。因此,即使犯罪分子有其他逃避侦查或者到案后不如实供述等对抗性表现,均可不予考虑,仍认定其为自动投案。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对自首制度的片面认识,理由在于:从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上看,亲属报警的举动的确是一种值得鼓励的行为,但毕竟不同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行为,在评价时也不能完全脱离犯罪分子本人的行为和意愿。有明显对抗性表现的犯罪分子虽然已经归案,但仍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和对社会的潜在危害性,将其认定为自动投案突破了非对抗性的底限,将这种不具备投案的自动性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将会直接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更有损于刑法公平价值的实现。
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准确把握投案的非对抗性标准。例如,如果亲属事先已经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劝导,但是,犯罪分子明确予以拒绝,或者在抓捕过程中拒捕,抗拒司法追究,表明其仍具有较强的对抗性,就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分子并不明知亲属已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正在前来抓捕,其主观方面的对抗性或非对抗性均无从体现,此种情形下即使犯罪分子没有拒捕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对于本案中被告人亲属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行为的定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袁翌琳将被害人杀死后,通过电话将杀人及准备自杀的情况告诉了自己的亲属,袁翌琳的亲属在得知该情况后迅速报警,并在电话中做袁翌琳的思想工作,尽力稳定袁翌琳的情绪。在得知袁翌琳作案的详细地点后,其亲属在电话中告诉袁翌琳,正和公安人员赶往案发现场,但袁翌琳未予回应而自杀。袁翌琳亲属的报警行为,为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提供了详细的线索,使公安人员能够在案发后及时赶到现场,将自杀的袁翌琳送往医院并予以控制,袁翌琳的被抓获与其亲属的代替投案行为之间有紧密联系,其亲属报警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降低追诉犯罪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袁翌琳得知公安机关即将前来抓捕,并没有采取反抗和逃避抓捕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控制后能始终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并悔罪。故综合本案情节,袁翌琳符合自首的实际效果、客观行为、主观心态三个方面要件,其自首应当予以认定。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抓获的案件,如果犯罪分子在此后的讯问中,因未能如实供述而不认定为自首的,一般情况下,在量刑时也可以酌情考虑。原因在于,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抓获的行为,避免了犯罪分子继续危害社会,有利于公安机关及时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是一种值得鼓励的行为,应当给予积极的司法评价。故只要亲属的行为产生了将犯罪分子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实际效果,即使犯罪分子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法院在量刑时也可将亲属的行为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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